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72號原 告 睿泓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文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綉春 被 告 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榮發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哲文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被 告 康和紅樹林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楊煥世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旭東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三樓之一、三樓之二、三樓之三房屋內,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60 號鑑定報告書第7 頁本案鑑定事項5 及附件九(即附表一),進行漏水修復工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 被告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 被告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玖佰肆拾玖元。 被告康和紅樹林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叁萬叁仟壹佰叁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一次解決紛爭。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應容許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3 樓之1 房屋(下稱3 樓、3 樓之1 房屋)內,進行施作水管修繕及防漏工程並負擔費用。㈡被告泰和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應容許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2 、3 樓之3 房屋(下稱3 樓之2 、3 樓之3 房屋)內,進行施作水管修繕。㈢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4,164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康和紅樹林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康和大廈管委會)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3 樓、3 樓之1 房屋、3 樓之2 、3 樓之3 房屋內,依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60 號鑑定報告書第7 頁本案鑑定事項5 及附件九(按:即附表一,下均略稱附表一),進行漏水修復工程。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000 元。核原告前述追加康和大廈管委會為被告,係針對同一漏水事件所為,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具共通性,為統一解決紛爭,應認原告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至於金額增加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下稱2 樓房屋)共有人,被告亞泰公司為3 樓、3 樓之1 房屋房屋所有人,被告泰和公司則為3 樓之2 、3 樓之3 房屋所有人,上開房屋屬同棟公寓大廈之建物,彼此為上下樓層關係。 ㈡被告亞泰公司、泰和公司將3 樓、3 樓之1 房屋、3 樓之2 、3 樓之3 房屋出租予「好幫手產後護理之家」經營坐月子中心(即3 樓整層出租,3 樓整層房屋下稱3 樓房屋),被告亞泰公司、泰和公司為配合該護理之家營業需求,就3 樓房屋進行重新整修裝潢,導致樓層排水管滲漏,致2 樓房屋天花板、牆壁發生嚴重漏水現象。 ㈢本件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完成110 年5 月24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260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認定2 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確有漏水情形,且漏水原因有4 ,原因①為3 樓房屋管道間底部地坪有明顯潮濕情形,會滲漏至樓下層之2 樓之天花板;原因②為3 樓房屋管道間底部地坪與洗衣機下方地坪、廚房下方地坪相連,並未區隔,也未見有施作防水措施,若遇潮濕情形,亦會滲漏至樓下層,原因④為3 樓房屋管道間底部地坪發現有水平PVC 管(直徑約3 英吋)埋設在樓版內,若遇潮濕情形,容易滲漏至樓下層,此為3 樓房屋先前進行整修裝潢時考量不周延所致。㈣3 樓房屋之樓地板如不潮濕,或有完善之防漏水措施,則2 樓房屋或可不必遭受滲漏水之苦,然實際上3 樓房屋之樓地板卻持續是潮濕之狀態,且均未有施作防水措施,導致2 樓房屋漏水之結果,足認該漏水可歸責於被告亞泰公司、泰和公司所有3 樓房屋之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亞泰公司、泰和公司容許原告依系爭報告書第7 頁本案鑑定事項5 及附件九所載,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連帶賠償原告進行3 樓房屋漏水修繕工程費用272,000 元、2 樓房屋天花板、牆面損害之修繕合理必要費用69,000元,共計341,000 元。㈤系爭報告書載漏水原因③為3 樓房屋管道間,有2 支垂直 PVC 管路直接貫穿至樓下層2 樓平頂,卻未使用樓板接頭,若遇潮濕情形,容易沿著PVC 管路表面滲流至樓下層,此2 支垂直PVC 管,經鑑定報告研判是大樓共用之管線,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前述大樓共用之2 支垂直PVC 管路既是系爭2 樓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之一,共用管線又為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所管理,則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對於2 樓房屋遭滲漏水之損害,亦應負容許原告對該等管路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與被告亞泰公司、泰和公司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 ㈥爰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法第12條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亞泰公司、泰和公司及康和大廈管委會應容許原進入3 樓、3 樓之1 房屋、3 樓之2 、3 樓之3 房屋內,依附表一進行漏水修復工程。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1,000 元。 三、被告亞泰公司、泰和公司共同答辯意旨略以: ㈠對系爭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2 樓房屋外牆在土坡提上,下雨會從牆壁滲水,因此管線跟外面下雨滲水都是漏水原因。 ㈡因為3 樓房屋管路無法經過2 樓房屋天花板,所以被告亞泰公司、泰和公司才把3 樓地板架高做懸空的排水及排糞管,廚房跟洗衣間部分,事實上被告亞泰公司、泰和公司都有做排水溝接到自己的水管,沒有經過地板,2 樓天花板也沒有看到任何漏水痕跡。 ㈢本件漏水是因為管路堵住,從建商交付沒有通過管,水排不出去,當然是往樓頂跑,所以就積在3 樓房屋,並從縫隙滲水,漏水責任應不在於被告亞泰公司及泰和公司,因為水是來自於社區的管線,所以應該由康和大廈管委會負責。 ㈣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鑑定結過出來後,始追加康和大廈管委會為被告,致使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於鑑定當時無法表示意見,有礙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應再做試水測試,以保障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之訴訟權。 ㈡系爭報告書認為漏水原因有4 點,但並未真正抓到漏水點,只是舉證可能漏水原因,就算修復做防漏處理,仍無法保證以後不會漏水,治標不治本,並未找出真正漏水點,應再做試水測試確認責任歸屬。 ㈢2 樓房屋平頂未使用樓板接頭之事,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也是遭列為被告才知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4 項,專有部分在做接管時,必須告知管理委員會,但就前述接管,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並不知情,樓層板接頭無法用肉眼辨識,且管道間位於3 樓房屋專有部分內,或許當初建商有裝接頭,而3 樓房屋屋主為做自己使用之排水設施,於裝修房子時間通公共管路排水而變更也未可知,現有排水設施是否與竣工圖相同,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也無可查證。 ㈣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自始至終均善盡管理之責,不只1 次配合原告修繕,從不推諉。 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係2 樓房屋共有人之一,被告亞泰公司為3 樓、3 樓之1 房屋房屋所有人,被告泰和公司則為3 樓之2 、3 樓之3 房屋所有人,上開房屋屬同棟公寓大廈之建物,彼此為上下樓層關係,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則係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4 頁反面),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2 樓房屋滲漏水,其原因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3 樓房屋進行漏水修復工程,並應連帶給付原告341,000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漏水原因及修復費用之估價,業經本院囑託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該會出具系爭報告書,內容略以:(詳見卷外之系爭報告書) 1.鑑定經過: ⑴第1 次會勘,於110 年1 月27日會同原告代表及被告代表至現場,發現2 樓房屋房間平頂及牆壁確有水漬潮濕情形,也有水珠沿著PVC 管表面間歇滴落之情形,經檢視建築圖說,發現系爭2 樓房間平頂位置為3 樓房屋管道間之底部,經檢視該管道間底部現況,但開口太小難以檢視,因3 樓房屋使用人春節過後將僱工將3 樓管道間牆壁擴大拆除,故改訂第2 次會勘。 ⑵第2 次會勘經檢視已擴大拆除牆壁之3 樓房屋管道間,發現①2 樓管道間底部有明顯潮濕情形。②3 樓管道間旁之洗衣機地坪及廚房地坪,有在原有樓地板上再架高之情形。③3 樓管道間底部地坪與洗衣機下方地坪、廚房下方地坪相連通,並未區隔,也未見有施作防水措施。④3 樓管道間有2 支垂直PVC 管路直接貫穿至樓下層2 樓平頂,卻未使用樓板接頭。⑤3 樓管道間底部地坪有直徑約3 英吋之PVC 管埋設在管道間底部之樓板內。 ⑶第3 次會勘,至2 樓房屋勘查室內排水管路現況,據原告代表表示:約自102 年時,有滴水的房間平頂下方就因有滴漏水情形,而施作不銹鋼承接水盤,如有下大雨時,滴漏水情形會更嚴重,後來發現有1 支排水管路堵塞,於109 年初鋸開截斷更新,經由目視可以分辨出較新的PVC 管,但更新PVC 管後,仍還是有如目前滴漏水之情形等詞;相對人代表人廖哲文則表示:當年該公共排水管路堵塞嚴重,甚至沿著支管回堵至3 樓地板,目前3 樓地板落水管接至2 樓平頂下方公共排水管路之走向,3 樓地板現況會有潮濕情形,其實就是當年公共排水管路堵塞回堵至3 樓地板造成,至今尚未完全乾燥等詞。就前述目前3 樓地板會有潮濕情形,原告代表表示:3 樓廚房洗台排水口與排水管交接處恐有鬆動漏水,始造成3 樓地板會有潮濕之情形。 2.鑑定分析: ⑴就一般工程實務,在建築物屋頂或外牆等較易受風雨霜露之侵襲,故需施作防水層,以防止屋頂或外牆滲漏水,同樣在建築物內較為潮濕環境空間之地坪(如浴室、廚房),亦應予施作防水措施,才能杜絕上層之水分子穿透樓板流竄至樓下層。又若有PVC 管路必須貫穿樓板至樓下層時,應避免讓PVC 管路直接貫穿樓板,必須使用「樓板接頭」,始能避免樓上地坪之水分沿著PVC 管表面滲流至樓下之樓板坪平頂。⑵本件經檢視3 樓房屋管道間底部地坪,明顯呈潮濕狀態,3 樓房屋管道間內之垂直PVC 管路直接往樓下層貫穿至2 樓房屋平頂,明顯未使用樓板接頭,甚至發現有水平PVC 管(直接約3 英吋)埋設在樓板內,在在顯示不利於3 樓房屋管道間地坪之防漏水條件。 3.鑑定結論: ⑴2 樓房屋之天花板、牆壁經發現確有漏水情形,漏水情形詳見附件漏水區意示圖。 ⑵本件漏水原因為: ①3 樓房屋管道間底部地坪並非乾燥,有明顯潮濕情形,長久之後研判會滲漏至樓下層之2 樓房屋天花板。 ②3 樓房屋管道間底部地坪與洗衣機下方地坪、廚房下方地坪相連,並未區隔,也未見有施作防水措施,若遇潮濕情形,研判會滲漏至樓下層。 ③3 樓房屋管道間,有2 支垂直PVC 管路直接貫穿至樓下層2 樓房屋平頂,卻未使用樓板接頭,若遇潮濕情形,研判容易沿著PVC 管路表面滲流至樓下層。 ④3 樓房屋管道間底部地坪發現有水平PVC 管(直接約3 英吋)埋設在樓板內,若遇潮濕情形,研判容易滲漏至樓下層。⑶依現場3 樓管道間內之2 支垂直PVC 管及未使用樓板接頭來看,是造成2 樓漏水原因之一,經檢視該管管路走向,研判該管並非來自該處3 樓、3 樓之1 、3 樓之2 、3 樓之3之 管線,而是該大樓共用之管線。 ⑷本件漏水雖非3 樓、3 樓之1 、3 樓之2 、3 樓之3 房屋之管線造成,但因3 樓房屋管道間底部地坪與洗衣機下方地坪、廚房下方地坪相連,並未區隔,也未見有施作防水措施,研判與3 樓房屋先前進行整修裝潢應有考量不周延之處。 ⑸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修復費用經估算為272,000 元,詳見附表一之修復費用明細表。 ⑹上述漏水情形已造成2 樓房屋之天花板、牆面損害,其合理必要費用經估算為69,000元,詳見附表二之修復費用明細表。 ㈡依前述鑑定結果,可徵3 樓房屋管道間底部地坪並非乾燥,而滲漏至樓下層之2 樓房屋天花板,然又因3 樓房屋管道間底部地坪與洗衣機下方地坪、廚房下方地坪相連,未區隔有防水措施,復存在未使用未使用樓板接頭之2 支垂直PVC 管路及水平PVC 管埋等公用管線設在樓板內,上情均為漏水之共同原因。 ㈢本件就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部分,係因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出具系爭報告書後,確認前述2 支垂直PVC 管路及水平PVC 管係公用管線,應由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負責管理,始經原告追加康和大廈管委會為被告,此乃訴訟過程中不得不然,雖致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無從於鑑定前及鑑定過程中表示意見,然本件業於110 年8 月12日審理前,即於110 年7 月13日送達開庭通知予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應有充分時間閱卷並瞭解情況,審理本院復讓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之訴訟代理人自由表示意見並出具書狀,應已充分維護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之訴訟實施權,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辯稱有礙被告管委會之訴訟防禦權云云,難認可採,至於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稱應再做「試水測試」始能保障其訴訟權云云,然鑑定漏水方式多樣,本件鑑定人業已明確查明上述漏水原因,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報告書使用之鑑定方法必然劣於所稱「試水測試」,自非可採。 ㈣被告亞泰公司、泰和公司雖辯稱管線跟外面下雨滲水都是漏水原因等語,然本件經專業鑑定人前往鑑定,並未查出外面下雨滲水係造成漏水之原因,上開辯解應非可採。再被告亞泰公司、泰和公司辯稱2 樓天花板並無漏水痕跡云云,然此與卷附顯示2 樓房屋天花板存在因漏水所生黑黴、水痕等之照片不符(見本院卷第16頁),自非可信。至於被告亞泰公司、泰和公司辯稱管線問題應該由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負責云云,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則辯稱係可能3 樓房屋屋主為做自己使用之排水設施造成云云,然本件漏水原因業經鑑定甚明,被告上開主張多為臆測,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㈤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被告亞泰公司、泰和公司所有之3 樓房屋有管道間底部地坪與洗衣機下方地坪、廚房下方地坪相連,未區隔、未有施作防水措施之情形,而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管理之2 支垂直PVC 管路及水平PVC 管埋有未做樓板接頭及水平埋設,導致2 樓房屋發生漏水現象,顯已妨害原告對於2 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從而,被告即負有容忍原告進入3 樓房屋進行修繕之義務,原告訴請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3 樓房屋,進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修復工程,自屬有據。 ㈥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漏水原因業經鑑定人鑑定甚明,是被告亞泰公司、泰和公司及康和大廈管委會就其等所有或管理之設備因過失疏於維修,管理而有欠缺,致漏水滲入原告房屋,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 樓房屋因此所受損害,且上開管理欠缺均為前述損害發生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二所示2 樓房屋因此所受損害69,000元,尚屬有據。 ㈦民事侵權行為之規定,係指發生侵害後,就已發生之損失予已填補而言,然附表一所示將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屬防止將來損害之發生,而非屬侵權行為法處理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附表一所示修復費用云云,尚非可採。惟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而前述3 樓房屋有管道間底部地坪與洗衣機下方地坪、廚房下方地坪相連,未區隔、未有施作防水措施等,係可歸責於被告亞泰公司、泰和公司,另前述2 支垂直PVC 管路及水平PVC 管埋有未做樓板接頭及水平埋設等,因該等管線係公共管線,應可歸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僅係由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代表為訴訟行為,是被告亞泰公司、泰和公司應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8 之項目(合計金額182,300 元)負給付修繕費之責,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則應就附表一編號3 之項目(金額10,000元)負給付修繕費之責,至於附表一編號9 至11之共同項目(合計金額79,700元),則應依上開比例,由被告亞泰公司、泰和公司分擔75,555元(計算式:79,700×182,300/192,300=75,555 ,小數點四捨五入),由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分擔4,145 元(計算式79,700×10,000/192,300=4,145,小數點四捨五入 ),是亞泰公司、泰和公司應給付之修繕費為257,855 元(計算式:182,300+75,555=257,855),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應給付之修繕費則為14,145元(計算式:10,000+4,145=14,145 )。又3 樓房屋現均係出租他人做為月子中心之用,就3 樓、3 樓之1 房屋或3 樓之2 、3 樓之3 房屋並無明顯區隔,有3 樓房屋平面圖在卷可查(見系爭報告書第附件五之2 ),是前述管道間底部地坪與洗衣機下方地坪、廚房下方地坪相連,未區隔、未有施作防水措施,此等修復費用應由被告亞泰公司、泰和公司所有之房屋面積比例分攤,查被告亞泰公司所有之3 樓、3 樓之1 房屋室內面積合計704 平方公尺,被告泰和公司所有之3 樓之2 、3 樓之3 房屋室內面積合計376.65平方公尺,依比例計算,則被告亞泰公司應給付之修繕費為167,982 元(計算式:257,855 ×704/1080.6 5=167,982 ,小數點四捨五入),被告泰和公司應給付之修繕費為89,873元(計算式:257,855 ×376.65/1080.65=89, 873 ,小數點四捨五入)。 ㈧再原告僅係2 樓房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10分之4 ,有該屋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前述金額,均應按應有部分比例縮減,是就前揭2 樓房屋因此所受損害69,000元部分,應按比例減少為27,600元,就前揭3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費用,應由被告亞泰公司、泰和公司及康和大廈管委會各給付之167,982 元、89,873元及14,145元,則應按比例減少為67,193元、35,949元及5,658 元(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請求①被告應容許原進入3 樓、3 樓之1 房屋、3 樓之2 、3 樓之3 房屋內,依附表一進行漏水修復工程。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00元。③被告亞泰公司應給付原告67,193元。④被告泰和公司應給付原告35,949元。⑤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5,658 元,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康和大廈管委會聲請再行試水測試,然本件肇事責任已明,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3,750 元、鑑定費160,000 元),本院考量本判決係就原告請求大致肯認之結論,但因原告僅有2 樓房屋應有部分10分之4 ,而為原告部分敗訴之諭知,則前述裁判費應全數由被告負擔,始為合理,復考量前述判決結果為部分連帶給付、部分各別給付,則前述訴訟費用額中之33,13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剩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