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王毓淇、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呂奇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98號 原 告 王毓淇 訴訟代理人 游光德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俞宏律師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劉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2日所為之判決,就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依據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部分,於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漏未敘明 ,應予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10年1 月22日109 年度士簡字第1598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茲引用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請求權基礎之民法第654 條第1項 (見起訴狀第3頁),於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漏未敘明,補 充判決如下: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偵查中勘驗案發時點前後系爭車輛內之監視錄影畫面(原判決已敘明勘驗內容)可知,被告之受僱人吳典諭於案發時確於安全限速內行車,並以平緩之速度駛離站牌,並無超速、緊急煞車、左右搖晃或其他不當駕駛行為之情形,其駕駛行為核與一般客運行駛在道路上之常態情形並無二致。佐以,系爭車輛窗外玻璃有水滴及所行駛之道路地面潮濕及原告上車時左手持有雨傘等節可知,原告跌倒當天(即108年12月5日)天氣係呈現下雨之情形,依一般通常情形,乘客於雨天搭乘公車時,往往因未將所攜帶之雨具裝進雨傘套,或因隨身穿著之鞋子仍沾有雨水,於公車內移動時將殘留之水漬,滴灑於車內走道、座位或其他處所,此等情形於雨天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時,實屬常見。故而,於下雨天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時,乘客尤應特別注意車內走道上有無他人雨具或鞋子殘留之水漬,於移動時應較為放慢腳步,或選擇以手握握把或欄杆之方式維持身體平衡,避免於移動過程中因腳步打滑而跌倒。然本件原告於向車內走道移動時,左手仍持紅色紙袋及黑色雨傘,右手仍持悠遊卡,雙手皆提有物品,於移動時並未手握握把或欄杆輔助緩慢移動以維持己身安全。綜上,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個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有據。本院原判決漏未論述原告就此主張民法第654條第1項部分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應予一併駁回,確有疏漏,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及上開理由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