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69號原 告 黃鐸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張淑晶 被 告 孫睿丞 李可沁 張誌軒 黃陳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黃鐸與被告黃陳緊前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2 至5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簽訂為期6 年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110 年12月19日止。原告黃鐸向原告張淑晶借款將系爭房屋重新整修裝潢後,將房屋隔間出租,嗣因原告黃鐸與被告孫睿丞、李可沁有債權債務關係,故原告黃鐸遂於107 年9 月3 日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被告孫睿丞、李可沁,約定租賃期間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109 年9 月2 日止計2 年,被告孫睿丞、李可沁並應給付原告黃鐸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以結清雙方債務,雙方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憑。故原告黃鐸對被告孫睿丞、李可沁依約應有150 萬元債權存在,且期滿被告孫睿丞、李可沁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黃鐸。現原告黃鐸已將上開對被告孫睿丞、李可沁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張淑晶,則原告張淑晶對被告孫睿丞、李可沁自享有150 萬元債權。爰先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孫睿丞、李可沁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淑晶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黃鐸遂於107 年9 月3 日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被告孫睿丞、李可沁後,屆期(即109 年9 月2 日)被告孫睿丞、李可沁未依約返還該建物,被告孫睿丞並告知伊已將該建物交付被告張誌軒,該建物現由被告張誌軒占有使用,原告黃鐸可直接自行與被告張誌軒進行。未料,原告黃鐸欲進入該建物辦理點交事宜時,竟遭被告張誌軒拒絕,被告張誌軒聲稱該建物所有權人已將之出租予伊。故本件被告黃陳緊於系爭建物租賃期間,就同一租賃標的物再行出租予被告張誌軒,顯有違反系爭租約之情。原告黃鐸自得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陳緊交付系爭建物,及依租賃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睿丞、李可沁返還系爭建物。而被告張誌軒占有系爭建物係來自於被告孫睿丞、李可沁,被告張誌軒為被告孫睿丞、李可沁之占有輔助人,原告黃鐸自得請求被告張誌軒返還系爭建物。被告黃陳緊既違反系爭租約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張誌軒,自應履行租約約定而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黃鐸,而被告孫睿丞、李可沁依系爭協議書只能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109 年9 月2 日止計2 年期間,屆期即應將該建物返還原告黃鐸;而被告張誌軒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係來自於被告孫睿丞、李可沁,故自109 年9 月3 日起被告張誌軒已屬無權占有,被告黃陳緊依系爭租約負有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黃鐸使用之義務,被告4 人就系爭建物之交付均有義務,而構成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之狀態,爰請求被告4 人應連帶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黃鐸。又系爭建物在原告黃鐸向被告黃陳緊承租後,花費心思、巨資整修隔間並裝潢,配置家具設備等,讓該建物之居住使用上更為舒適、便利,更便於出租或收取較高租金。被告孫睿丞、李可沁於出租經營權期滿後,已無權占有使用或繼續收租。則原告黃鐸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誌軒、孫睿丞、李可沁並應自109 年9 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黃鐸4 萬1,500 元,應有理由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孫睿丞、李可沁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淑晶11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黃陳緊、孫睿丞、李可沁、張誌軒應連帶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黃鐸,其中被告孫睿丞、李可沁、張誌軒並應自109 年9 月3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黃鐸4 萬1,500 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張淑晶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黃鐸於107 年9 月3 日與被告孫睿丞、李可沁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黃鐸將系爭建物轉租予被告孫睿丞、李可沁,租賃期間自107 年9 月3 日起至109 年9 月2日 止,計2 年,且被告孫睿丞、李可沁尚應給付原告黃鐸150 萬元,而原告黃鐸已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張淑晶,則原告張淑晶自得對被告孫睿丞、李可沁為一部請求,爰請求被告孫睿丞、李可沁應連帶給付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2.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原告黃鐸與被告孫睿丞、李可沁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三、綜上,本協議書協議標的為:甲方(即原告黃鐸)因二合約違約,經協商原約作廢,甲方並同意轉讓台北市○○○路○段0 號2-5 樓之房屋租賃收入(含房屋支出)經營權二年之權益給乙方(即被告孫睿丞、李可沁),除原作廢投資金額150 萬之外,乙方須再交付新台幣150 萬元整給甲方,同時本協議及轉讓合約始生效。簽約時乙方須先支付新台幣50萬元整給甲方,另50萬元於9/15日前付清,餘50萬元則於合約期間內分次給付給甲方(最多不超過合約期按月24次)。甲、乙雙方協議延平北路三段47號之出租經營權之合約期間自107 年9 月3 日至109 年9 月2 日止為期2年 …」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上開協議內容文義要無辭句模糊、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另為他解。而由上開協議書可知,原告黃鐸係與被告孫睿丞、李可沁協議,原告黃鐸同意轉讓系爭建物107 年9 月3 日至109 年9 月2 日之房屋租賃收入支出經營權予被告孫睿丞、李可沁,除原作廢之150 萬元投資金額外,被告孫睿丞、李可沁尚應按約定之方式,再行交付150 萬元予原告黃鐸後,此協議書之約定事項及轉讓合約始生效力。而原告自承被告孫睿丞、李可沁並未依約定將該150 萬元交付原告黃鐸(見本院卷第167 、274 頁),則系爭協議書因此生效條件不成就,而自始不生效力,原告黃鐸與被告孫睿丞、李可沁間之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經營權益之轉讓合約,亦因而不生效力,故原告黃鐸無從自被告孫睿丞、李可沁處取得該150 萬元債權,自無從再將該150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張淑晶。 3.原告黃鐸既未依系爭協議書取得對被告孫睿丞、李可沁之150 萬元債權,原告張淑晶自無由再自原告黃鐸處受讓取得該150 萬元債權。從而,原告張淑晶一部請求被告孫睿丞、李可沁應連帶給付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黃鐸部分: 1.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是債權人所得請求之對象應為與其存有法律關係之債務人。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亦有明定。租賃關係係屬債權債務關係,自有債之相對性原則之適用。 2.原告主張原告黃鐸與被告黃陳緊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黃鐸向被告黃陳緊承租系爭建物,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20日起至110 年12月19日止乙情,係以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為憑,觀諸原告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僅有契約第1 頁,其餘契約內容及簽名欄均付之闕如,原告僅憑此不完整之文書影本欲主張權利已不可採,且該契約上記載之當事人係孫子兵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及被告黃陳緊(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黃鐸並非之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實難僅憑該內容不完整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契約當事人非原告黃鐸之契約,率爾認定原告黃鐸與被告黃陳緊間確成立租賃契約關係。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海霸王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將系爭建物使用收益權讓與他人或出租予他人?該公司函覆略以:伊係於104 年11月2 日與被告黃陳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黃陳緊,租賃期間自104 年12月16日至11年12月15日,嗣雙方又於108 年12月15日簽立房屋租賃關係移轉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黃陳緊將租賃關係移轉予訴外人黃浚閣,未見被告黃陳緊有將租賃關係移轉予原告黃鐸之情。是原告黃鐸主張其與被告黃陳緊成立系爭租約,其得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陳緊交付系爭建物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 3.至原告主張原告黃鐸依與被告孫睿丞、李可沁簽立系爭協議書,僅能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至109 年9 月2 日止,屆期被告孫睿丞、李可沁即應依租賃物返還法律關係將該建物返還原告黃鐸云云,惟原告黃鐸與被告孫睿丞、李可沁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因生效條件不成就,而自始不生效力,其等間就系爭建物之房屋租賃經營權益之轉讓合約,亦因此不生效力,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黃鐸自無從依租賃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睿丞、李可沁返還系爭建物。 4.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張誌軒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使用係來自於被告孫睿丞、李可沁,被告張誌軒係被告孫睿丞、李可沁之占有輔助人,被告孫睿丞、李可沁依系爭協議書只能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至109 年9 月2 日,自109 年9 月3 日起被告張誌軒已屬無權占有,自應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黃鐸云云。惟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黃陳緊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原告與被告孫睿丞、李可沁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因生效條件不成就,而自始不生效力,均如前述。況原告亦未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或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乃至於原告有何排除該建物現占有人即被告張誌軒使用收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張誌軒自109 年9 月3 日起為無權占有,應負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黃鐸之責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5.至原告主張被告孫睿丞、李可沁、張誌軒自109年9月3日 為無權占有,其等於於屆期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對伊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未能舉證其有何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建物之權源,復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或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原告黃鐸得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誌軒、孫睿丞、李可沁應自109年9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連帶賠償4萬1,500元云云,於法無據,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系爭協議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睿丞、李可沁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淑晶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黃陳緊、孫睿丞、李可沁、 張誌軒應連帶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黃鐸,其中被告孫睿丞、李可沁、張誌軒並應自109年9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黃鐸4萬1,500元,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