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原 告 郭賢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陳羿宏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九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一○九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及自一○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四七七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九日起至一○九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及自一○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查本件原告所確認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郭晴育共同簽發之發票日為民國108 年7 月9 日、面額為1,000 萬元、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裁定就其面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1477 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在案等情,業經核閱系爭執行程序之卷宗無誤,原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原告名下分別有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房地(下稱延平北路房地)及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房地(下稱社子街房地),緣原告以延平北路房地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85 萬元,借予郭晴育使用,郭晴育乃與訴外人林恭正合夥成立福氣塘海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嗣於108 年7 月間,郭晴育再度向原告請求以不動產借貸資金供郭晴育周轉,原告以為與先前一樣向銀行貸款,因而不疑有他,遂依郭晴育指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相關文件,然原告僅為國小三年級肄業,難以理解複雜的法律關係,亦不知自己簽署為何文件,實則原告並不知系爭本票係交予被告,更與被告無借貸或債權債務關係。 ㈡後延平北路房地遭被告持系爭本票查封,郭晴育出示系爭本票及借款協議書(下稱係爭協議書)予原告,原告始知悉郭晴育係透過被告債務整合,方式為被告先將原告以延平北路房地向兆豐銀行貸款之785 萬元償還後,再由原告以延平北路房地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借款1,400 萬元,其中785 萬元交予被告,餘款則借予郭晴育使用,被告因上述過程中須先支付785 萬元,為使過程中受到擔保,始要求郭晴育指示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乃於108 年7 月9 日簽發系爭本票,被告復因擔心延平北路房地貸款無法貸得到785 萬元以歸還被告,所以被告復要求以社子街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雖系爭協議書上記載被告要借1,000 萬元給原告代償欠兆豐銀行的債務,但原告欠兆豐銀行及被告實際代償金額僅為785 萬1,612 元,與1,000 萬元之差額被告並沒有給原告,且原告已經清償被告785 萬元,因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已不存在。 ㈢嗣被告於108 年7 月25日匯款785 萬1,612 元至兆豐銀行授信還款專戶,以償還延平北路房地貸款,並塗銷該屋上之兆豐銀行抵押權登記,原告即於108 年9 月9 日以延平北路房地為擔保,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貸款1,400 萬元,貸款所得之款項須給付被告原先所支出之785 萬元,因兩造並不相識,郭晴育亦認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因此將貸得貸款中785 萬元於108 年8 月12日匯入林恭正帳戶,由林恭正再轉匯至被告帳戶。 ㈣是原告雖簽發系爭本票,然僅是配合整體房貸整合順利進行,所提供被告之擔保,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亦未給付任何金錢予原告,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縱認原因關係存在,然原告已透過林恭正給付被告785 萬元,此部分亦已清償,至於超過785 萬元部分,則未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援引原因關係對抗被告,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現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起系爭執行程序,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協議書上並無貸與人簽名,可證原告未曾與被告見面過,亦不知係向被告借款。 2.系爭協議書第1 點寫明社子街房地設定抵押權,是為了擔保向被告借款的1,000 萬元,再對照依照第3 點記載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是要代償原告就延平北路房地向兆豐銀行的借款,因此設定社子街房地抵押權,是為了擔保前述代償款項,而非擔保被告與郭晴育間1,000 萬元債務,至於系爭協議書跟系爭本票簽立時間均為108 年7 月9 日,可知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被告代償原先延平北路房地積欠兆豐銀行之債務。 3.系爭本票係原告與郭晴育為共同發票人,然之前郭晴育已另外簽發合計面額1,000 萬元之本票,郭晴育又何需再次簽發系爭本票,致1,000 萬元之債權,合計卻有2,000 萬元之本票擔保? 4.實務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均會設定高於債務總額為最高限額,而系爭本票約定年息達百分之20,佐以借款1, 000萬元以代償兆豐銀行欠款之借款金額,因而設定社子街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 萬元,亦符合交易實務。 5.倘如被告所述,其有2,000 萬元之債權需要擔保,有怎麼會僅於社子街房地設定1,500 萬元? ㈥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郭晴育前以原告名下延平北路房地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並,結算至107 年7 月止,郭晴育向被告借貸之金額達1,000 萬元,後原告與郭晴育向被告表示欲以延平北路房地向銀行借貸,並將於貸得款項後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因被告前於延平北路房地上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用以擔保郭晴育之借款,但兆豐銀行表示該第二順位抵押權須一併塗銷,被告則表示如欲配合塗銷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原告除須提供其他土地擔保外,尚須再行簽發本票擔保被告與郭晴育間之1,000 萬元債務,原告經自行思酌後,也同意以名下社子街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後原告又告知因兆豐銀行分行歸戶問題,尚須原告先行清償原向兆豐銀行所借款項後,兆豐銀行方願意借款與原告,原告因無力先還款予銀行,因而欲先行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以償還銀行債務,雙方才會於108 年7 月9 日,由被告委託之地政士李瑀蒨提供借款協議書、延平北路房地、社子街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並經原告當場簽立,現原告反稱對諸多事情不知悉,顯係事後狡辯之詞。 ㈡因郭晴育或原告表示積欠銀行之債務最多為1,000 萬元,所以系爭協議書才寫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代償銀行債務,系爭協議書第4 點並約定如原告清償額不足時,要將延平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回給被告,以擔保代償不足額部分,只是後來實際代償之金額為785 萬1,612 元,原告也已清償該筆款項,所以才沒有再設定延平北路房地,上述約定是因為原先延平北路房地已經有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被告,以擔保被告對郭晴育之債權,在簽立借款協議書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郭晴育之債務後,被告才於108 年7 月12日簽立延平北路房地塗銷抵押權同意書,被告本來既有延平北路房地抵押權以擔保債權,若非原告同意另外提供社子街房地及系爭本票做擔保,沒有人會願意去塗銷自己既存的抵押權,讓自己變成毫無擔保,原告除擔保郭晴育之1,000 萬元債務外,另向被告借款用以清償延平北路房地貸款之1,000 萬元,兩者相加原須在社子街房地設定2,000 萬元之抵押權,但因該房地價值未達該金額,設定2,000 萬元只是多繳設定費並無實益,方僅在社子街房地設定1,500 萬元抵押權。 ㈢原告貸得款項後,僅返還被告785 萬元,至於原告前為郭晴育擔保之借款1,000 萬元未曾返還,系爭本票擔保之1,000 萬元既尚未返還,兩造間之本票債權自仍存在,原告主張實為無理由。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簽發,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而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本、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裁定在卷可查,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或嗣後不存在,故其本票債權亦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㈠查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原告主張係於108 年7 月9 日簽發作為房貸整合過程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8 頁),已自承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在擔保被告之債權,原告復自承被告確有於108 年7 月25日借款785 萬1,612 元以代償延平北路房地貸款等詞(見本院卷第9 頁),則依原告所述情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之債權,且於確實借出之785 萬1,612 元範圍內,自始即已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始不存在等語,應非可採。 ㈡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雖亦稱系爭本票係擔保借款之用,然原告所主張者,為擔保新借得以代償延平北路房地貸款之1,000 萬元,而被告所主張者,則為擔保過去郭晴育積欠被告之1,000 萬元,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南轅北轍,是以兩造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尚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即系爭本票係擔保新借以代償延平北路房地貸款1,000 萬元)負舉證責任。 ㈢查郭晴育前於107 年間,確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合計數額達1,000 萬元等情,有郭晴育單獨或與林恭正共同簽發之本票5 張(面額合計1,000 萬元)及匯款單據6 紙(合計金額1,000 萬元)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56 頁),是被告辯稱郭晴育早已積欠被告1,000 萬元,並非無據(該筆債務,下稱均郭晴育原積欠被告之債務)。又延平北路房地及社子街房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中延平北路房地原即存有兆豐銀行之960 萬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7 年3 月31日,復又為被告設定1,2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郭晴育),然前述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再於108 年7 月12日以清償為由辦理塗銷,前述兆豐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亦於108 年7 月26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再於108 年9 月6 日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設定1,6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原告);另社子街房地則係於108 年7 月10日為被告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為原告及郭晴育),有上開設定、塗銷之登記案卷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4-98 頁),對照郭晴育原積欠被告債務之借款金額及時間,可徵前述於107 年3 月31日以延平北路房地為被告設定1,2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係為擔保郭晴育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設定,而該抵押權及原有之兆豐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均於108 年7 月間塗銷,再於同年9 月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設定抵押,且延平北路房地於當日並有進行轉貸,尚堪認定。 ㈣又本件經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其上經原告及郭晴育分別在借用人及連帶保證人上簽名,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中貸與人(即文件內所稱之「甲方」)欄位雖未經被告簽名,然證人即辦理延平北路房地跟社子街房地抵押權塗銷及設定之地政士李瑀蒨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議書是郭晴育跟被告協議好後,由被告跟我說內容,我於108 年7 月9 日前1 、2 天繕打好,繕打前我沒跟郭晴育講過,但現場我有跟郭晴育及原告確認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125頁),是系爭協議書所載「貸與人」即為被告無訛,其內容亦係證人李瑀蒨確認兩造及郭晴育之真意而撰寫,且嗣後亦無契約當事人反悔而未簽署之情形,縱然事後被告因故未於其上簽名,仍應認該內容符合當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合先敘明。系爭協議書內容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就其內容認定如下: 1.上開契約內容之前言稱就郭晴育積欠被告債務之相關事宜為議定,然第3 項又稱被告應將借款1,000 萬元代償延平北路房地之房屋貸款,可知系爭協議書除處理郭晴育原積欠被告之債務外,復約定被告再出借1,000 萬元用以清償延平北路房地貸款。 2.系爭協議書第1 項又稱原告提供社子街房地為被告設定抵押,以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而與系爭協議書前言稱議定郭晴育原積欠被告債務相關事宜之用詞有異,應認第1 項所稱之1,000 萬元借款,係原告向被告新借得之款項,而非郭晴育原積欠被告之債務,再對照第3 項稱第1 項抵押權設定後,被告將「該」借款1,000 萬元代償原告所有之延平北路房地設定抵押之債務等文字,則可徵第1 項所稱借款1,000 萬元,應係指新借款予原告以代償銀行銀欠款而言,是以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文義,不論其中第1 項或第3 項所指「借款新臺幣1,000 萬元」,均係指代償銀行之借款(此借款後實際代償金額為785萬1,612 元,詳後)。 3.證人李瑀蒨復證稱:系爭協議書及系爭本票是同一天,即108 年7 月9 日在延平北路房地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124 頁),是系爭本票及系爭協議書均係於108 年7 月9 日簽發及簽署,對照於該日前原告僅就郭晴育原積欠被告之債務提供擔保物權(即延平北路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然該日則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以代償房貸,且此借款亦由郭晴育擔任連帶保證人,則於同日由原告及郭晴育共同簽發、面額為1,000 萬元之系爭本票,應係原告簽發用以支付前述代償房貸之借款,其原因關係應存在於代償房貸之欠款,應堪認定,是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代償房貸之欠款等情,已為適足之舉證。 ㈤按若一方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原告既已為舉證,責被告抗辯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乃擔保郭晴育原積欠被告之債務,自應由被告就提出反證。本院就被告提出之反證及各項論證說明如下: 1.證人李瑀蒨固於本院證稱:一開始郭晴育拿延平北路房地設定抵押跟被告借款,我忘記借了多少錢,但不少錢,後來郭晴育說想要拿延平北路房地跟銀行借貸,請被告先行塗銷該屋抵押權,並說可提供某路3 樓(路名證人已遺忘,經本院提示後確認為社子街)房地作為擔保,但因社子街房地的價值較少,被告跟郭晴育商討後,被告跟我說原告要出來擔保先前欠的債權,也就是簽發系爭本票加上社子街房地設定抵押,被告才同意塗銷延平北路房地抵押權,至於社子街房地後來設定抵押多少錢,我也忘記了(經本院提示登記資料後確認為1,500 萬元),系爭協議書第1 項所稱1, 000萬元,是指原本郭晴育向被告借的錢,系爭協議書第3 點則是因延平北路房地有銀行的第一順位抵押權,郭晴育說要跟被告借錢清償銀行貸款,立系爭協議書當天原告有來並有問問題,但問什麼我也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 頁),所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郭晴育先前債務等詞,雖與被告所辯相符,然: ⑴系爭協議書既稱就郭晴育積欠被告債務之相關事宜為議定,倘原告出面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郭晴育原積欠被告之債務,理應就此詳為記載,然系爭協議書上未見有任何記載,難認合理,至於證人李瑀蒨稱系爭協議書第1 項之借款1,000 萬元係指郭晴育原積欠被告之債務等詞,更與系爭協議書第1 項「乙方(按即原告)同意提供....,向甲方(按即被告)借款1,000 萬元」之文字不同,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⑵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固然同此見解,然所謂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應係指契約作成或因契約當事人使用之文字、邏輯及法律素養未臻良善,致契約之文字偏離當事人原意,而需依各項直接或間接證據判斷契約當事人真意而言,反觀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與郭晴育商討後轉知證人李瑀蒨,由具備地政士專業之證人李瑀蒨撰擬而來,而非毫無法律基礎之人撰寫,就被告表達之真意應可為妥當、精確之記載,而系爭協議書第1 項及第3 項之文字又無含糊不清之情形,應難認有為不同解釋之空間。 ⑶再證人李瑀蒨於110 年5 月4 日至本院作證時,迄系爭協議書做成及系爭本票簽發已近1 年10月相隔已久,且證人李瑀蒨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認識3 、5 年有了,除了本件外,被告另有1 、20件之其他債務或債權需要設定抵押權或簽本票,也委託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正反面),可徵證人李瑀蒨為被告辦理類似事務非少,參以證人李瑀蒨於本院作證時,就郭晴育積欠被告之金額、社子街房地所在路名、原告當日所為陳述及社子街房地最後設定之金額等,均表示不復記憶,顯見已因日久而遺忘,依證人李瑀蒨所述情節,就原告出面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郭晴育原積欠被告之債務部分,實係被告與郭晴育自行討論獲致結論後,再由被告告知證人李瑀蒨,證人李瑀蒨就此結論之討論既未參與,則單就系爭本票究竟係擔保何債務,即有日久遺忘,致有所述情節與系爭協議書文字全然不同之可能,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本院並非認證人李瑀蒨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倘經證人李瑀蒨參與並可陳述討論經過部分(如後述系爭協議書第3 項記載代償之借款為1,000 萬元之原因),仍屬可信,併此說明。 2.被告雖辯稱若非原告同意另外提供社子街房地及系爭本票以擔保郭晴育原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豈有可能願意塗銷延平北路房地抵押權等語,然觀諸系爭協議書文字,僅有第2 點記載被告願塗銷延平北路房地抵押權,此外就郭晴育原積欠被告之債務並無任何約定,查被告原有之延平北路房地抵押權固於108 年7 月12日經塗銷,業如前述,然該抵押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在此之前尚有兆豐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960 萬元,則其受償之順序本已較第一順位為劣,該抵押權本身價值本屬有限,衡以債權人是否願意塗銷抵押權以便所有權人運用,應由債權人斟酌原債務人信用、彼此間信賴關係等諸多因素為斷,本無必然,尚難僅以此推論系爭本票所擔保者為郭晴育原積欠被告之債務,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就前述代償銀行之1,000 萬元借款,實係於108 年7 月25日匯款785 萬1,612 元至兆豐銀行授信還管專戶,有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證人李瑀蒨則證稱:系爭協議書第3 項當初商討的結果是因為延平北路房地原本有銀行的第一順位抵押權,郭晴育說要跟被告借錢,去清償銀行的第一順位抵押權,至於1,000 萬元只是個概數,我當初問郭晴育說知不知道欠銀行多少錢,然後郭晴育說大概7 、800 萬元,不會超過1,000 萬元,我就說那就寫1,000 萬元,反正不會超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是系爭協議書所載代償借款1,000 萬元,僅係當時之預估,而實際借款金額應為785 萬1,612 元,是系爭本票就擔保214 萬8,388 元借款之範圍內,其原因關係自始即不存在,又原告嗣後業已於108 年9 月12日清償785 萬元,有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亦無疑問。 ㈦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乃代償銀行之欠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該等欠款確有之前述自始不存在或嗣後清償之情形,合計金額為999 萬8,388 元(計算式:2,148,388+7,850,000= 9,998,388),於此範圍內,原告自得引用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對抗被告,然就①清償785 萬元前即發票日108 年7 月9 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共66日)已發生之利息28萬3,890 元(計算式:0000000 ×0.2 ×66/365=283,89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尚未清償之1,612 元、③前述1,612 元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之利息,再參酌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百分之16之規定已於110 年7 月20日施行等規定,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超過28萬5,502 元(計算式:283,890+1,612=285,502 ),及其中1,612 元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109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109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就逾前述金額之部分,既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消滅,則被告所憑執行名義為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為主張。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執行程序,就逾28萬5,502 元,及其中1,612 元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109 年7 月19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109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8萬5,502 元,及其中1,612 元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109 年7 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及自109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於逾上開金額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郭晴育到庭作證,然證人郭晴育業經本院2 次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作證,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萬元,由被告負擔9萬5,0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借款協議書 │ │貸與人_____(以下簡稱甲方),借用人郭賢宗(以下簡稱乙方),兩方就借款償還乙方女│ │兒郭晴育所積欠甲方債務相關事宜,議定條件如下: │ │一、乙方同意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地段地上建物11211 建號(建物│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三樓),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並辦理抵押│ │ 權設定。 │ │二、甲方同意配合先塗銷民國107 年4 月2 日就乙方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 │ 地段地上建物1121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士林字第0465│ │ 70號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 │三、第一項抵押權設定後,甲方將該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代償乙方所有臺北市士林區永新段│ │ 一小段39地號及同地段地上建物1121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六段123 │ │ 號),第一順位他項權利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 │四、乙方就本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地段地上建物11212 建號(建物門牌│ │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貸款所核│ │ 下之金額,先行償還前揭向甲方所借之金額,若乙方貸款額不足清償對甲方債權金額時,就│ │ 不足額部分乙方同意無條件於___日內再提供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地段│ │ 地上建物11212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供甲方設定抵押│ │ 權,並配合提供相關文件及用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