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310號原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陳○○」,並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無法據此查得被告之戶籍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同年月20日分別命原告應於函到後7 日、1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上開函件業於同年月10日、同年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已於109 年3 月9 日具狀陳報其無法補正被告戶籍資料,依前開規定,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