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347號原 告 二呆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華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被 告 奇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暐 訴訟代理人 李勇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經營行銷梅精健康食品,為拓展國內業務,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與被告簽訂「桃園機場第二航廈B2美食街臨時專櫃進駐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承租櫃位,面積1.5 坪(下稱系爭櫃位),租期自108 年12月1 日至2 月29日止3 個月,每月租金含公裝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管理費18,000元、水電費3 ,500元、清潔費2,000 元、收銀機費用2,500 元、棄運費2,000 元,共計30,000元,再加上每月抽成百分之28,且營業額包底為每月30萬元,故包底額每月84,000元,因此每月租金在114,000 元以上,且原告另需提供保證金15萬元。 ㈡又被告與原告簽約時,明知其與訴外人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吉盛公司)所訂管理規章之內容,卻故意未提供上開管理規章附在系爭合約作為附件,更故意未述及承租人違反上開管理規章有高額懲罰款項之規定,只因原告若知悉上開高額罰款,將使原告每月經營所得,因其所聘僱員工稍有不慎而違反上開管理規章,致由原告負擔動輒1 千元至20萬元之高額罰款,且原告員工上班情形是否有出錯,非原告所能控制,亦必然造成原告經營成本即無謂增加,況且原告銷售上開產品,本來利潤係相當微薄,經上開抽成後為包底額每月84,000元,再加上管理費等費用每月亦有30,000元,已無利潤可言,應不可能再接受其他違約罰款。故原告若知悉有上開高額罰款,亦必不可能簽訂。因此被告為使原告能簽訂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既有記載原告須依被告及訴外人義美吉盛公司管理規章之約束,自應提供上開管理規章作為附件之義務,惟其即故意將上開管理規章及高額罰款予以隱匿而不作為系爭合約附件,且於簽約過程,更未述及有上開高額懲罰款項等詐術手段,致原告誤以為須按月繳交租金114,000 元即可經營,而不須有其他負擔,而陷於錯誤,並簽訂系爭合約及繳交保證15萬元,且亦在其承租1. 5坪系爭櫃位裝潢,亦花費97,125元,並於108 年12月1 日起經營該攤位。 ㈢嗣因原告之員工因事耽誤1 日將銷售款項及營業收入資料繳給被告,經被告通知罰款5,000 元,且亦有員工因身體不適,致該攤位未營業達3 小時,再通知罰款20,000元,原告至感莫名其妙。原告要求被告提出罰款之依據,其後由訴外人義美吉盛公司提出1 份「如乙方有違反本辦法之行為時,應給付甲方如下表所示之違約懲罰款項,但不影響甲方損害賠償之請求」,並有表列共計96項,金額自1,000 元至30,000元不等,經推測該表列應為被告與訴外人義美吉盛公司簽約所訂管理規章部分內容,此為原告所不知,而為被告所蒙蔽,原告收至上開表列始知受騙。 ㈣被告與原告所簽之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即約定「乙方(原告)接受甲方(被告)及義美吉盛的監督管理,並遵守甲方及義美吉盛所訂定管理規章」,故原告依系爭合約須遵守被告與義美吉盛公司所訂定管理規章,則該管理規章應為原告與被告契約間重要之約定事項,在契約上被告應負有告知之責任,況且原告若知悉有上開高額罰款,亦必不可能簽訂,可知該高額罰款之約定對於原告權益影響重大,亦為其決定是否簽定系爭合約之重要資訊,在交易習慣上被告就管理規章應具告知之義務。 ㈤本件被告明知該管理規章之內容,卻於簽約過程故意未提供上開管理規章附在系爭合約作為附件,更故意未述及承租人違反上開管理規章有高額懲罰款項之規定,乃違背其告知義務,以消極不告知上開管理規章具體內容及高額罰款,示以與真正租約有包含高額罰款內容不符之不實事項之詐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合約,迄至被告告知有上開罰款及表列而始知受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㈥更何況系爭合約係被告與所有進駐攤位之廠商,亦含原告所簽訂,應為同一格式及條款,故屬附合契約,且系爭合約係按月收取管理費等32,000元及營業包底額30萬元與高額抽成28% ,核其性質應屬租賃之法律關係;且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第5 條第6 款、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第2款 、第3 項、第4 項等不利益於承租人之事項,對原告顯為不利益,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對原告亦應屬無效。原告已於108 年12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代其撤銷與被告於108 年11月22日所簽訂系爭合約,請求被告於文到後7 日內返還保證金15萬元及賠償其他裝潢等費用,並告知將於108 年12月31日撤櫃,惟被告迄今並未返還保證金與其他裝潢費用。是以,兩造之契約,既經原告撤銷而不存在,則被告顯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5萬元利益及原告因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致原告為裝潢該攤位而有支出97,125元費用,共247,125 元之損害。 ㈦若鈞院認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並非被告施用詐術手段所致,惟被告將原告所繳15萬元保證金沒收作為違約金,上開違約金顯然偏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相當金額,亦應有理由。 ㈧為此,就該保證金15萬元之部分,因被告有民法第92條詐欺之情事,原告業已撤銷此部分之意思表示,另系爭合約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所列之無效事由,爰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縱系爭合約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因該保證金屬違約金,且顯屬過高,被告亦應將該保證金15萬元返還原告。另被告因故意未將管理規章附於系爭合約為附件,致原告受有裝潢費用97,125元之損害,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7,1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7,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㈨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既係向義美吉盛公司承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B2美食街櫃位,再將上開櫃位分成若干大小不一攤位,並以其中1.5 坪攤位分租予原告,被告既與義美吉盛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其所出租攤位,不論係長期或短期,義美吉盛公司亦要求被告所分租攤位接受其監督管理,並遵守管理規章,又義美吉盛公司亦因原告違反其所訂立管理規章第42條規定,開單罰款5,000 元,及違反第2 條規定,開單罰款20,000元,若原告不受上開管理規章約束,豈可能對原告開立上開罰單? ⑵原告只承租該1.5 坪櫃位,每月卻需負擔管理費及租金共116,OO0 元,再加計系爭合約第3 條第3 項規定,原告需給使用義美吉盛公司所發行各種信用卡之消費者百分之10折扣,亦即被告規定原告每月需自行吸收至少2 萬元以上之折扣,總計應有高達136,000 元以上。是以,被告以如此高之租金、管理費及折扣,已嚴重剝削原告所應得利潤,甚且虧損,若再加上違反上開管理規章而遭受罰款,原告豈可能再接受上開罰款?因此被告避免原告知悉上開管理規章而故意隱匿而未提供,顯然係被告施用消極不提供上開管理規章之詐欺手段,致原告信以為只有上開管理費、租金及折扣而己,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是以,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即有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B2美食街向訴外人義美吉盛公司承租櫃位,用於招商對象以短期經營3 個月內進駐之廠商為主。原告所提出之義美吉盛公司管理規章,就其內容之營運規定項目第4 點及第5 點即可清楚判斷,原告所稱之系爭合約期間僅3 個月,如何能適合「進櫃到撤櫃期間低於6 個月之20萬元罰款」?顯然義美吉盛公司管理規章不能適合短期營運之廠商。因此,被告並無將不合現況之義美吉盛公司管理規章內容列為系爭合約附件。如果短期臨時經營廠商違反管理規章時,被告係採取開單勸導而不實際罰款之方式,以使短期臨時經營廠商能在已知費用下經營,無需再負擔其他未列系爭合約中費用。 ㈡系爭合約經被告預先擬定合適條款,兩造於11月26日討論內容無誤後,原告始用印並主動寄回被告完成系爭合約簽署,原告係被告第1 家招商引進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B2美食街之臨時櫃廠商,其相關條款均為臨時櫃特別擬定。因此,自不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退步言之,被告於擬訂系爭合約時,即考慮短期臨時進駐廠商,應以商品銷售為主要目標,遵守商場秩序為輔。因此,免除了原告可能被罰款責任,使其無任何系爭合約外之支出。同時,也加重被告輔導短期進駐廠商及早適應商場秩序之責任。因此,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相關規定。且被告採利於原告之條款擬定,無任何超過系爭合約範圍外之費用,因此,被告無任何主觀之詐欺故意,自不適用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又因無任何罰款,亦無任何超過系爭合約外之支出,原告確實只要在系爭合約載明已知之營運成本條件下經營,顯然被告並無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損及原告利益之情事,故原告依此為由,而以108 年12月24日詠立法律事務所函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自始不生效力。 ㈢原告在已知義美吉盛公司管理規章不罰款之情形下,仍於108 年12月19日以LINE告知被告「... 我覺得我司實在不適合在桃園機場設櫃。業績賣不動,人員無法支援調配,所以決定撤走。押金能退就退,不行就算了。」,原告僅經營不到20天,即因業績及人力因素,提出撤櫃。然而,在被告未違反系爭合約下,原告片面終止合約並非適法,而原告在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情況下,又無故空置承租櫃位連續3 日,被告即可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履約保證金150,0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150,000 元,洵屬無據。又原告所謂之裝潢費用,係用於營業場所之商品展示櫃台設備,屬私人物品,原告在108 年12月31日自行撤櫃後,已全數搬離營業現場,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本無需補償原告所謂之裝潢費用97,125元,應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08 年11月22日曾簽訂系爭合約,被告同意原告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B2美食街設置系爭櫃位,期間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2 月29日止,原告每月需給付包括公裝補助費、管理費、水電費、清潔費、收銀機費用及棄運費等費用共3 萬元予被告,又被告可自原告每月營業額抽成百分之28,營業額包底為每月30萬元,亦即原告每月另至少需給付84,000元予被告。再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需繳交保證金15萬元,原告已於108 年11月27日繳交完畢。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未將其與義美吉盛公司間之管理規章附於系爭合約為附件,而義美吉盛公司人員於108 年12月18日曾以原告違反該管理規章第42條「未依約定時間繳回營業收入」及第2 條「未於營業時間內營業」等事由製單通知,嗣原告於108 年12月24日曾以被告有故意不告知前述管理規章及高額罰款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合約為由,委請律師發函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合約、保證金收據影本、違規通知單、管理規章及詠立法律事務所律師函等影本為證,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繳納保證金15萬元及已支出裝潢費用97,125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有無故意施以詐術,未將管理規章為系爭合約附件,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能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⑵系爭合約內容是否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若是,系爭合約條款有無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主張系爭合約無效?⑶系爭合約倘無前述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原告能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15萬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已支付之裝潢費用97,12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⑷另系爭合約若無前述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則系爭合約內關於保證金之規定是否屬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主張該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相當之數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有無故意施以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合約?原告能否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⑴經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並未將管理規章附於系爭合約為附件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參前述管理規章(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該管理規章內確有記載多項違規情事及違規罰款之相關規定,原告即以此主張被告係以故意消極未告知上開管理規章及高額罰款之詐欺手段,使原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合約乙節。然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項雖有原告應遵守被告及義美吉盛所訂定管理規章之規定,然被告既未將該管理規章附為系爭合約之附件,則該管理規章所記載各項違規情事及違規罰款之相關規定,本非系爭合約之內容,該管理規章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或義美吉盛公司亦不得以原告違反該管理規章為由,命原告繳納罰款,故被告縱未將該管理規章附為系爭合約為附件,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亦不知悉有該管理規章存在,該管理規章既非屬系爭合約之一部,此即非屬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其意思形成過程中重要且有影響之事,自不會影響原告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管理規章為系爭合約為附件,係故意以不告知上開管理規章及高額罰款,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合約之詐欺手段,自無依據。 ⑵雖原告另主張義美吉盛公司人員曾以原告違反該管理規章第42條、第2 條等事由而對其製單處罰乙情,並提出前述違規通知單2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於義美吉盛公司人員開立前述2 張違規通知單後,已應被告或義美吉盛人員要求繳納罰款之事,原告有無因而蒙受損失,恐有疑問。況參原告所提出其法定代理人吳秀華與被告承辦人員李勇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4 至111 頁),可徵當義美吉盛公司人員於108 年12月18 日 開立前述違規通知單予原告後,原告隨即於當日翻拍該違規通知單及系爭合約內容照片傳送予被告承辦人員李勇呈,並告知原告遭開單之事,並向被告確認該管理規章並未附入系爭合約內。然依被告所提出之108 年12月19日吳秀華與李勇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秀華於108 年12月19日即遭義美吉盛公司人員開立違規通知單後之翌日,曾向被告承辦人員表示:「李經理,很抱歉,經過考慮,我覺我司實在不適合在桃園機場設櫃。業績賣不動,人員無法支援調配,所以決定撤走,押金能退就退,不行就算了... 」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秀華僅提及因業績不佳、人員無法調配,故決定撤櫃一事,卻對前一日甫遭義美吉盛公司人員開單處罰乙節隻字未提,可見被告所辯稱之義美吉盛公司所開立違規通知單僅係勸導,並不會實際對原告開罰乙節,應屬可信。基此,適足以證明被告未將該管理規章附為系爭合約附件,並非原告決定是否簽訂系爭合約此意思形成過程中重要且有影響之事,參照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有施以詐術使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是原告於108 年12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 ㈢系爭合約是否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系爭合約條款有無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能否依民法第247 條之1 之規定主張系爭合約無效?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被告與所有進駐攤位廠商(含原告在內)所簽訂,係為同一格式及條款,而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之附合契約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能證明系爭合約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則系爭合約內之條款是否屬於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之附合契約,而有該條之適用,誠有疑問。 ⑵況縱系爭合約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乙情屬實,惟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同為法人,原告為經營行銷梅精健康食品之廠商,並非經濟弱勢之一方或毫無議約磋商能力,其當有能力本於專業知識、經驗各情等,評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情形以決定締約與否,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稱:被告提出之合約內容我沒有不同意,包括附件所稱之條件(按即系爭合約內附件一之設櫃條件及位置圖)及合約內容我都有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上方),可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對於合約內容已然知悉,並非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原告既非經濟弱勢之一方,且締約時已獲得完整資訊,自得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判締約與否,亦即,原告本有自由決定是否締約,當無若不締約將對其產生不利益,且依前開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秀華與被告承辦人員李勇呈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原告係因業績不佳、人員無法調配,而決定撤櫃,並非系爭合約之內容有如原告現所主張顯失公平或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合約內容有民法第247 條之1 各款所列情形為由,主張系爭合約應為無效乙節,核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能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15萬元?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已支付之裝潢費用97,125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在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須以一方基於他方給付而受利益,而當事人間具有給付關係,其給付欠缺目的時,不當得利請求權始足成立。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經查,被告並無故意施以詐術而使原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其已支付之裝潢費用97,125元,均屬無據,自難准許。另因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施以詐術而使原告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則原告於108 年12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撤銷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當非適法,亦即,系爭合約並未因其撤銷其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況原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合約屬民法第247 條之1 所稱附合契約,且原告亦非經濟上之弱勢,更無不締約將對其產生不利益,系爭合約亦無原告所指當然無效之情形,被告因原告依系爭合約規定而受有保證金15萬元,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5萬元保證金,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至於系爭合約內關於保證金之規定是否為違約金?原告主張該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相當之數額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一、乙方(即原告,下同)應於簽訂本合約時,繳交設櫃履約保證金15萬元予甲方(即被告,下同)。二、乙方未依約進場營運或違約時,甲方除得終止本合約外,並得沒收或扣抵設櫃履約保證金作為違約金」,可知系爭合約所約定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應繳納之保證金,該保證金約定之目的除確保原告於簽約後能按時依約進場設櫃營運外,另亦確保原告於開始營運後能按系爭合約內容為履約,是該保證金當屬具倘若原告違約將作為損害賠償之預付,而屬違約金之性質,應屬無訛。 ⑵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稱:被告提出之合約內容我沒有不同意,包括附件所稱之條件及合約內容我都有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上方),可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知悉原告每月除需給付包括包底額及各項費用共計114,000 元予被告外,尚需於簽約前給付15萬元作為違約金之合約內容,衡諸常情,原告應已盱衡其履約意願、經濟能力及倘若違約該保證金恐遭被告沒收而受有無法取回該15萬元保證金之損害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決定簽訂系爭合約,兩造自應受系爭合約所拘束,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況依系爭合約內容,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並進場設櫃營運後,其本不得任意、無故終止系爭合約或自行撤櫃,況依前開所述,系爭合約並無原告所指具有得撤銷或當然無效之事由,另系爭合約第12條亦約定,倘若原告空置櫃位連續3 日或1 個月份中有5 日以上未開放營業,被告本得終止合約並沒入前述保證金,然原告於108 年12月31日即自行撤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舉已使被告受有109 年1 、2 月份可自原告處取得每月114,000 元、共計228,000 元收入之損害,而被告現亦無對原告另為求償或請求給付前述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前述保證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而需予以酌減之情形,是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減前述保證金後,並請求被告返還該15萬元乙節,即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25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7,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