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05號原 告 採購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深 訴訟代理人 陳俞均 被 告 怡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宜 訴訟代理人 李欣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向原告訂購4,000個客製化打印Logo保溫杯共新臺幣(下同)68萬元(未稅,下稱第一批訂單),交貨後被告表示產品銷售反應理想,於同年8 月16日再以相同條件及條款追加訂購3,000 個保溫杯共51萬元(未稅,下稱第二批訂單),然被告於同年8 月30日突然提出暫停生產,原告於同年9 月12日告知被告如取消訂單將有違約金25萬5,000 元(為整筆訂單未稅總金額之50%),嗣於同年9 月18日被告採購部主管來信告知第二批訂單確定取消,依約定被告即應給付違約金,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第二批訂單並未簽署訂購單,且未就訂購單所示之違約條款表示同意,亦未承諾給付違約金,此與第一批訂單分屬不同之買賣契約,兩造未特別約定援引前次契約條款下,原告以未經被告同意並簽署之條款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二)取消第二批訂單是因原告第一批訂單遲延交貨且未提供保溫瓶之檢驗報告。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 、7 、17條規定,原告為輸入保溫瓶之販賣業者,依規定應將其產品自行送交檢驗機構,惟原告僅提出非本國之檢驗報告不符合規定。被告基此理由始取消訂單,並非惡意為之。 (三)縱兩造曾有違約金之約定,惟原告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及請求之50%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7 月3 日簽立第一批訂單,現已交貨完畢,後被告於同年8 月16日追加第二批訂單,並於同年9 月18日取消訂單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子郵件截圖、訂購單、訂購驗收單、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153 條、第25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訂購驗收單(見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可知被告確於108 年8 月16日向原告訂購第二批訂單,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截圖,可見被告人員表示:「目前我們追加的這一筆3000保溫瓶訂單,因我們公司內部因素,請先幫我安排暫停生產,…」等內容(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依此可知兩造間就第二批訂單採購之意思表示確有一致。基此,第二批訂單之採購契約應已成立。 (三)就違約金條款之部分,審酌第二批訂單之採購,乃係沿自第一批訂單而來,而兩造於第一批訂單中有「當確定訂購單後,買方若取消訂單,買方同意支付訂單未稅總價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作為約定違約金」等內容之違約金條款約定,此有卷附之訂購單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雙方就原有之契約條款,自有沿用之默示合意,否則,自應於第二批訂單商談中特別提出,始符交易常情,是原違約金條款應屬第二批訂單之契約內容,應可認定。是被告因故取消訂單,即屬違約,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支付訂單未稅總價金額50%即25萬 5,000 元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抗辯取消第二批訂單是因原告遲延交貨且未提供保溫瓶之檢驗報告云云,然上開事由係第一批訂單所生,與第二批訂單並無關聯,且上開事由既早為被告所知,如若不宜,自亦無訂購第二批訂單之必要。況被告取消訂單當時,亦未陳明此項事由,僅謂自身內部因素所致,亦有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參。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⒉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酌減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審酌原告本身並非保溫瓶之生產事業,其仍須向其他廠商訂購,是於被告下訂單後,原告除須支出人力、物力外,尚須預先支出生產保溫瓶之相關之費用,甚有對他人之違約賠償,衡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僅為訂單未稅總價金額50%,核屬相當,無庸酌減,被告此部分抗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