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499號原 告 優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琮穎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田亞智(或旭康運動事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9 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田亞智(或旭康運動事業有限公司)給付貨款,於起訴狀被告欄記載「田亞智」,後方又有「旭康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之記載,未陳報被告田亞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旭康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故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裁定命原告收受裁定之日起3 日內補正:(一)確認被告究竟為「田亞智」或「旭康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二)如被告為田亞智應補正其最新戶籍謄本。(三)如被告為旭康運動事業有限公司應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並檢附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迄今未補正,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