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5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10號原 告 王彥麗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施並文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已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受款人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昂哈佛數位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徐紹傑持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調借現金,並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屆期提示,因被告主張假處分而遭退票,因此,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 %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的陳述: 系爭支票是訴外人王永仁介紹里昂哈佛數位科技公司來向原告借款,當初王永仁將系爭支票拿給原告時就有禁止背書轉讓,但發票人即被告有蓋章在禁止背書轉讓的上面,並未把禁止背書轉讓的文字刪除,據王永仁跟原告說受款人說發票人已經在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上蓋章,就是同意可以背書轉讓,就讓王永仁去處理,然後王永仁拿著系爭支票去銀行提示,因為銀行人員說要劃掉禁止背書轉讓才可以提示,所以王永仁才將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劃掉。 三、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陶鳳弟曾與里昂哈佛數位科技公司於108 年3 月5 日簽立設備買賣與教學研習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研習費用共計600 萬元,被告為代陶鳳弟支付前述費用,遂配合開立20張發票日各間幅一個月(發票日為108 年3 月至109 年10月之每月15日)、每張面額各為30萬元、受款人皆為里昂哈佛數位科技公司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予里昂哈佛數位科技公司,而原告於本件所請求支付之系爭支票,即為前述20張支票之其中一張。 ㈡因里昂哈佛數位科技公司未按時支付講師費用,故講師自108 年9 月起不願再提供教學,里昂哈佛數位科技公司自108 年9 月起即無法履行系爭契約所訂之教學義務,陶鳳弟於9 月中旬後已多次要求返還支票,並於108 年10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里昂哈佛數位科技公司卻始終置之不理。陶鳳弟不得已之下遂聲請假處分,禁止里昂哈佛數位科技公司提示、轉讓當時尚未兌現之13紙支票(發票日為108 年10月至109 年10月之每月15日,包含系爭支票在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准假處分並為強制執行。 ㈢被告事後發現前述已為假處分之支票竟被里昂哈佛數位科技公司轉讓予第三人,並由第三人持以向銀行提示,且自108 年9 月發生糾紛後,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竟遭到變造刪除並轉讓予他人,被告遂就該等遭到變造轉讓之支票(含系爭支票)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系爭支票係遭到非法變造後再故意背書轉讓予里昂哈佛數位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徐紹傑,而由徐紹傑向銀行提示遭到退票後,疑似竟又再移轉予原告(因原告並未提出票據正本或影本,故無法確定原告是否確為執票人),其等以不法手段惡意違反假 處分之禁止效力,其行為實屬可議。 ㈣系爭支票於被告簽發時係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法應不得轉讓。然里昂哈佛數位科技公司及徐紹傑擅自將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刪除,係以變造支票之不法手段背書轉讓後取得系爭支票,而原告疑似自徐紹傑受讓系爭支票,故依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被告僅依原有文義負責,對於經變造後始取得系爭支票之徐紹傑及原告均不負票據債務,準此,原告對於系爭支票確實未取得支票債權。 ㈤退步言之,縱使原告確實自他人受讓而持有系爭支票,然系爭支票於108 年10月9 日即已遭到假處分禁止轉讓,應為前述假處分效力所及,且原告受讓之時間點顯然在假處分之後,故移轉系爭支票之行為對於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票據債務,故原告依法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 ㈥退萬步言,縱使系爭支票之轉讓行為有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於徐紹傑曾提示系爭支票並遭到退票後,方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屬於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得以對抗里昂哈佛數位科技公司、徐紹傑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之前手里昂哈佛數位科技公司、徐紹傑既然對被告皆無債權存在,原告自亦未對被告取得債權。 ㈦依我國之實務見解,原則上發票人須在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後蓋用發票人之印章,方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故被告在此處蓋章而未刪除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顯然是欲使禁止背書轉讓生效之意,絕非取消禁止背書轉讓、或授權他人變更票面記載文字之意,原告聲稱被告在此處蓋章乃是同意背書轉讓,顯然與實務運作完全相反,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因被告主張假處分而遭退票之事實,雖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支票於被告簽發時係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法應不得轉讓,且被告在票據禁止背書轉讓文字旁蓋章,乃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等語置辯。 ㈡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固須由為此記載之債務人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但票據正面記載禁止背書,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係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㈢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其正面受款人欄記載「憑票祈付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在付款人上方載有「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並以框線圈住及於其上蓋有與在發票人欄位相同之印章,而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也已經知悉,此為原告所不不爭執。依照前述說明,足認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且因被告有上述記載已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系爭支票正面「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蓋章,但未把禁止背書轉讓的文字刪除,就是同意可以背書轉讓等語。然而依系爭支票所載以框線所圈之「禁止背書轉讓」文字上,雖有一橫線之刪除線,惟經原告自認是訴外人王永仁於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時,私自將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劃掉等語。由此可知,王永仁於提示時已經知道系爭支票是禁止背書轉讓。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又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記載於正面,且於其上蓋有被告之印章,參照上述說明,應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而原告自前手里昂哈佛數位科技公司、徐紹傑處受讓系爭支票,並以自己名義起訴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已違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與里昂哈佛數位科技公司、徐紹傑間背書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效力,原告並未自里昂哈佛數位科技公司、徐紹傑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經非常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 │編│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發票日 │提示日即利│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 │息起算日 │ │ ├─┼─────┼─────┼────┼─────┼─────┼────┤ │1 │ 0000000 │ 30萬元 │ 施並文 │ 109.2.15 │ 109.2.17 │玉山銀行│ │ │ │ │ │ │ │營業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