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47號原 告 林彥莙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被 告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子參加聯珹電腦有限公司附設台北市私立聯成電腦短期補習班士林分班(下稱聯珹公司)所舉辦之2 年短期電腦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原告因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8800元、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民國107 年2 月8 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分期給付學費之擔保。然因系爭課程為成人班課程,原告之子於課程開始後不到3 個月即以成效不佳為由要求離班,並中止付款,惟聯珹公司始終不願與原告溝通。 ㈡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下稱管理準則)第6 、7 條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限為1 個月至1 年6 個月,修業期間逾6 個月以上1 年以下者,應分為2 期,逾1 年者,應分為3 期,每期不得逾6 個月,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各期分別為之。系爭課程實際修業期間為2 年,該課程契約書所載修業期間6 個月及贈送課程等約定,係為規避上開管理準則中關於修業期間之規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自屬無效約定,本件應回歸管理準則之規定,將系爭課程分為4 期而分別招生、收費及進行課程。系爭課程於第1 期課程後即告終止,原告已給付第1 期課程費用3 萬9600元,原告之子既未參加後3 期課程,原告與聯珹公司間就此即無債權債務關係,聯珹公司卻將系爭本票以期後背書之方式交付被告,僅生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原告得以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予聯珹公司,自得以此對抗被告,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19550 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學員參訓定期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19550 號裁定、該本票裁定卷附系爭本票影本之記載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本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票據法第124 條、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107 年2 月8 日,而原告之子與聯珹公司簽立學員參訓定型化契約書之日期為107 年2 月20日,該課程開課日為107 年3 月4 日,且契約約定學費係以分18期、月付6600元之方式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在卷可稽,依上開契約簽訂日期、該課程開始日期及分期付款方式之約定,均足認聯珹公司係於107 年2 月9 日之後始將系爭本票背書轉讓予被告,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以對抗聯珹公司之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以其子未參與系爭課程第2 至4 期課程,且原告已將第1 期課程費用給付聯珹公司等情為據,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