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2號原 告 黃至君 曾奕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嘉律師 被 告 曹慶如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業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有本院108 年司票字第7959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原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362 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超過242 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8 年司票字第7959號。緣被告於106 年4 月24日與原告2 人簽訂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貸與原告2 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惟被告嗣後僅匯款552 萬元至原告曾奕叡指定之信越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越興公司)之帳戶,再由信越興公司再將其中232 萬元款項匯至原告黃至君之帳戶,是本件原告2 人共僅從被告處取得552 萬元款項。另因信越興公司對原告黃至君負有債務,因此信越興公司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7 月止,陸續開立13張面額均為12萬元之公司票交付被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其中有11張已兌現,其餘2 張雖然跳票,然信越興公司仍以現金方式支付票款予被告並取回2 紙支票原本。另原告曾奕叡曾分別於108 年3 月6 日、108 年3 月29日、108 年5 月28日匯款12萬元、12萬元、10萬元,共計34萬元予被告指定之陳淑娟永豐銀行帳戶,亦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故原告已陸續向被告清償190 萬元【計算式: 12萬元×11(已兌現支票)+12萬元×2 (未兌現支 票以現金換還)+12萬元(108 年3 月6 日匯款)+12萬元(108 年3 月29日匯款)+10萬元(108 年5 月28 日 匯款)=190 萬元】。此外,原告曾奕叡尚分別於107 年4 月、107 年5 月、107 年8 月至108 年2 月及108 年4 月上開期間以現金交付方式每月各清償被告12萬元,共計清償10次以現金清償被告120 萬元。加計前開已清償之190 萬元,共計已清償被告310 萬元。(計算式:190 萬元+120 萬元= 310 萬元),即渠等僅積欠被告242 萬元票據債務尚未清償(計算式:552 萬元-310 萬元=242 萬元)。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逾242 萬元部分,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乃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求原告如數給付票面金額600 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於106 年4 月24日間透過訴外人曹有來向被告借款600 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貸與原告600 萬元,借款期限自106 年4 月24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止,原告黃至君並提供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3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指定之黃詩蓉為系爭借款擔保。原告及曹有來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還款擔保,雙方並約定利息按月息2 分計算。因原告於借款時表明為短期資金調度,雙方遂同意不於借款契約書上載明利息,而係以約定違約金之方式替代。嗣原告依約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先預扣三個月之利息及曹有來之仲介費(雙方約定以1 個月利息計算)共48萬元後,將剩餘552 萬元款項匯款至曹有來指定之鴻立建設有限公司帳戶,再由曹有來將該552 萬元款項匯款至原告指定之信越興公司,足認原告已自被告處如數取得系爭借款。嗣原告於系爭借款期限屆至,兩造合意以原告按月交付信越興公司之公司票(票面金額均為12萬元)予被告作為借款利息,用以展延還款期限。故原告自106 年8 月起即按月交付該公司票予曹有來,再由曹有來轉交付被告。嗣因曹有來於107 年3 月死亡,此後即由原告曾奕叡自行交付該公司票予被告,107 年5 月至7 月雖原告交付之公司票遭退票,但原告曾奕叡另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換回該3 紙支票原本,自106 年8 月至107 年7 月,除106 年12月當期之公司票,曹有來未交付被告外,上開期間被告已收受原告每月12萬元,計11個月共132 萬元借款利息。惟原告自107 年8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經被告催討後,原告曾奕叡才分別於108 年3 月6 日、108 年3 月29日、108 年5 月28日給付12萬元、12萬元、10萬元,共計34萬元利息,然自108 年6 月起,原告即未再給付任何借款利息。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惟兩造另已約明若原告無法遵期清償借款時,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即原告每月應給付36萬元違約金。而原告自106 年8 月起算至109 年1 月止,已逾期30個月仍未清償借款,依上開約定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共1080萬元(計算式:36萬元×30=1,080萬元)。故縱認 原告已清償系爭借款部分本金,惟本件原告所欠之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共計仍有1490萬元【計算式:600 萬元(本金)+1,080 萬元(違約金)-190 萬元(償還本金金額)=1490萬元)。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參照),然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院89年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利息」本應係指貸與人將金錢出借給借用人後,在借用人尚未返還借款之期間內,該筆金錢按約定利率或法定利率衍生之使用報酬(因該筆金錢交由借用人使用,致貸與人無法自行使用,故得由貸與人向借用人收取之使用金錢之報酬),倘若借款當日以預扣利息為由而實際交付較約定借款數額為低之金錢時,僅能以實際交付之金錢數額認定為雙方消費借貸關係之本金數額。 (二)原告主張渠等前向被告借款6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惟實際上僅自被告處收受552 萬元款項等情;被告則抗辯係貸與原告600 萬元,惟不爭執於借款當日已預先扣除3 個月利息(按月息2 分計算)及曹有來之中間介紹費(以1 個月利息計算)共48萬元等語。是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貸與本金數額為何」對抗執票人即被告,而首應審究者則為消費借貸之本金為多少(原告主張係552 萬元,被告則抗辯係600 萬元),關於兩造有爭執之範圍即借款金額超過552 元之部分,依上開民法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乃要物契約性質之說明,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既自承於交付系爭借款同日,即依一般民間借貸習慣預向原告收取3 個月利息而預扣36萬元,揆之上開說明,兩造間系爭借款當日利息根本尚未起算,被告自無權利預收3 個月之利息。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按月息2 分計算利息及以1 個月利息計算曹有來之仲介費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明,已難信其為真正。反之,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上其利息約定處為空白並未填載約定利率,僅約定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 頁),衡情兩造既已於借款契約約定高額之違約金,應無再約定利息之必要。綜上,被告既已承認於系爭借款當日分別收回36萬元及12萬元,共48萬元,足認本件被告實際貸與原告之金額為552 萬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渠等自106 年8 月起至107 年7 月為止期間已交付13張面額均為12萬元之信越興公司公司票交付被告,其中有11張已兌現,兌現金額共為132 萬元,而原告曾奕叡另分別於108 年3 月6 日、108 年3 月29日、108 年5 月28日匯款12萬元、12萬元、10萬元,共計34萬元,即原告共已給付被告166 萬元(計算式:132 萬元+34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越興公司支票存款帳戶歷史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3、28頁),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原告給付之上開166 萬元款項,惟仍辯以該等款項係原告給付之系爭借款利息等語。然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借款已約定高額違約金,故未再約定借款利息利息,已如上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借款利息約定,自應以原告主張渠等上開給付予被告之166 萬元款項,係用於清償系爭借款本金乙情,較為可採。至原告主張渠等所交付之信越興公司公司票,其中有2 張未兌現部分,已以現金交付24萬元予被告後換回支票原本,另原告曾奕叡分別於107 年4 月、107 年5 月、107 年8 月至108 年2 月及108 年4 月期間已以現金交付方式共清償被告120 萬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渠等已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之事實已清償,復未提出提出其他證據供參酌,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清償主張,為不可採。綜尚,本件被告實際貸與原告之金額為552 萬元,扣除原告已清償之166 萬元後,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面額尚餘386 萬元未清償(計算式:552 萬元-166 萬=386 萬元),應堪認定。 (四)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無違約金之規定,被告以本票之記載計算本票債權,難謂可取。且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即滯納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借款係約定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見本院卷第6 頁),經本院核算後其利率竟高達年息百分之73(計算式:20×365 ÷10000 =0.73),顯然逾越民法第205 條所 定最高約定利率百分之20。系爭借款約定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該約定顯已違反民法強制規定,被告僅在年息20%之範圍內有請求權,爰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6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之違約金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386 萬及自106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838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2,184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 │到期日 │ │ │新台幣) │ │ │ ├─────┼─────┼────┼─────┤ │106.4.24 │600萬元 │黃至君 │106.7.23 │ │ │ │曾奕叡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