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聲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吳哲元 相 對 人 長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逸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倘法院於終局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確定其費用額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如仍為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5號判決 確定,並於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伍 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確定判決前已確定訴訟費用額,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再行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