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調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調字第477號聲 請 人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曹恭之繼承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補正曹恭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暨相對人即被告曹恭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具狀補正記載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地上物之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及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其處分權屬於數人共同行使者,其財產之處分行為,依實體法之規定,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能生效者,關於其財產涉訟,即必須數人共同為之,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此即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為當事人適格。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是祖先墳墓乃屬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祖先墳墓既屬後代子孫所「公同共有」,則其處分自須經後代全體子孫之同意,始得為之。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曹恭之繼承人移除其墳墓,然起訴狀並未表明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最新戶籍謄本等基本資料,致本院無從特定相對人,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爰限期命聲請人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