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聲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王中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惟相對人並未依戶籍住址居住,且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實際住所,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並未依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中華民國109 年5月26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093009089號函1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就相對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吳俊明 附件:台端前積欠債權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10日申請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業已於民國108年7月19日,將其對台端之債權及一切從屬之權利讓與騰邦投資有限公司,為此函知台端上述債權讓與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