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調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調字第256號聲 請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代 理 人 楊智閔 相 對 人 黃金財 相 對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相 對 人 蘇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相對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中山區,另二相對人住所地在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或台北市士林區,而侵權行為地則在台北市松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強制調解),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4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