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柳約有、朱秀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20號 原 告 約有防衛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朱秀寬 訴訟代理人 陳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下述防衛系統,如被告不能返還,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 行中,就其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0,1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5日向原告取得防衛系統(主機YPS-66 、YPS-77、YPS-88共3台、微波偵測器6個、遙控啟動警戒、遙控解除警戒信號發射器6個,下稱系爭防衛系統),後原 告於108年9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允許原告於某日取回防衛系統,然被告置之不理,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防衛系統,如被告不能返還,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5萬0,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04年6月成立,之前不可能與北電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北電公司)簽訂其他契約,況且系爭契約是被告要求相關條件及親筆簽名,原告否認有強暴脅迫被告等語。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到庭及提出書狀略以:原告請求交付之對象並非被告,而是訴外人陳建宏(已歿),當時陳建宏為北電公司負責人,原告起訴狀所指交付時間是104年,距今已經超過合理保管時間。簽約當日使用之 印文是由被告交付給原告自行簽約使用,當初陳建宏在加護病房住院,原告趁被告無法與陳建宏聯繫時,在其誘導威脅下使被告在非理性狀況下簽約,且系爭防衛系統是之前北電公司與原告之前成立的舊公司簽舊契約時,約定安裝在現場,並無安裝新設備,舊契約在簽新契約當下已被原告取走,故系爭防衛系統持有人是陳建宏而非被告,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可知原告有於104年7月5日與北電公司定有契約,而被告時為北電公 司之承辦代理人。姑不論上開契約之有效與否,原告縱有於簽約當日交付系爭防衛系統,被告至多亦僅代為受領,而為占有輔助人,並非占有人,占有人仍屬北電公司,原告向被告主張返還系爭防衛系統,並非正確。再者,參諸本院107 年士小字第391號判決,訴外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曾於 該案主張渠於97年起與北電公司訂立服務契約,裝設防衛系統主機(包含主機3台即YPS-66、YPS-77、YPS-88,微波偵 測器5台,遙控器6個,),自104年7月5日起107年4月14日 止期間,北電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等情,其所謂之防衛系統核與本件系爭防衛系統大致相當,而原告與訴外人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相同,考諸上情,原告是否有以新公司名義於104年7月5日與被告簽署契約後,另行 交付被告系爭防衛系統,殊值懷疑。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被告返還系爭防衛系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請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利息,基於前述理由,亦難成立侵權行為, 亦無理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