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佐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施妙宣、陳寶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838號 原 告 佐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妙宣 被 告 陳寶萱 訴訟代理人 康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08年09月17日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地下5層388號停車位,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計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3,500元,應於每月1日繳納,簽約同時伊並已交付被告押租 金27,000元。系爭租約於109年10月31日屆滿後,同日伊 已遷出系爭房屋,並欲將該屋遷讓騰空返還被告,與被告多次相約點交返還房屋。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意親自出面點交,將點交系爭房屋及返還押金等相關事宜,全權授權予康育誠(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然伊與康育誠相約多次,期間康育誠均藉故不到場,最後推諉給被告本人要伊與被告本人辦理點交返還房屋,被告本人又推諉給康育誠,要伊與康育誠辦理點交返還房屋,伊不得已只好於109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15日下午2時辦理點 交返還房屋,並返還上開押金,然被告仍未予置理。另伊聲請於109年11月24日至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但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綜上,系爭租約既因租約到期後兩造未續約而終止,而本件之所以無法完成點交,無法交還系爭房屋鑰匙係因被告不配合辦理點交,並非可歸責於伊,為此,基於契約終止後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系爭租約確於109年10月31到期, 被告委任康育誠出面與原告辦理點交,康育誠因有事情沒有到場,後來有再約是原告表示一定要被告本人到場辦理點交返還房屋,不同意由康育誠代理被告,康育誠有告知說被告本人會到,但原告就不太接電話了,因此迄今仍未返還房屋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有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至109年10月31日屆滿,原告前已交付被告之押租金27,000元尚未返還 ,被告有委任康育誠代理其辦理點交返還房屋事宜,然原告與康育誠相約,康育誠曾爽約未到場,原告於109 年11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本人應於109年11月15日下午2 時許出面至系爭租賃物現場辦理點交事宜,惟被告並未到場,迄今仍未辦理點交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實,業據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尚未返還被告係因被告拖延不出面辦理點交返還房屋,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已盡返還房屋之義務,故被告仍應返還押金;被告則抗辯稱:被告委任之康育誠雖有爽約,但後來是原告拒絕與康育誠辦理點交返還房屋,要求要被告本人辦理,之後是原告不接電話才無法返還房屋云云。故本件首應審酌究竟系爭房屋迄今未完成點交返還係因原告未提出返還或係因被告不配合返還?茲論述如下: (一)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定有明文。房屋租賃期限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455 條之規定,承租人固有返還承租房屋及鑰匙予出租人之義務,然交還房屋及鑰匙尚需出租人之配合,俾以確認承租人交還之房屋是否合於契約之約定(如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者,是否已回復原狀),從而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再揆諸租賃關係或租賃關係終了後之法律關係為一繼續性關係,若不問承租人返還之租賃物低於或未合租約應有之返還狀態之程度,而許出租人依民法第235 條之規定,拒絕受領,將使承租人面臨無法預測之風險(如出租人恣以輕微之違約狀態拒絕受領,而使承租人承擔爭訟期間不利益之結果,如占有期間之保管責任、使用代價之賠償等),應非保護經濟上通常處於弱勢地位之承租人之道。因此,為衡平出租人與承租人之權益,並參酌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若承租人返還之租賃物,已未能依物之性質提供應有之使用收益狀態,此時應認出租人得拒絕受領而不陷於受領遲延;惟若承租人返還之租賃物,低於或未合租約應有之返還狀態之程度輕微,應認出租人此時僅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拒絕受領,如拒絕受領,則應構成受領遲延。 (二)經查,原告主張租期屆滿之初,有聯絡被告返還房屋,且相約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康育誠至系爭房屋現場辦理點交,因康育誠爽約而未辦成,此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觀諸原告提出與被告本人之Line對話記錄:「(109年10月31日13:20)「原告稱:請聯繫我。(109年10月31日13:39)原告稱:今日康先生未出面點交,雙方約定好明日中午11點點交,請您或康先生任一方務必出面點交(被告無回應)」「(109年11月1日23:16)「原告稱:最終康先生提議改期至11/3週二下午1點退租點交(被告無回應)」「(109年11月3日14:46)原告稱:原訂今日下午1點退租點交,已等候您和康先生到這個時間了,您與康先生都沒出面,康先生電話不接訊息也沒回,我們後面還有事情,無法再繼續等您和康先生了(被告無回應)」「(109年11月6日18:52)原告稱:房東您好。康先生與我們約定明日上午11:00攜帶合約點交及返還押金27000。請您們務必守約,(109年11月7日08 :31)被告回稱:我已經委託康先生與你們約點交之事」。而原告與康育誠之Line對話記錄為:「(109年11月5日19:24)康育誠:不好意思,如果約禮拜六早上或明天晚上可以嗎?(109年11月6日16:36)原告回稱:和您約明天早上11:00在海都社區2樓大廳,再一同去點交,請您記得帶合約 和押金27000。(109年11月6日17:09)康育誠稱:好。(109年11月6日18:55)原告稱:再請您通知屋主回覆我。(109年11月6日21:12)康育誠稱:我有把王先生的話轉給屋 主聽,說你們希望跟他碰面點交,不希望我代理,所以陳小姐說那不然等他下禮拜回來交屋,他盡快回來,所以他請我把錢轉還給他,跟你們說一下,所以他下禮拜回來馬上跟你們約,不好意思所以明天先取消跟你們說一下。(109年11 月6日21:41)原告稱:今天是照你們的意思同意約明天, 現在又要變更?為什麼總是不能守約呢?(109年11月6日21 :44)康育誠稱:不是阿,你們不是希望跟陳小姐本人點交嗎?這是王先生跟我講的,我跟屋主這樣說,屋主也說好。你們不是說怕有糾紛嗎?所以不希望跟他本人點交嗎?(109年11月6日21:48)原告稱:今天您和我們說明屋主不方便出面點交,說您代理即可,我們也配合,現在又突然變更,我實在不能接受。(109年11月6日21:50)康育誠稱:沒有阿,他現在可以趕回來跟你們點交是沒問題的阿。(109年11月6日21:51)原告稱:所以明天屋主上午11點會來?(109年11月6日21:59)不會,他要下禮拜趕回來」。足認租期 屆滿原告通知辦理點交返還房屋,被告之代理人康育誠於爽約後,雖另於109年11月6日下午17時09分以Line與原告達成約定翌日(即109年11月7日)上午11時至系爭房屋現場點交事宜,康育誠卻又於109年11月6日同日晚間21時12分許,突然片面將上開翌日點交之約定取消,表示被告本人要親自辦理點交返還,卻又不告知原告辦理點交之確切日期時間,僅籠統稱被告要下星期會回來云云,而被告本人於其代理人康育誠上開向原告表示要原告與被告本人辦理點交後之109年11月7日上午8時31分,傳Line向原告表示「我已經委託康先 生與你們約點交之事」,拒絕由其本人出面辦理點交,在在可證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有積極聯絡被告及其代理人康育誠欲辦理點交返還房屋,被告之代理人康育誠先爽約,後約定11月6日上午11時辦理點交又片面反悔,推由被告本人出面 點交,而被告本人又推由代理人康育誠辦理點交拒絕本人出面等情,確為事實,堪信原告已盡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即不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於被告抗辯稱:後來是原告拒絕與康育誠辦理點交返還房屋,要求要被告本人辦理,之後是原告不接電話才無法返還房屋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代理人康育誠之手機中所留存之與原告Line對話記錄均與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記錄相符,且康育誠於109年11月6日21時59分傳給原告稱:「(原告問:所以明天屋主上午11點會來?)不會,他要下禮拜趕回來」一語(完整之對話記錄如前述)後,即無其他與原告聯絡之記錄,直至租期屆滿將近5個月後 之110年3月16日康育誠始有撥1通Line電話,及傳Line予原 告稱:「如果你們再不回的話,我就直接帶人去你們公司找你們談」,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及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被告並未再提出任何其他積極聯絡原告辦理點交之證據,實難認本件係因原告拒接電話才不能辦理點交返還房屋,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盡承租人返還房屋之義務,系爭房屋之所以未能完成點交返還,係因被告及其代理人康育誠未盡協力義務所致,顯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房屋未點交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押租金。原告依契約終止後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