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2 日
- 當事人育才霖園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查乃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36號原 告 育才霖園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乃文 訴訟代理人 梁鈺玫 王德仁 被 告 葉筱茜即臺北市私立千代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蔡彥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8月1日簽訂商業合約書,約定由雙方共同開 立課程並依參與課程人數之比例進行分潤。雙方並按商業合約書第2條第3項分潤表格之約定為基準進行分潤,並約定超過表格範圍,甲方(即原告)佔有英文課程營收之75%,乙 方(即被告)佔有英文課程營收之25%,其他盈虧雙方自負 。 ㈡然被告負責人葉筱茜之女兒胡○瑄、胡○瑞(按均為未成年人 ,真實姓名詳卷)於108學年度及109學年度均參與原告合作開辦之課程,被告卻未依商業合約書將應給付之分潤依約給付予原告,原告依雙方簽訂之商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學費分潤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5,153元,分述如下: ⑴依108年度上學期英文課程規畫及收費方式表所示,胡○瑄之 學費為26,650元(K4班),胡○瑞之學費為25,967元(KS+K1 班),兩人均為安親學員,另享95折優惠,故優惠後學費分 別為25,317元及24,668元,上課人數為26人,超過表格範圍,故分潤比例為原告75%,被告25%,被告應給付原告分潤費用為37,489元【計算式:(25,317+24,668)×75%=37,489 】 。 ⑵依108年度下學期英文課程規畫及收費方式表所示,胡○瑞之 學費為25,967元(K1班),另享安親學員95折優惠,故優惠 後學費為24,668元,上課人數為15人,超過表格範圍,故分潤比例為原告75%,被告25%,被告應給付原告分潤費用為18,501元(計算式:24,668×75%=18,501)。 ⑶依109年度上學期英文課程規畫及收費方式表所示,胡○瑞之 學費為27,333元(K2班),另享安親學員95折優惠,故優惠 後學費為25,967元,上課人數為7人,超過表格範圍,故分 潤比例為原告75%,被告25%,被告應給付原告分潤費用為19,475元(計算式:25,967×75%=19,475)。 ⑷依109年度下學期英文課程規畫及收費方式表所示,胡○瑞之 學費為27,000元(K2班),另享安親學員95折優惠,故優惠 後學費為25,650元,上課人數為7人,超過表格範圍,故分 潤比例為原告75%,被告25%,被告應給付原告分潤費用為19,688元(計算式:25,650×75%=19,688)。 ⑸以上⑴至⑷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學費分潤金額共為95,153元(計 算式:37,489+18,501+19,475+19,688=95,153)。 ㈢為此,爰依兩造間商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曾於另案即鈞院110年度士簡字第972號請求原告負責人甲○○給付租金,然被告於本案答辯內容卻改稱:「係以被告 子女上英文課程不需收費作為交換條件,來交換原告停止支付被告每個月之房屋租金」云云,被告兩次說法前後相互抵觸、矛盾,顯見被告之主張係臨訟杜撰之詞。況依鈞院110 年度士簡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兩造間之舊租約早已於商 業合作契約成立之日起就已終止,被告並無權向原告請求租金」,顯見被告所謂以免除租金作為免除學費之交換,均非事實,顯無理由。 ⑵被告提出之收費表,係被告為本次訴訟始自行製作之文書,備註欄位亦係被告自行加註,並無證明力,不得作為證據。另兩造於108年8月29日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文字「已扣除○瑞、○瑄」,係指原告已收受被告交付胡○瑞、胡○瑄108年8 月份學費之「現金」,所以在計算被告應「匯款」之108年8月份總學費金額時,需扣除被告以現金交付其子女學費之部分,故在訊息內記載「已扣除○瑞、○瑄」以免發生重複繳款 爭議,雙方並無免除被告子女繳交學費之合意。 ⑶因兩造一直在天母合作開補習課程,故縱被告拖欠其子女學費,惟累計金額不高,原告怕破壞雙方合作情誼及考量訴訟成本,所以均僅以口頭提醒被告繳費,不敢立刻發存證信函或直接提起訴訟,然被告卻捏造事實稱雙方仍有租約存在,另案於鈞院110年度士簡字第972號向原告請求不存在之租金,雙方信任關係已遭被告破壞,故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依法提起訴訟。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所載兩造於108年8月1日簽訂商業合約書 、兩造以課程營收分潤比例,及被告之子女胡○瑄、胡○瑞( 下稱被告之子女)實際有上課時段之部分,被告均不爭執。㈡兩造於108年8月1日所簽訂之商業合約書,白紙黒字清楚寫明 雙方係以「繳費人數」與「課程營收」之比例進行分潤,並非原告起訴狀所言以參與課程之人數之比例進行分潤。且 原告原在新北市新店區經營補習班,於108年5月受被告聘請到被告之補習班進行英文教學,當時原告上英文課程所領 的還是以小時計算之鐘點費,而且原告上英文課程所使用之教室需與被告承租,每個月原告要支付被告25,000元之房屋租金。 ㈢原告尚未與被告簽訂商業合約書前,即已知被告之子女就在原告所教學之班級上英文課程,原告亦知被告之子女因是補習班負責人之子女而以往上英文課程是不需要收費的,不僅是英文課程,被告之子女上補習班所有課程皆不需要收費,自然不會有分潤。然原告於108年8月1日與被告簽訂商業合 約書後,便自行停止支付原本每個月需支付被告之25,000元之房屋租金,由此推定而知,原告係以被告之子女上英文課程不需收費作為交換條件,來交換原告停止支付被告每個月之房屋租金。 ㈣倘若被告之子女在自家補習班上課需要收費,依照習慣原告亦應於108年8月1日簽訂商業合約書後幾個月內,原告之會 計與被告在核對繳費人數與課程營收之時,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或支付命令甚至提出訴訟,而非拖至110年8月才提起 訟,綜上所述,被告無須給付原告學費分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於108年8月1日簽曾訂商業合約書,約定雙方共同開 立英文教學課程,由被告先收取學費後再依分潤比例交付分潤費用予原告。另被告負責人子女胡○瑞曾參加108、109學年度上下學期英文教學課程,被告負責人另名子女胡○瑄亦曾參加108學年度上學期英文教學課程,但被告未將胡○瑞、 胡○瑄(下稱被告子女)參加英文教學課程所應繳納學費依分潤比例交付分潤費用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商業合約書、前述各學期英文課程學員明細、英文課程規劃及收費方式表等影本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被告子女參加英文教學課程學費之分潤費用予原告,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免除被告應繳納其子女參加英文教學課程學費分潤費用之債務?若無,被告就其子女參加英文教學課程所應繳納學費之分潤費用合計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故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 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免除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以向債務人為之為必要。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其並未依商業合約書約定給付被告子女參加英文教學課程所應繳納學費之分潤費用予原告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以原告業已免除前述債務為由抗辯,依照前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曾免除被告其子女參加英文教學課程所應繳納學費之分潤費用債務: ⑴被告雖曾提出由原告所製作之會計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且此會計明細「學收欄」(按應指學費收取之意)可見被告子女胡○瑞欄位記載為空白乙情。然被告確實未繳納其子女參加英文教學課程所本應繳納之學費,原告因未收到被告本應繳納胡○瑞參加英文教學課程之學費,因而於前述會計明細學收欄就胡○瑞部分為空白之記載,恐難認有何違誤之處,亦難基此而認原告有免除被告繳納其女學費分潤費用債務之意。 ⑵至於被告復提出108年8月1日前上英文課收費表及108、109年 度收費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24頁),並以前述收費表關於被告子女之備註欄均記載「負責人子女不收費」等語,佐證原告曾免除被告需繳納被告子女參加英文教學課程學費等情。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前述收費表係其自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且原告亦抗辯從未收到 前述收費表,另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曾交付前述收費表予原告之事實,恐難依此而認原告曾免除被告繳納其子女學費分潤費用債務之事實。 ⑶被告雖又提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間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4頁),欲以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 曾對被告稱已扣除被告子女學費之事實。然細譯前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此對話內容初始即稱「8月 份的千代英文課程...費用」等語,此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108年至109學年度(即108年9月至110年6月)分潤費用之期 間並非相同,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此對話所稱之已扣除被告子女等語,在客觀上並非其單方對被告為免除繳納被告子女學費分潤費用債務之意思表示。 ⑷綜上,依被告所提出各項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曾免除被告繳納其子女應繳納學費分潤費用債務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被告子女參加英文教學課程所應繳納學費之分潤費用乙節,應屬可採。 ㈣被告應繳納其子女參加英文教學課程所應繳納學費之分潤費用合計為95,153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子女曾參加如起訴狀所載之108至109學年度英文教學課程、被告子女參加前述課程各學期所應繳納學費如起訴狀所載,依商業合約書被告應繳納前述學費之分潤比例及依分潤比例被告應繳納之分潤費用合計共為95,153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頁上方),且被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免除被告繳納前述分潤費用之事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潤費用95,153元,當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兩造所簽定商業合約書係記載依「繳費人數」計算分潤而非上課人數等語。然被告本應給付其子女參加前述英文教學課程學費,當不能僅以其並未繳納其應繳納學費為由,而認其無給付以該學費所計算應給付分潤費用之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理相違,並無依據。 ⑶被告另抗辯稱依補習教育協會習慣,補習班負責人子女在自身開設補習班上課是不用收費等語。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商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分潤費用,原告並非基於補教業者身份向其自身子女請求,被告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況依前述商業合約書所載,兩造係合作開設英文教學課程,由原告提供教學師資、教學設備、課程追蹤、英文教案設計等服務,被告提供教學場地、現場老師協助、水電雜支等服務,可認被告子女參加前述英文教學課程,已非單純由被告開班對其自身子女授課,被告以此抗辯無需給付分潤費用予原告,亦非可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商業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分潤費用95,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併予諭知若被告以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 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