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197號
- 原告
-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正峰
- 訴訟代理人
- 周棟樑
- 被告
- 宋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商品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訴外人甄寶美容工作室瘦身美容課程+產品乙套,由被告為申請人,分期付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400元,每期付款金額為3,160元,分15期攤還。詎被告自110年8月27日即第13期起即未依約付款,迄今尚積欠9,48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約定書、簽收單、繳款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