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劉之綸、邏思保固有限公司、李依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289號原 告 劉之綸 被 告 邏思保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依倫 訴訟代理人 莊昇達 張安 被 告 立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昇達 訴訟代理人 張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立邁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立邁實業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其餘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立邁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8,490元向被告立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邁公司)購買SONY WH-1000XM4耳機(下稱系爭耳機),在5日內即發現有時系爭耳機無法充電,並向被告立邁公司要求退貨,但被告立邁公司聲稱需在3日內提出才可退換貨,目前只能維修處理,經原告向賣 家提出7天鑑賞期,依然無法退貨。原告於110年4月16日將 系爭耳機寄回維修,嗣於110年4月29日親自將系爭耳機取回後,被告邏思保固有限公司(下稱邏思公司)稱檢測沒有問題,測試正常,但原告拿回家發現問題並未改善。 ㈡原告於110年6月13日早上,將系爭耳機充電時,充電線無故短路,造成系爭耳機充電孔與充電線燒融,原告於110年6月17日再將系爭耳機送回被告邏思公司檢測後,被告邏思公司竟稱是原告所造成之人為損害,若要維修須自己付費,且說充電線最多只能使用1.5A的變壓器,經被告邏思公司工程師測試後,稱係因原告使用2A變壓器才導致線材受損,但系爭耳機的說明書已表明能使用1.5A或以上之變壓器,且原告詢問變壓器廠商,該廠商表示變壓器有過充保護功能,不會讓線材因電流而燒毀,而SONY客服也稱2A充電器係可以使用於系爭耳機。 ㈢被告邏思公司將其保固責任均稱係原告所造成之人為損害,逃避售後維修,利用說謊規避保固責任,造成原告之損失,因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額5倍之懲罰 性賠償金即42,450元(即8,490×5=42,450),且原告在拿到 系爭耳機7日內即已發現瑕疵,惟被告立邁公司卻不予退貨 ,被告立邁公司應返還系爭耳機之價金8,490元。另因被告 邏思公司係被告立邁公司之合作廠商,在商品發現瑕疵時,被告邏思公司不願維修,被告立邁公司也不同意解除買賣契約,被告立邁公司應與其合作廠商即被告邏思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51條、第11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7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㈠被告立邁公司應給付原告8,49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45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原告係與被告立邁公司締結買賣契約,原告與被告邏思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原告自無對被告邏思公司主張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相關適用,亦無法向被告邏思公司主張消費者保護法鑑賞期內退貨及懲罰性賠償金相關條文之適用。 ㈡原告於110年4月8日收到系爭耳機時,外觀完整功能正常,並 無存在任何瑕疵,可知原告所受領系爭耳機為無瑕疵之物,原告使用一段時間後,於同年月12日向被告立邁公司反應充電異常,原本使用豆腐頭(按即充電器,下同)及連接電腦裝置皆可充電,後來突然發現使用豆腐頭充電時,顯示燈沒有反應,此實係原告操作不當所致,與被告立邁公司無涉,系爭耳機於交付後業經原告檢查、使用後並無異狀,嗣後原告使用後導致之損害或異常等情狀,不可歸責於被告立邁公司,原告自無主張買賣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相關民法條文之適用。 ㈢況且原告業已拆封外包裝收縮膜無法回復,電子產品本體業已通電使用產生折舊,商品保固登錄序號及密碼也已使用上網登錄,所謂恢復原狀,係指回復至當初交付商品時之狀態,若其主張退貨,自須負擔業已產生之包裝耗材、產品折舊、保固系統重新設定等費用,故原告主張消費者保護法鑑賞期內全額退款無理由。 ㈣且原告之後自行測試研判可能為系爭耳機充電針腳不穩,再次使用豆腐頭進行充電時發生充電線過熱,充電口燒融之情形,實非正常使用可能發生之情形,自不在免費維修之保固範圍內。再者,被告邏思公司經檢修後研判,已明確告知檢修結果及後續程序,被告邏思公司並無逃避保固責任,原告所言被告邏思公司藉由說謊來逃避保固責任,洵非事實,本件被告立邁公司無故意所致之損害,故無消費者保護法懲罰性賠償金相關條文之適用。 ㈤被告邏思公司與被告立邁公司並無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無法定連帶責任成立之事由,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連帶賠償事件負連帶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4月8日以8,490元之價格向被告立邁公司購買系爭耳機1組,系爭耳機1組除耳機本體外,另有充電線、旅行轉接頭、收納盒、如原證八所示說明書及被告邏思公司所出具如原證四所示之商品保證書等物。原告於同年月12日曾告知被告立邁公司人員關於系爭耳機顯示燈於充電時並未亮起一事,並於同年月16日將系爭耳機寄至被告邏思公司進行檢測。之後被告邏思公司認系爭耳機檢測後並無問題,原告遂於同年月29日取回系爭耳機。原告後於110年6月17日以系爭耳機充電孔及充電線有燒融情形,再將系爭耳機寄至被告邏思公司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向被告立邁公司購買系爭耳機之訂單詳情網頁資料、110年4月12日對話訊息截圖、系爭耳機充電孔、充電線燒融照片、被告邏思公司出具之商品保證書等影本在卷可查(分見本院卷第42頁及沙鹿卷第19、21、25頁),此部分事實,應認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耳機有前述瑕疵且已向被告立邁公司解除契約,被告立邁公司應將買賣價金8,490元返還原告,另因被告邏思公司將前述燒融 情形推給因原告人為使用所致,故意以說謊方式規避保固責任,被告立邁公司為被告邏思公司合作廠商,原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邏思公司、立邁公司連帶給付系爭耳機售價5倍之懲罰性賠償金42,450元等情,然此 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系爭耳機有無原告所指之前述瑕疵?原告主張被告立邁公司應給付8,490元有無理由?⑵原告得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邏思公司、立邁公司連帶給付5倍懲罰 性賠償金42,450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㈡系爭耳機確有於充電時顯示燈未亮起之瑕疵,被告立邁公司應給付原告8,490元: ⑴原告主張其買受系爭耳機後未久之110年4月12日即發現系爭耳機顯示燈於充電時並未亮起,之後原告曾將系爭耳機寄至被告邏思公司進行檢修等事實,業已提出其與被告立邁公司人員對話訊息截圖影本可查,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曾將系爭耳機寄回檢修之事實,並不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系爭耳機存有顯示燈於充電時並未亮起之事實,應非子虛。雖被告立邁公司辯稱:原告於110年4月8日收到系爭耳機時,外觀完 整功能正常,系爭耳機並無任何瑕疵云云,然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耳機為消費性電子產品,此類電子產品是否存有瑕疵或未具應有之功能與品質,當視原告於拆封且實際使用後始能得知,非謂該電子產品一經拆卸封膜、外盒,檢測該電子產品外觀並無異樣時,即謂該電子產品並無瑕疵,被告立邁公司此部分抗辯,顯無理由。 ⑵雖被告立邁公司另以原告於前述對話訊息曾稱「耳機原本插豆腐頭都可以充電,可是今天突然顯示燈沒有反應,只有接電腦有反應」等語,且系爭耳機經被告邏思公司檢測後並無原告所稱情形,而原告亦至被告邏思公司處取回系爭耳機,而認系爭耳機並無瑕疵云云。惟查,原告所購買為價值8,490元之耳機,衡諸常情,倘若系爭耳機未存有前述顯示燈於 充電時並未亮起之瑕疵,原告當無可能在系爭耳機仍可正常使用且無瑕疵之情形下,將系爭耳機寄回被告邏思公司檢修,而使其長達近2週無法使用系爭耳機之理,況依原告所提 出之其與被告立邁公司人員於110年5月2日及110年5月3日之對話訊息截圖及該截圖內由原告所拍攝之系爭耳機充電照片(分見沙鹿卷第21頁及第81頁),可證原告從被告邏思公司取回系爭耳機後,並將系爭耳機連接被告立邁公司所檢附之充電線並以行動電源充電時,系爭耳機顯示燈仍然有未亮起之事實,參以原告向被告立邁公司購入系爭耳機通常係預期能將系爭耳機隨身攜帶使用,此亦為系爭耳機當具之通常及預期之效用,因而系爭耳機有效充電、蓄電與否,實為系爭耳機是否具備通常或預定效用之至為重要因素,倘若系爭耳機顯示燈於充電時未能亮起,或縱使原告購買後曾正常充電或於被告邏思公司檢測時該顯示燈亦可亮起等情屬實,然此顯示燈若時而亮起或時而未亮起,將使原告無法判斷系爭耳機是否正處於充電中,或於充電中該充電是否已完成等訊息,可徵系爭耳機仍有原告所主張前述瑕疵,不因原告甫購入時或被告邏思公司檢測時顯示燈曾亮起而有所不同,故被告立邁公司抗辯系爭耳機並無瑕疵云云,即非可採。 ⑶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 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經查,系爭耳機有顯示燈於充電時而未亮起之瑕疵,此將使原告無法判斷系爭耳機是否正處於充電中,或若於充電中該充電是否已完成等訊息,依照前述說明,系爭耳機所存在前述瑕疵確屬重大且不具系爭耳機應具備之通常、及預期之效用,另依原告與被告立邁公司人員對話訊息內容(見沙鹿卷第27至45頁),可知原告於發現前述瑕疵後未久,即於對話中向被告立邁公司人員表明要退貨、返還價金之意,可知原告已於對話中向被告立邁公司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此不因被告立邁公司於對話中是否表明拒絕退貨而有所不同,原告依前開規定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耳機之買賣契約,當屬有據。 ⑷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立邁公司間就系爭耳機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立邁公司給付買賣價金8,490元。 ㈢原告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邏思公司、立邁公司應連帶給付5倍懲罰性賠償金42,450元: ⑴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本條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本條文為模仿美國法制之懲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然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章第1節「健康與安全保障」92年修正前第7條所 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觀諸立法院審議該法草案條文對照表第7條之說明所載:「㈠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 ,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故應要求商品或服務安全性或衛生性。㈡本條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主要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等語,可知該規定稱危險而不稱瑕疵,係為避免與民法之瑕疵混淆。復觀92年修正為現行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係以修正前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指商品 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爰參考歐體指令第6條並將本法施 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修正予以納入(立法理由參 照)。從而該條規定之「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障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請求之賠償範圍為消費者因健康與安全受侵害而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瑕疵的損害。是商品本身之瑕疵損害,應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保護,而不在上開規定保護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商品本身瑕疵之損害,消費者固可依民法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規定向企業經營者請求,然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保護之範圍,其自亦無同法第51條 懲罰性賠償金規定之適用。 ⑵本件被告立邁公司出售系爭耳機予原告時,系爭耳機固有前述瑕疵,惟此屬商品本身之瑕疵;另被告邏思公司所提供系爭耳機保固服務,因被告邏思公司認前述瑕疵非其得免費維修而未提供保固服務予原告,然前述系爭耳機之瑕疵及未提供保固服務,均未使原告發生健康、安全上之危險,此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安全上之危 險無涉;況原告亦未舉證其曾因系爭耳機之前述瑕疵或未提供保固服務,致其安全發生何種危險並受有損害。依前述說明,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邏思公司、立邁公司應連帶給付5倍懲罰性賠償金42,450元,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立邁公司給付原告8,4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併予諭知被告立邁公司如以8,4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170元應由被告立邁公司負擔,其餘83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