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41號原 告 協大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四季之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名苑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係董純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名苑,業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以專門從事社區清潔為業之公司,被告社區因配合該社區所在里辦公室進行里內消毒工作,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針對社區內部消毒工作委由原告進行消毒,原告並於該日進行被告社區消毒工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就上開金額之承攬報酬,原告屢向被告要求給付,然被告卻均遲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並未與原告簽訂社區清潔維護契約,既然兩造無契約存在,自然無所謂回饋方案存在,倘若當時有契約關係,原告有清潔維護契約為前提,因為有清潔維護費,所以約定提供回饋當然可能存在,但是被告一方面主張無契約關係存在,一方面又主張是廠商回饋,顯然與事實不符,亦不符經驗法則。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起訴狀所附LINE對話截圖足以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該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僅可說明被告社區工作人員曾聯繫原告實施消毒工作而已,故原告應就渠所主張承攬關係舉證證明之。 ㈡退萬步言,原告倘有進行消毒工作,但原告係依據何約定得向被告請求66,000元?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乃係原告片面之詞,被告否認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為真正。 ㈢兩造於107 年7 月1 日、108 年5 月1 日及109 年5 月1 日簽定有環境清潔委託合約書(109 年5 月1 日之契約未簽定書面文件)。上揭107 年及108 年之契約書中,均約定「中庭、外圍、及地下室消毒每年3 次」,而此二份書面契約,均係由原告撰擬契約內容,由被告附隨用印而已,故原告對於契約內容,及原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應知之甚詳。另按109 年清潔服務契約雖無書面約定,但原告已依循往例,排定各項清潔工作之時程表,而「中庭、外圍、及地下室消毒每年3 次」屬原告承攬被告社區清潔維護工作項目之一,應無庸置疑。惟原告於108 年5 月1 日簽訂之契約年度僅進行2 次消毒工作,尚有1 次未完成,故起訴狀所載之109 年5 月29日消毒,僅係原告補行前契約應盡之義務而已,被告於前契約既已給付完畢應給付予原告之服務費,自無庸再給付 109 年5 月29日之消毒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兩造前於107 年7 月1 日、108 年5 月1 日曾簽訂環境清潔委託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社區清潔消毒工作;又原告於109 年5 月1 日雖曾擬定環境清潔委託合約書,然兩造並未簽訂該書面合約,但曾協定於109 年5 至7 月間,約定由被告每月支付408,000 元,由原告負責前述月份清潔服務事宜;另原告於109 年5 月29日曾至被告社區進行消毒事宜(下稱系爭消毒),但被告並未就系爭消毒另行支付報酬予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催告被告支付系爭消毒報酬之存證信函、原告施作系爭消毒照片、由原告擬定之109 年5 月1 日環境清潔委託合約書,兩造所簽署之108 年5 月1 日環境清潔委託合約書及被告所提出由兩造簽署之107 年7 月1 日環境清潔委託合約書等影本為證,堪認前述事實應為真正。原告固主張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消毒工作,被告自應支付系爭消毒報酬66,000元予原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消毒有無約定被告另需支付報酬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合致?茲論述如下: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得成立,契約之成立,除雙方同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6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消毒工作之事實雖不爭執,然被告既否認就系爭消毒兩造另曾成立承攬契約,依前述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關於此節雖曾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佐證兩造曾就系爭消毒另成立承攬契約乙節,而被告對此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真正雖未爭執,然此對話紀錄截圖之內容僅能證明被告之社區經理曾就系爭消毒一事通知原告排定時間,及原告於排定時間後,該社區經理曾告知被告主任委員等事實,尚無法認定兩造就系爭消毒係另有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㈣另參兩造曾簽署之108 年5 月1 日環境清潔委託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4至100 頁),原告於此年度合約曾載明「機動加強工作:中庭、外圍及地下室消毒每年3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下方),可知原告於此年度(即108 年5 月至109 年4 月間)所為3 次被告社區消毒工作,並未向被告另行收取報酬。再觀諸原告所提出由其擬定且以交予被告之109 年5 月1 日環境清潔委託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此合約書中之機動加強工作亦有「中庭、外圍及地下室含樓層頂樓消毒每年3 次」等記載,該合約書亦未就此3 次社區消毒約定被告需另行支付報酬,雖兩造嗣未簽立此109 年5 月1 日環境清潔委託合約書,然兩造於109 年5 月至7 月間曾協定由被告逐月支付408,000 元報酬予原告,由原告負責前述月份清潔服務事宜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此3 個月每月所支付報酬亦與109 年5 月1 日環境清潔委託合約書所載每月服務費用完全相同,被告因兩造雖未簽署前開書面合約書,但因被告逐月所給付清潔服務費報酬與該合約書相同,因而認原告仍應依該合約書內容即每年3 次免費為被告社區進行消毒事宜為履行,故通知原告至被告社區進行系爭消毒事宜,被告就通知原告進行系爭消毒及受領系爭消毒工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消毒曾另行約定需由被告支付報酬之意思表示合致。 ㈤況依被告所提出由原告所交付之被告社區預定清潔項目行程表(見本院卷第90頁),該行程表即已載明被告社區每年3 次消毒時間分別為「109 年5 月、109 年10月及110 年3 月」,該清潔項目行程表內並未約定被告需另行支付報酬,且原告對前述行程表係由其製作且與前述109 年5 月1 日環境清潔委託合約書一同交付予被告等節,均不爭執(分見本院卷第88頁上方及本院卷第233 至234 頁),是被告依此行程表中由原告所載之需於109 年5 月間進行被告社區消毒,因而通知原告進行系爭消毒,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消毒被告需另行支付費用乙節曾有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消毒需另行支付報酬乙節,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消毒曾另行成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