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573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李伊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李基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9 年5 月30日20時25分許,由李基甸駕駛,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濱海路1 段306 巷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因操控不當致車輛往後撞擊其他車輛而撞擊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對於被告有過失造成對方車損不爭執,但主張對方也有過失,因為對方把車輛停在紅線上,並且擋在後面讓被告出不去,車主本人又離開現場,至於費用的部分,肇事後車主有回現場,被告跟他說到我認識的車廠處理,他就說好到時候他有保險公司再跟被告聯絡,但後來就收到保險公司的通知說已經修完了,被告主張應該要到被告的車廠維修,被告才能負擔,因為車廠有被告認識的人,對方卻沒有遵守承諾,且系爭車輛全部都沒有烤漆,只有板金略為凹陷,所以修理費太貴了,工資太高不合理,且未開立發票難掩情弊,被告僅願意賠償8,000 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第110 條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基甸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沒在系爭車輛上,系爭車輛停在濱海1 段306 巷口全家便利商店前,就被對方倒車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則於警詢時自承:我當時停於濱海路1 段306 巷口的人行道全家便利商店前,因打錯擋,故向後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足徵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到其他車輛,因而不甚撞擊系爭車輛,且當時雖為夜間,但有路燈照明,亦無其他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43 頁),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現有過失甚明,被告於本院亦不爭執其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之2 前段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業經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基甸承諾必須至被告認識的車廠維修云云,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之估價單,其內容包含大面積上車身線條凹陷(鋁合金)、大面積下車申線條凹陷(鋁合金)擠壓鋼樑、升降機拆裝、車門玻璃拆裝、車門內飾板拆裝等,合計工資為48,000元(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頁),對照系爭車輛當時確因本件事故致左後車門板金凹陷損毀,有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為修繕該毀損處,自有拆裝車門之必要,復須就凹陷之板金及其內鋼樑進行修復,則上述維修之項目及金額,均未逾越一般人對於車輛維修之想像,難認有何不合常情之處,原告空言指摘前述維修費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信。又該次維修業經維修車廠「卓越工作室」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該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以未開立發票係掩情弊云云,亦屬無據。 ㈢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然系爭車輛前述維修並無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而無折舊費用可資扣除,就前述48,000元之維修費用應均屬必要合理之修復費用。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遭撞擊時,確係停放於人行道上,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之違規行為,並與本件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酌減被告百分之10賠償責任為妥適。是被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之金額為43,200元(計算式:48,0000.9 =43,200)。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亦應以43,200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並審酌由被告負擔其中9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