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726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廖季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9 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 ○0 號附近時,於倒車欲停車至路旁停車格時,涉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福星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星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昭倫駕駛停放於該處路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致B 車因而受有損害。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24,340元(其中工資費用:2,400 元、烤漆費用:12,790元及零件費用:9,150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福星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因此,依據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上開時、地將A 車停妥於該處路旁停車格後,A 車駕駛蔡昭倫即下車指稱其擦撞B 車左側整片以及後保險桿左側之一條約3 ×03公分由右上往左下之刮痕。經報警 處理後,到場其中一名警員畫線時表示B 車停車位置偏離停車格應屬違停,另一名員警採證B 車研判監視器後,表示未發現A 、B 兩車有發生任何碰撞之情。此外,原告提出B 車所受擦傷,是長條形上下的形狀,不可能是其所駕A 車所造成,如果是遭A 車碰撞,應該是左右的形狀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與原告承保之B 車發生碰撞,造成B 車受損等情,固提出查覆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駕駛A 車停放於B 車後方路旁停車格之事實,但否認於停車過程中有與B 車發生碰撞,亦否認B 車左後車尾所受損害係其所造成,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即原告保車駕駛蔡昭倫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我將B 車停放於北安路607 之1 號前第21號停車格內未熄火,人未下車,大約停5 至10分鐘後,就看見在我左前方第二車道A 車正在沿北安路南往北倒車至我後方第20號停車格內,接著我就感覺車身晃動,我下車查看才知道我的左後車尾遭A 車碰撞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則陳述略以:我駕駛A 車沿北安路北往南第二車道至肇事處,當時我倒車進入第20號停車格時沒有感覺到任何的碰撞,而A 車右側的擦撞痕都是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由此可知,原告保車駕駛鄭子路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過,實無從由其就肇事情形之陳述來判斷B 車左後車尾所受損害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 ㈢依卷附交通事故車輛勘驗紀錄表上記載,警方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至現場對A 、B 車兩車進行勘驗,A 車右側車身及右後車尾之新舊擦痕均屬無法辨識(見本院卷第54、56 頁 ),而B 車左後車尾擦痕亦未見其上殘留有A 車銀色車漆之情形,觀其受損部分之傷痕與遭A 車碰撞可能造成之傷痕,形狀、位置、高度或角度均不甚相符。綜上,本院審酌卷附之全部事證,認本件欠缺證據證明A 、B 車曾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情形,自不能僅憑A 、B 兩車曾有前後相鄰之停車紀錄,率爾認定B 車左後車尾所受損害,與被告駕駛A 車時之停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舉證不足,難認可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認:被告駕駛A 車有涉嫌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云云尚嫌速斷,為本院所不予採納,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