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呂奇峯、黃睿暘、蔣正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小調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代 理 人 黃睿暘 複代理人 周俊廷 相 對 人 蔣正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所為之調解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前段、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調解筆錄如有 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但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觀之,訴訟上和解、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調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調解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