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救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鳳恩、林明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鳳恩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第10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就其何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雖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為證,然低收入戶之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然相關,尚難認其有長期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或籌措款項之技能,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況聲請人於109年度領有福龍企業社之營利所得 新臺幣(下同)21504元,且名下有汽車1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前開起訴請求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 元,則其究否窘於支付1,000 元裁判費而有救助必要,顯非無疑,自難逕認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實與首揭規定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