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消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劉佳玲、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王以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消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佳玲 被 告 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以偉 訴訟代理人 黃保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前往被告所屬北投營業所看車,見現場標示為「KICKS旗艦科技藍芽版84.9萬 ,促銷74.9萬(內含貨物稅)」之新車銷售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詢問被告之業務人員,舊車換新車又可折價5萬 元嗎?該業務人員說不是,但也沒說明,雙方於該新車議價過程減去3.9萬元之配備而以新臺幣(下同)71萬元成交, 嗣於交車前被告之業務人員另以公司作帳需求為由,要求原告多匯5 萬元,且該5萬元公司會另開支票折抵,是原告匯 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計76萬元,然經原告向國稅局查證,車價含新車貨物稅與舊車換新車補助5萬元貨物稅係屬二事,且 當時舊換新政策尚在立法院審議中並未公告,另依營業稅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新車之銷售額應加計貨物稅額在內,系 爭廣告註明促銷價格內含貨物稅,卻又在銷售價格之外加上5萬元貨物稅,使實際車價變為79.9萬元,嗣原告於同年4月30日收受被告返還上開5萬元之支票後,再次向被告確認是 否退還舊車換新車補助款,卻遭被告拒絕,並表示已含在車價,原告因此分別於同年5月3日及6月間向消費者服務中心 提出第一、二次消費爭議申訴,然協商不成立,遂以被告上開行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項、第25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5萬元 之損害,並得依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計15萬元,爰依上 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銷售事宜簽有訂購合約書,被告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匯款予被告之5萬元 ,已由被告開立支票返還原告;又系爭廣告於「促銷74.9萬」下方列有「(內含貨物稅)」,表示在該促銷減價活動,貨物稅已含在此減價活動之中而減為74.9萬元,原告於交車後始表示不認同,有違誠信原則;又被告之業務人員已就系爭廣告之條件一一與原告討論及議價,包括內含貨物稅等字樣之意思,並無不實廣告或引人錯誤之情形,況原告於起訴狀自陳被告之業務人員已告知原告舊車換新車不會再退5萬 元,是雙方議價結果以71萬元成交,該減價為71萬元即含貨物稅補助在內,即貨物稅退稅是歸被告公司所有;又系爭車輛於110年4月成交時,政府貨物稅補助依法令施行期限已於110年1月終止,是否延期立法院尚未通過,被告為促銷活動自願承擔風險,若沒通過即由被告自行吸收,兩造合約上成交價71萬元,而原告貨物稅退稅為被告所有,由政府補助被告,故被告帳上列為76萬元,被告因帳務問題而請原告先匯款5萬元,迨交車後原告申請退稅文件經被告送車輛製造廠 商裕隆公司審核無誤,而由被告開立支票將上開匯款5萬元 返還原告,原告亦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足見原告於事先即已瞭解作業流程,被告所為促銷文宣之系爭廣告,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 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是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廣告所示車輛,兩造議定價金為71萬元,因被告帳務問題,而由原告匯款76萬元,嗣由被告另行開立5萬元支票交付原告,並由原告兌領該支 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而被告既將原告所匯入超出兩造間訂購合約書所約定款項之5萬元,以開立支票交由原告兌領 之方式返還,自難認被告就原告前開匯款行為而受有利益。㈡兩造雖稱被告所開立上開5萬元支票,係屬汽機車舊換新補助 之貨物稅退款,然原告主張前開貨物稅退款應為其所有,與新車車價無關等事實,業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上開言詞置辯,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廣告所載內容以觀,於「促銷74.9萬」下方即載有「(內含貨物稅)」之字樣,且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政府實施汽車舊換新補助政策,新車 每輛減徵貨物稅5萬元,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其係因知 悉汽車舊換新補助政策而前往被告所屬北投營業所看車,並於購車議價時曾向銷售人員詢問舊車換新車可否再折價5萬 元等語,足見原告就該系爭廣告內所載促銷減價活動價格與汽車舊換新補助政策之貨物稅減免有關,自有相當之認知;況原告自承確曾配合被告作帳要求而多匯5萬元款項,則以 原告明知兩造議定車價之金額,自無僅出於被告作帳要求即同意匯款超出兩造約定車輛之理,足見原告就該5萬元之項 目內容及其用途於匯款前即已知悉,且依中古汽機車報廢或出口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汽車貨物稅辦法第5 條規定及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 所規定內容,仍須中古車所有人檢具中古汽、機車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後,汽車產製廠商或進口人方可為中古車所有人申請減徵貨物稅,而本案購車時,前開貨物稅補助法令,尚未通過是否延期實施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則被告所稱原告係配合該舊換新貨物稅補助政策而先行匯款乙事,應屬可採,益見原告於議價購車之際,顯已知悉所議定車價即含前開汽車舊換新補助之貨物稅退款5萬元 ,故被告取得上開汽車舊換新補助之貨物稅退款5萬元,自 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又原告既已知悉議定車價含前開汽車舊換新補助之貨物稅退款5萬元,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廣告而致 其就上開購車交易有何錯誤認知或決定,亦難認被告有何以欺罔等交易手段與原告為上開購車交易之行為。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