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分有限公司、張銘聰、楊煒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被 告 楊煒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鼎泰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泰公司)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乙台,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萬4,552元, 約定自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計36期,每期 繳款3,182元,惟被告僅繳納3期後即未再繳納,尚欠10萬5,006元,又依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被告與鼎泰公司 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已讓予原告,乃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書、繳款明細、被告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