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威碩機電有限公司、蔡宛芷、海洋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盧穎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19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威碩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宛芷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海洋都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穎毅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張喬茵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簽訂電梯維護保養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每月一次派遣技術人員至被告所管理之海洋都心社區即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0○000號 ,所有電梯(含客梯16台、貨梯8台、轉乘梯2台、電扶梯2 台)之機電上之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點檢、性能調整等作業。保養期間自108年8月8日9點起至109年8月7日9時止,為期1年。每月電梯保養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萬元。依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原告另以履約保證金50萬 元質押於被告名下帳戶,如合約期滿或中途解約,需無條件歸還原告。原告為此於108年8月2日開立受款人為被告、面 額5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支票,並於109年2月15日將該票存入支票帳戶。嗣系爭合約於109年8月7日9時屆滿,於合約存續期間其所保養之電梯均屬正常狀態,故被告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於合約期滿應無條件返還原告該50萬元履約保證金。經原告分別於109年8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返還該50萬元履約保證金,惟被告 卻以後續承接之廠商即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電梯公司)出具之電梯設備檢查報告,認原告先前之保養維護其中2台電扶梯有缺失,而拒絕返還該50萬元履約保證 金。原告為此於109年12月1日委託台灣升降設備檢查促進安全協會,對於被告認有缺失之該2台電扶梯進行檢查,檢查 結果為長期受雨水潑灑而導致毀損,可見原告先前之保養維護上並無缺失,惟被告仍拒絕返還原告該50萬元履約保證金,屢經催索,而無效果。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契約第6條及第7條約定,海洋都心社區之電梯在正常使用之情況下,蓋由原告免費更換所有自然損壞之零件,不另收費。除車廂、裝潢配件之修復、門、門框、門檻,因板金是永久品及鋼樑、等結構附屬件,故不包括於免費更換之範圍(需另計收費)其餘各項屬於磨損之耗材均需由原告負擔。其於109年8月間實施社區電梯維護保養廠商重新遴選,因此與原告展延系爭合約至109年9月7日9時止,嗣決標由三菱電梯公司承接109年度維護保養廠商,並 於承接新維護保養契約前,先行檢視設備之堪用度,以利接續維護保養作業。本項作業標準於廠商遴選時之「招標須知」上明確載列,原告當時仍有投標參與,業已知悉此項作業,且三菱電梯公司進場實施設備零件巡檢時,原告亦有派員陪同巡檢。其後,三菱電梯公司於109年8月17日提供巡檢缺失報告,指出原告日前保養維護時,相關零件有因未善盡維護保養之責,導致電扶梯之缺失,其五點缺失如下:(1)二 部電扶梯扶手皮帶驅動裝置V型鍊條張力用齒輪組及扶手皮 帶驅動鍊條,因自動給油器內無存油潤滑各器具,造成磨損伸長。(2)電扶梯扶手帶表面刮傷、龜裂、破皮、膨脹及斷 裂情形,且扶手皮帶變形隆起,易導致扶手帶與入口保護罩間隙不足2mm以上,使扶手帶入口安全開闢HGS作動後使扶梯停止運轉。(3)電扶梯梳板床板組立生鏽變形,生鏽變形後 高低差大於1mm,容易造成乘客絆倒及割傷,段差為1mm以上需調整,若無法調整則需更換。(4)電扶梯下部床板生鏽變 形。(5)電扶梯踏階鏈條尺寸不均,造成主軸偏斜。並由三 菱電梯公司報價修繕上開五點缺失之修繕工程費用為94萬5,412元。被告因此通知原告與三菱電梯公司協商相關修繕權 責事宜,惟原告竟以上開五點缺失為「天災」所致為由,拒絕負修繕責任。本件履約保證金之定義為:「在於擔保承包商履約,任何在契約期限內有違約的情形,均可能成為業主得沒入履約保證之原因,至於履約保證金之用途,是擔保承包商於契約期間若有未履行合約精神時或造成重大設備損壞時,擔保承包商會依契約條款盡瑕疵修補的義務,並在未能依保固條款盡瑕疵擔保責任時,得沒入履約保證金,若否,履約保證金之用途將毫無意義。故本件於原告未改正上開缺失或配合進行修繕前,被告自得暫押該50萬元履約保證金。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雖得請求50萬元,然因原告未善盡維護保養之責,對其應負94萬5,412元修繕費用損害賠償 責任。爰就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50萬元履約保證金,與其得向原告請求之94萬5,412元修繕費用,於50萬元範 圍內主張抵銷後,已無賸餘,即應歸於消滅,是原告本件請求自無可採,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08年間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自108年8月8日9 點起至109年8月7日9時止(嗣延長至109年9月7日9時止),負責被告所管理之海洋都心社區所有電梯之機電上之安全檢查,各機件之加油潤滑、清理點檢、性能調整等作業。兩造於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原告另以履約保證金50萬元質押於被告名下帳戶,如合約期滿或中途解約,需無條件歸還原告。原告已將該50萬元履約保證金支票存入被告名下帳戶, 系爭合約屆滿後,被告迄今仍未將該50萬元履約保證金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電梯保養合約書、支票乙紙、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存證信函、台灣升降設備檢查促進安全協會函文為證,被告對於其迄未返還原告該5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所提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對於兩造先前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原告另以履約保證金50萬元質押於被告名下帳戶,如合約期滿或中途解約,需無條件歸還原告。而系爭合約業於109年9月7日9時止屆滿而終止,被告尚未返還原告該5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先前之保養維護其中2台電扶梯有缺 失為由,認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得主張抵銷等情置辯,依上說明,自應就被告對原告有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提出三菱電梯公司製作之海洋都心新社區109年8月17日製作之電扶梯檢查報告零件磨損更換說明,其內容記載原告先前之保養維護有(1)二部電扶梯扶手皮帶驅動裝置V型鍊條張力用齒輪組及扶手皮帶驅動鍊條,因自動給油器內無存油潤滑各器具,造成磨損伸長。(2)電扶梯扶手帶表面刮傷 、龜裂、破皮、膨脹及斷裂情形,且扶手皮帶變形隆起,易導致扶手帶與入口保護罩間隙不足2mm以上,使扶手帶入口 安全開闢HGS作動後使扶梯停止運轉。(3)電扶梯梳板床板組立生鏽變形,生鏽變形後高低差大於1mm,容易造成乘客絆 倒及割傷,段差為1mm以上需調整,若無法調整則需更換。(4)電扶梯下部床板生鏽變形。(5)電扶梯踏階鏈條尺寸不均 ,造成主軸偏斜等上述五點缺失(見本院卷第150-167頁) ,並據此開立報價單,估修上開五點缺失之修繕工程費用為94萬5,412元(見本院卷第168頁),據此認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並得主張抵銷云云,然本件原告係108年度負責 被告所管理之海洋都心社區電梯維護保養之得標廠商,三菱電梯公司則係109年度之得標廠商,即原告與三菱電梯公司 就海洋都心社區關於電梯維護保養相關事宜具有前、後手關係,兩造有爭執之原告有無善盡維護保養之責,是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事涉三菱電梯公司日後承接海洋都心社區電梯維護保養事宜後,相關耗材營運成本之估算及維護保養技術上之難易,難認對三菱電梯公司本身而言無利害關係存在,是其所為上開檢查報告可信性是否足夠,已非無疑。(三)反之,觀諸原告提出台灣升降設備檢查促進安全協會109年 12月11日台昇促(勘)字第10912273號函文內容:「主旨:有關貴公司委託申請昇降設備使用安全檢查乙案,經本會檢驗結果,尚有部分需要改善以符合安全,詳加說明,敬請查照。說明:一、依貴公司電話連絡,申請辦理。二、本會以第三方公正單位,依「建築物昇降設備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檢查範圍,參考內政部頒訂「<B-24>建築物自動樓梯安全檢查表」內容檢查。三、本會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 000號「海洋都心大樓」檢查,本次共檢查二台台次,經現 場勘驗結果如下:第一台:統一編碼C-000-000000-0;1.表內第8項:踏板。下部踏板及框架腐蝕變形。2.第10項:扶手。扶手皮帶異常(浸水膨脹變形與踏板速度不同步)。3.第15項:踏階導軌銹垢。第二台:統一編碼C-000-0000000-0;1.表內第8項:踏板。下部踏板及架腐蝕變形。2.第5項:驅 動鍊條切斷保護裝置,失效。3.第10項:扶手。扶手皮帶異常(浸水膨脹變形與踏板速度不同步).4.、第15項:踏階導軌銹垢。四、經本會現場勘驗,認為設備因長期受雨水潑灑,所導致損壞,建議更新、去銹上油、補漆.五、檢附自動樓 梯安全檢查表及檢查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52-64頁) 可知,被告所管理之海洋都心社區內之2台手扶梯之所以毀 損而有修繕必要,係因長期受雨水潑灑所致。衡諸台灣升降設備檢查促進安全協會為第三方公正單位,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殊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其所為檢測報告係遵循相關法令本於其自身專業智識經驗,並經實際到場勘驗後所為判斷,其檢測結果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觀經驗法則相悖之情事,應堪採信。三菱電梯公司所為檢查報告,其憑信性不足,為不可採。從而,被告以三菱電梯公司製作之檢查報告主張對原告有94萬5,412元損害賠償債權之抵銷抗辯 ,舉證不足,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其迄未返還原告5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事實並不爭執,而本件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0 年9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系爭合約訴請被告返還履約擔保金,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未履行系爭合約所生之損害,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承於確認承接其所管理之海洋都心社區維護保養廠商時,於108年8月2 日開立50萬元履約保證金之支票質押予反訴原告,其目的係作為履行維護保養契約之保證。嗣三菱電梯公司標得109年度海洋都心社區電梯 維護保養合約後,於109年8月17日進場檢測後,發現原告日前保養維護時,有以下五點缺失:(1)二部電扶梯扶手皮帶 驅動裝置V型鍊條張力用齒輪組及扶手皮帶驅動鍊條,因自 動給油器內無存油潤滑各器具,造成磨損伸長。(2)電扶梯 扶手帶表面刮傷、龜裂、破皮、膨脹及斷裂情形,且扶手皮帶變形隆起,易導致扶手帶與入口保護罩間隙不足2mm以上 ,使扶手帶入口安全開闢HGS作動後使扶梯停止運轉。(3)電扶梯梳板床板組立生鏽變形,生鏽變形後高低差大於1mm, 容易造成乘客絆倒及割傷,段差為1mm以上需調整,若無法 調整則需更換。(4)電扶梯下部床板生鏽變形。(5)電扶梯踏階鏈條尺寸不均,造成主軸偏斜。上開缺失內容,均得歸責於反訴被告於承接契約期間,未善盡維護保養之責所致。經三菱電梯公司報價上開五點缺失之修繕工程費用為94萬5,412元,經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處理相關缺失後,反訴被告 竟以天災為由推託屬不可抗力,而不負修繕責任。故反訴原告主張以反訴被告先前交付之50萬元履約保證金折抵作為缺失修繕款之外,餘款44萬5,412元仍須由反訴被告負擔。即 本件修繕工程費用94萬5,412元於扣除本訴部分主張抵銷之50萬元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44萬5,41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4萬5,412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認經三菱電梯公司報價之前開五點缺失之修繕工程費用為94萬5,412元,係反訴被告保養之缺 失,要求反訴被告應支付上開修繕費用,就其中50萬元主張與前開50萬元保證金債權抵銷,剩餘之44萬5,412元則提出 本件反訴請求。惟三菱電梯公司之檢測報告其中檢附之照片及更換項目僅能說明海洋都心社區建議電扶梯零件更新之建議,並未說明零件耗損之原因,故不得僅以該更換說明就推定反訴被告之保養有所缺失。然三菱電梯公司係承接海洋都心社區電梯保養作業,則三菱電梯公司為避免日後遭反訴原告認定其保養尚有缺失,可預見三菱電梯公司自當期望反訴原告將電梯所有零件及設備予以更新,以減免將來保養維護責任,故三菱電梯公司並非立於客觀之角度而檢視前開2電 扶梯是否為缺失及有無更換之必要,其所為之檢測報告及修繕報價,並非全然可採。反訴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委託台灣升降設備檢查促進安全協會,對於反訴原告認有缺失之該2 台電扶梯進行檢查,檢查結果為長期受雨水潑灑而導致毀損,並非反訴被告之保養維護上有缺失所致。依系爭合約第9 條:「如遇天災、颱風、水災、地變、電梯設備超過使用年限者、不可抗力所發生之損害及因甲方(即反訴原告)使用或管理不當之人為損害及非歸責乙方(即反訴被告)保養因 素及大樓本身設備不良(如避雷設備不良,遭受雷擊,或機 房、底坑、乘場滲水所致等)及如乘廂壁,乘場門等鐵、鋁製品,年久腐蝕,而導致故障者,乙方得另外報價整修或更新」約定可知,如為天災所造成之耗損或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保養因素,即非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免費更換之項目或 零件。兩造既已排除天災導致之鏽蝕,不在反訴被告應免費更換或修繕零件之範圍,故反訴原告以此主張與前開履約保證金抵銷後,就其餘額再提起本件反訴請求並無理由。本件姑不論反訴原告所稱受雨潑灑而致鏽蝕之電扶梯是否為承攬契約之瑕疵,然依三菱電梯公司所提出之檢查報告或更換說明可知三菱電梯公司於109年8月17日至海洋都心社區進行檢查時,反訴原告亦有派員在場,惟反訴原告卻遲至110年10 月19日始提出承攬瑕疵主張抵銷及提起反訴,業已逾越民法第514絛之時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所管理之海洋都心社區內之2台手扶梯 之所以毀損而有修繕必要,係台灣升降設備檢查促進安全協會現場勘驗檢驗結果認係因該設備長期受雨水潑灑所致,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三菱電梯公司因與反訴被告係前後手,而就兩造有爭執之反訴被告究有無善盡維護保養之責,及是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其自身具有利害關係,故本院認其所提檢測報告憑信性不足,為不可採,已如前述。本院業於本訴認定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94萬5,412元損 害賠償債權可資抵銷抗辯,故反訴原告應返還反訴被告前開50萬元履約保證金。則本件反訴原告自無所謂經抵銷抗辯後,剩餘之44萬5,412元損害賠償債權可供請求。從而,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給付44萬5,41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反訴訴訟費用為4,850 元(第一審反訴裁判費)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