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上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黃敏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19號原 告 上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敏芫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徐子評律師 被 告 邱佳鈴 訴訟代理人 歐翔宇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楊禮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間達成室內裝修合意,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施作(下稱系爭工 程),並開立LINE群組進行討論,群組內除兩造外,尚有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禮恭與原告主要商談,兩造間系爭工程之施作係採實報實銷方式進行,原告於接獲被告告知欲施作項目,經評估並開立工程估價單後傳至前開LINE群組,被告與其配偶無異議後,原告即進場施工,待完成後倘有其餘欲施作部分則再以上開模式聯繫,原告自109年5月11日進場施作,迄至109年10月12日統整過往所有工程估價單並傳送至 上開LINE群組通知被告及其配偶,系爭工程總款項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被告於109年8月13日搬入居住前曾 陸續支付0000000元,後續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12月1日及110年2月9日分別匯款50000元、250000元、100000元予原告,迄今尚積欠系爭工程款項為2366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6680),另除系爭工程 外,被告另分別於109年8月18日、109年10月30日請原告就 系爭房屋之屋內玻璃、一樓存水彎施作工程,兩者施工款項分別為6000元、18000元,原告業已施作完成,被告仍未支 付工程款,且因被告未將系爭工程尾款一次結清,而無法給予減免監工管理費105000元之優惠,故被告積欠原告款項計為365680元(計算式:236680+6000+18000+105000=365680 )。而原告於110年7月19日曾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文到7 日內支付上開款項,詎被告竟於110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於文到15日內派員修復該函所提瑕疵,並稱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前,保留尾款支付之權利,然兩造所採實支實付模式,係待一項工程完成後,如被告仍有其餘工項欲進行施作,方繼續委託,業如前述,是被告於109年8月13日搬入居住前,雙方早已就上開室內裝修之各項工程進行驗收,被告亦因此給付工程款項,被告於該存證信函所稱之「尾款」,實為被告因資金不足而積欠原告之欠款,被告竟稱須待修補瑕疵後方願支付「尾款」,實無所據,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6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因有裝修需求,經原告於109年5月2日 提供工程估價單(即被證1),並經兩造就該工程估價單之 內容達成合意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工程以被證1所載各項目 總金額0000000元委由原告施作,原告所提原證2、原證9、 原證10、原證11之工程估價單係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為真正,且非兩造間合意之契約內容,原告於施作期間明知被告有於109年7月底遷入居住之壓力,竟屢次要求被告加價付款後始肯進場施作,卻未曾提供任何變更設計或報價單,供被告確認,被告迫於時間壓力,而陸續於109年5月7日付款600000元、109年6月5日付款500000元、109年6月12日付款500000元、109年7月15日付款600000元、109年7月29日付款500000元、109年8月10日付款200000元、109年11月16日付款50000元、109年12月1日付款250000元、110年2月9日付款100000元,合計已付款項0000000元,系爭工程完工後即發現有被證2所示之瑕疵,被告不但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原告,且曾 以原證5之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改善,然均未獲原告置理,顯 見並無善後之誠意,原告僅提出自行片面製作之總工程估驗單要求被告付款,然此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已有履約,被告亦否認被告已有依約履行,原告主張實不足採;原告就兩造合意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內容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 告主張被告另於109年8月18日、109年10月30日請原告就屋 內玻璃、一樓存水彎施作工程,施工款項分別為6000元、18000元部分,亦同樣未舉證證明;又原證2明白記載「扣除監工管理」、「105000元」,並記載「優惠價」「0000000元 」,並未記載被告所謂將尾款一次結清之條件,可見原告就上開條件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工程業經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工項鑑核說明表說明各該聲請鑑定內容之鑑核價金總計410300元,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此部分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適於抵銷,爰以書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鑑定結果,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尚應返還被告報酬或賠償被告損害,是原告本件請求,亦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間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000年0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被告陸續於109年5月7日付款600000元、109年6月5日付款500000元、109年6月12日付款500000元、109年7月15日付款600000元、109年7月29日付款500000元、109年8月10日付款200000元、109年11月16日付款50000元、109年12月1日付款250000元、110年2月9日付款100000元,合計已付工程款項0000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採實報實銷方式,由其陸續開立工程估價單予被告,最終以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內容為據,總 工程款計為優惠價000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歷次工 程估價單(計為原證2、7、9、10、11)、LINE對話紀錄( 即原證8)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原證14)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僅合意以被證1(即原證7)之工程估價單所載總金額0000000元委由原告施作等語置辯,惟原 證7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報價日期為109年5月2日,且總金額僅為0000000元,而依被告前開工程款之給付情形以觀,被告 迄今業已給付工程款計為0000000元,已逾其所稱系爭工程 總金額達60萬元以上,顯不符常情,且被告迄至110年7月23日寄送之存證信函(即原證5)亦載明:「…本人於上開條列 工程完工驗收前,保留尾款支付權利。」等內容,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之真實性,即有疑問;而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方式、項目及各項設備之廠牌等事宜確曾陸續多次商討,原告亦依雙方議定事項多次提出請款單或報價單,尚與一般交易習慣相符,復依前開對話紀錄及截圖所示,原告確曾於原證2、9、10、11所示各該工程估價單上報價日期傳送請款單或報價單予被告,且依前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選用衛浴設備廠牌為TOTO,核與原證7所載使用凱薩品牌之衛浴設備並不相同,而與 原證2所載衛浴設備品牌尚屬相符,堪認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應為前開對話紀錄及截圖所示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傳送被 告之請款單無訛;另依前開對話紀錄及截圖所示關於系爭工程之對話內容,尚與原證2所列各該工程項目大致相符,且 依該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接獲原告所傳送前開請款單後,並未爭執其正確性,亦未表示反對繼續施作之意,復依上開工程款之給付情形,自原告傳送前開原證2所示內容之請款 單後,被告仍於109年11月16日、109年12月1日、110年2月9日陸續支付近40萬元款項,足見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約定應以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所載內容為據,尚屬可採,則 依原證2所示工程款總金額為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款項0000000元,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所餘工程款236680 元,自屬有據。 ㈢又原告主張原證2之工程款總金額係以被告將尾款一次給付而 給予扣除監工管理費105000元之優惠價,因被告迄今未支付後續款項,自不予扣除,並請求給付該監工管理費云云,被告則以上開言詞置辯,而依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所示,工程 名稱內僅載有監工管理費,並以紅色字體於總價下方欄記載「扣除監工管理費105000元」、「優惠價0000000元」,尚 無從逕為認定原告扣除該項費用之原因;另依上開工程款之給付情形,原告傳送前開原證2所示內容之請款單後,被告 並未將尾款一次給付,且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所示,並無兩造關於扣除監工管理費用事宜之討論內容,亦無原告向被告索討該業經扣除監工管理費之對話,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另原告主張除系爭工程外,尚為被告就屋內玻璃、一樓存水彎施作追加工程,而請求工程款項計為6000元、18000元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且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及原證12、13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原告固曾於109年8月18日施作存水彎工程,並於109年10月16日協助聯絡玻璃師傅,惟原告於完 成上開事項前後並未為相關報價或請款之表示,顯與前述交易過程迥異,而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所傳送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亦未記載該存水彎工程款項事宜,復依兩造於上開工程日期前後所為LINE對話紀錄以觀,多為系爭工程之收尾事宜,參以原告主張前開屋內玻璃、一樓存水彎工程之施作日期均係在其所稱被告搬入系爭房屋之日後,自難認上開屋內玻璃、一樓存水彎之施作工程確屬追加工程,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㈣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 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 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 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是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倘係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 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附件編號1至46(因漏列編號13而僅為45項)所示之瑕疵,業據其提 出所稱瑕疵情形之照片(即被證2、4、6,惟無編號22、23 部分)為證,並聲請本院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否存有瑕疵及其修補費用,嗣經該會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設學會字第11200172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在案,並於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工項鑑核說明表(下稱系爭鑑定)編號1至46(因無編號13而僅為45項)記載各該鑑定結果,而依系爭鑑定編號36、41、42所示,被告所指附件編號36、41、42所示之瑕疵,因 系爭工程施工前未簽訂契約,且無設計圖說及施工內容而無法判別,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此部分確屬系爭工程所存瑕疵;又被告主張其就系爭鑑定所載各項瑕疵,曾於110年7月23日以原證5所示之存證信函催告原 告進行修繕等事實,固有前開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然依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以觀,被告催告原告應於文到內15日進行修繕部分,僅為系爭鑑定編號1至12、14至21所載瑕疵,而被 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就系爭鑑定編號22至35、37至40、43至46所載瑕疵通知原告於相當期限內修補之情事,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就此瑕疵之修補已定有期限催告原告履行而未獲給付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既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此部分瑕疵,則被告據此主張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尚不足採。 ㈤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系爭鑑定編號1至21所載瑕疵之事實,固 有本案鑑定報告書為據,然原告僅就系爭工程有系爭鑑定編號5、6、7、15、16、17、18所載瑕疵及其所需修補費用不 爭執,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原告就系爭鑑定編號1所示瑕疵,雖辯稱本案鑑定報告書所參考之「M1石材–印度 黑」之報價,僅涉及浴室與門檻大理石,且報價單數量、面積均已完成,與大門入口處右側牆大理石安裝並無關連,此部分為事後追加而未報價,請款單內亦無此項目,自非屬系爭工程之瑕疵云云,然依本案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照片所示,可見大理石門框有破損,且門上方有洞等情形,且原告迄今亦未舉證證明該項報價僅針對浴室及門檻部分,是原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就系爭鑑定編號2、3、4所示瑕疵 ,雖稱G10後陽台洗手櫃(人造石面盆、龍頭)均已做好, 原本係人造材質,被告表示要升級為大理石材質,但因被告要先行入住,卻屢屢未安排時間給原告安裝,而水龍頭已在被告家中,且升級大理石之價差亦未請款云云,然系爭鑑定編號2、3、4所載鑑定結果為洗水槽安裝没有完成,没有水 龍頭及台面等內容,而依本案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照片所示,該洗水槽確無水龍頭,且洗水槽右側有長條形漏空之情形,且證人即實施鑑定人員羅希聖於本院證稱:系爭鑑定所指沒有台面即為前開照片中漏空之洞,且該部分屬人造石材質等語,堪認此部分之瑕疵確屬存在;又原告就系爭鑑定編號8 、14、21所示瑕疵辯稱曾派師傅前往處理,因被告之配偶表示將自行處理,而僅將油漆及藥水留下云云,並就系爭鑑定編號10至12所示瑕疵稱其原欲進場修繕,被告之配偶不同意云云,另就系爭鑑定編號19所示瑕疵則稱係因後續有調整衣櫃之位置,方會遮住冷氣之維修孔云云,足見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工程確有系爭鑑定編號8、10、11、12、14、19、21所 示之瑕疵;又被告主張其就前開瑕疵曾於110年7月2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進行修繕,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及被證2之照 片為證,原告雖就前開瑕疵修補事宜以上開言詞置辯,然依其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均為前開存證信函寄送前所為對話,自難認定原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確曾表示修補之意,而原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未完成上開瑕疵之修補,顯無就上述瑕疵為修補之意,被告只得自行修補,則被告因修補上開瑕疵所生費用,自屬被告所受之損害,且依系爭鑑定所示內容,前開瑕疵之造成應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自得據此而以前開瑕疵之修補費用請求損害賠償,並與系爭工程尚未支付款項互為抵銷。 ㈥至系爭鑑定編號9所載鑑定結果為「浴室拉門沒有拉開的把手 」,固有本案鑑定報告書附件三所示照片為證,然原告辯稱此為被告使用不當所致,而非施工瑕疵,且已過保固期限等語,而依前開照片所示,拉門係裝有門鎖但無拉開之把手,核與前開被證2照片所示瑕疵為拉門門鎖未安裝之情形不符 ,則前開編號9所示瑕疵是否即為系爭工程施作所致,即有 疑問;參以本案鑑定報告書附件三所示照片係於112年6月28日現場會勘時所拍攝,而被告業於000年0月間即已入住,足見被告業已入住使用該浴室近3年,自難據以認定該瑕疵為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是原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又依本案鑑定報告書附件三照片所示,系爭鑑定編號20所在處之男孩房牆壁確有油漆脫落之情形,然原告辯稱其未承攬男孩房之防水工程,且自管道間位置平面圖與現場施工照片可知,施工斯時並未配置任何的水管與排水管,漏水源頭可能係來自管道間內壁,並非原告施工之問題等語,而證人羅希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問:鑑定報告項次20、22、23,是否可判斷漏水的原因是如何產生?)是因管道間的關係造成的,與浴室無關。」等語,且依前開原證2之工程估價單 所示,各該工程細項僅涉及浴室、陽台、廚房之防水工程,復依系爭工程之管道間位置平面圖(即原證16)所示,該管道間係位於系爭房屋之男孩房旁,則該等瑕疵是否即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亦有疑問;又依證人羅希聖於本院所為之證言以觀,僅得認原告倘於施作系爭工程之際發現該等漏水情狀,應即時告知被告並為追加工程,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前開管道間之漏水於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即已存在,則原告縱有未即時告知並處理之情事,就此所生損害亦難逕認即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據此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自不足採。綜上,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11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500=61180)。 ㈦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事 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24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並由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審酌本案判決結果及各該鑑定費用支出之原因,而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