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祥億環保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劉冠亨 被 告 祥億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心儀 被 告 吳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及被告祥億環保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心儀、吳吉祥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2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億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祥億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25日向原告承租汽車乙輛,租期自109年9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4日止計36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7 萬6,000元,保證金46萬元,並由被告楊心儀、吳吉祥為連 帶保證人,惟被告祥億公司自110年6月24日起未給付租金,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與給付相關費用,然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應給付已到期租金15萬2,000元(2個月)、違約金95萬元(未到期租金總和×50%),扣除保證金 後,被告尚應給付64萬2,000元,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2,000元,即屬有據。惟按民 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為「約定利率,超過週 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該條修正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查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承租人若有遲延 支付應付車輛租金及其他應付款項,承租人除須付清應負款項外,另須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等內容,惟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之請求,雖合於契約約定,然依上開規定,超過民法規定上限者無效,就原告請求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6%計收取,方屬適法。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4萬2,000 元 ,及被告祥億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楊心儀、吳吉祥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見 本院卷第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0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原告溢繳之部分 可請求退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