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吳漢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明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巫健宇 陳彥廷 被 告 林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8月16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廠牌BMW、車身號碼WBADD41090BT27414,下稱系爭車輛)交付 原告(原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號之服務廠進行維修,然自99年9月6日原告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時起,原告持續通知被告受領系爭車輛,並陸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取回系爭車輛,皆未獲置理,系爭車輛遂仍持續停放於原告服務廠內。 (二)原告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後,原告並無繼續為被告保管車輛之義務,被告亦未曾委託原告代為長期保管系爭車辆,是被告將系爭車輛繼續停放於原告服務廠內,而原告繼續為被告看管車輛,自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者,且該管理不違背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當屬依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所為,且有利於被告本人,係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I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管理費用,而原告之管理雖未具體支出金錢,惟原告提供場地並付出現場看管成本,亦屬費用支出,是原告主張每日管理成本總額依濱江市場停車場收費標準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並以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計算,即自被告收到原告最近所寄發110年5月17日內湖舊宗存證號碼178號存證信函通 知日110年5月18日起算前5年即105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5年期間之管理費用總額為36萬5,000元。 (三)原告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後,經多次催告被告取車皆未獲置理,被告亦未另與原告成立保管或停放車輛之契約,仍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將系爭車輛繼續停放於原告服務廠內,可獲得相當於停車費之利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停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每日停放車輛於原告服務廠之利益總額依濱江市場停車場收費標準計算為200元,以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計算,即自被告收到原告最近所寄發110年5月17日內湖舊宗存證號碼178號存證信函通知日110年5月18日起 算前5年即105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被告應給付 原告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總額為36萬5,000元。 (四)乃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000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上開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99年9月6日就以保固方式進行維修,基於售後服務,以自行吸收方式處理,不用被告付費維修,完成後,服務人員有以電話通知被告取回,之後又以存證信函通知,但被告沒有取回,也沒有聯絡等語。 二、被告則以:在99年8月間,系爭車輛因漏油關係,被告停在 停車場不敢開,原告就派人來將車拖走,被告沒有要修,但有用電子郵件詢問德國車廠為何會漏油的原因,因為已經構成被告人身安全問題,被告沒有向原告提出維修的需求,所以不承認有維修的事實,而停車費也不是原來有預期的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漏油維修問題自99年9月6日起通知領回而被告迄今猶未領回,持續停放原告服務廠內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6萬5,000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算之利息乙情 ,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領回系爭車輛卻未為之,持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服務廠內,占用原告服務廠內之使用空間,係侵害應歸屬原告之權益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年占有期間之利 益,即屬有據。又原告於110年5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領回系爭車輛,該存證信函為被告於110年5月18日收受,有卷附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元計算不當得利,尚與常情無違 ,是原告請求自105年5月19日起至110年5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總額為36萬5,000元(計算式:200×365×5=36萬5,000), 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既屬被告,被告就車輛之保管本應自負其責,尚不得推諉他人。至所謂汽車漏油問題,至多不過為買賣契約瑕疵問題,或維修承攬契約之問題,被告應另本於契約而為主張,尚不因此卸免被告為車輛所有權人之自身保管責任,故不問被告是否有委請原告修復、原告是否修復完畢,原告既已通知被告取回,被告即無權以其車輛占用他人空間。被告屢以漏油問題不取回車輛,自屬無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0年5月18日起算之利息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已提及被告應於110 年6月25日前清償(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其遲延利息之 請求,應自110年6月25日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萬5,000元, 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採選擇合併,本院既已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則原告所主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