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蕭翠玲、梁文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39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被 告 梁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17時1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大同區赤峰街與赤峰街41巷口處時,不慎與訴外人葉展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 生碰撞,致葉展雍及B車附載之乘客即訴外人簡麗淑因而受 有體傷,而被告騎乘之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依 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葉展雍、簡麗淑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分別請求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7,724、13,716元,共計101,440元。原告亦已給付完畢,為 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184 條及第191 條之2 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補償金101,440 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機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匯出款項單筆查詢、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馬偕紀念醫院及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GOOGLE地圖計程車資計算網頁資料、看護證明、分擔案件歸還審核紀錄表、賠案明細表及接送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民法184 條及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