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7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田鳳桐、林陳春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田鳳桐 訴訟代理人 馮智虹 被 告 林陳春美 訴訟代理人 王若文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2 樓房屋日前因屋內2間浴室之防水層失效而發生滲漏水情事,致系爭1樓房屋屋內多面 牆面及屋頂漏水產生壁癌、發霉、油漆剝落、浴室天花板幾近崩落及五金配件嚴重鏽蝕等現象,更導致原向原告承租該屋之房客即訴外人林凌,因居住品質甚差,生活上因該漏水情事受嚴重受影響,而於民國110年9月4日另遷他處,不願 繼續向原告承租該屋。經原告委請黑晶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黑晶設計公司)派員到場估修後,系爭1樓房屋漏 水修繕需支出新臺幣(下同)93,713元修繕費用;系爭2 樓房屋浴室漏水修繕則需支出342,878元修繕費用,被告自應 賠償其系爭1樓房屋之修繕費用93,713元,及負將系爭2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責。又本件因系爭2樓房屋有上開漏 水情事,致原告所有系爭1樓房屋自110年9月5日起即無法出租予他人,因而受有按月以24,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被告亦應如數賠償之。為此,基於所有權的作用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2樓 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給付原告93,713元。(三)被告應自110年9月5日起至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前於107年間曾在鈞院進行調解,案號 為107年度士調字第676號,否認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情事, 本件應送鑑定,但伊不願意先墊付鑑定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伊系爭1樓 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2 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樓 房屋屋內牆面及屋頂有壁癌、發霉、油漆剝落、浴室天花板幾近崩落及五金配件鏽蝕等現象之事實,業據提出漏水及現場照片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漏水原因係系爭2 樓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 態,並賠償伊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漏水及現場照片,固能證明系爭1 樓房屋屋內牆壁確有產生壁癌、屋頂有滲漏水、浴室天花板有崩塌之虞及屋內部分五金配件部分有鏽蝕現象,然一般而言造成房屋內滲漏水之原因多端,或因房屋興建之初即未施作防水工程,或因房屋屋齡老舊導致各樓層間防水功能失效,或因樓層管線破裂或樓地板有裂縫等等原因均有可能,且一般關於房屋漏水原因之判斷,事涉土木專業,並非率然以漏水位置之外觀照片或影片即能斷定造成漏水之原因,仍應委請專業之鑑定單位,依其土木專業為鑑定,輔以該鑑定結果為判斷,較為公允。是本院於審理中業向原告闡明並諭知:本件應鑑定漏水原因,對於本件鑑定機關有何意見?然原告既當庭表示不願意送鑑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滲漏水之原因無法送鑑定既可歸責於原告,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漏水及現場照片,逕認其主張系爭1樓房屋滲漏水與系爭2 樓房屋有關乙節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滲漏水之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漏水所致,故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並賠償伊系爭1樓房屋修繕費用及租金損失云云, 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1樓房屋屋內滲漏水原因,係被告所有系爭2 樓房屋屋內 滲漏水所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 至不漏水狀態,及應給付原告93,713元,另應自110年9月5日起,至將系爭2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