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7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巫培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巫培善 訴訟代理人 周致廷律師 李文中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宋易修律師 被 告 吳鑑修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黃釗輝 張家瑜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楊智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 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034元,及其中1,20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81,451元自民國111年1月19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94,560元自112年8月24日民事訴 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其中40,023元自112年9月8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AHQ-8888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第2車道(中內車道),由南往北,駛至承德路4段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處, 欲右轉中正路時,原應注意在距離該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方得右轉,並應注意其右側第4車道(外側 車道)上,有原告騎乘,後座搭載其女之MUX-37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其右後方行駛,並無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存在,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讓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第2車道跨越至第4車道右轉;原告因此閃避不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遂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右側車身後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髖部挫傷合併左股骨頸骨折、右手腕、手背、手指擦挫傷、左手腕、手背、手肘、上臂、肩擦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以下損害: 1.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維修費用共計10,750元。2.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業已支付醫療費用94,167元、醫療用品(如輔具)6,66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 有左髖骨頸密閉式骨折,進而導致原告左下肢深部靜脈血栓等後遺症,此症狀既然係因為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左髖骨頸密閉式骨折所致,當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壓力,進而於精神科就診,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自得就該些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3.本件事故致使原告髖關節受傷,無法行走如常,亦無法騎乘機車上下班、就診,故需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工作場所,所支付交通費用共計為70,420元;於109年8月25日回診時,醫師建議原告繼續休息1個月並復健治療,且原 告之工作無須頻繁行走,與上下班、就醫需要全程操作交通工具不同,故原告當需以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 4.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原告必須由專人照護5個月, 雖然原告於109年8月3日恢復工作,但是仍有受照護之必 要,而原告係由家人照護,依照全日照護與半日照護之一般行情中間值,以每日3,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450,000元。 5.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原告自109年5月4日起,必須 請假無法工作,自109年5月4日起至109年11月27日,共計受有63,002元之工作損失,另自110年1月起至111年5月止,原告因就醫等因素請假170小時,受有31,875元之工作 損失,兩者合計原告受有工作損失94,877元,期間原告除109年6月8日至109年6月10日勉強前往工作外,迄109年8 月3日原告方返職工作,並無被告所述於109年6月8日即得以正常工作之情。 6.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59,661元,而 因本件事故原告勞動力減損百分之9,以此為基數計算, 原告每月受減損之薪資為5,369元,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 至原告屆滿65歲強制退休之日止,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789,220元。又勞動力減損本質並非賠償因勞動力 減損而受之實際損害,與不能工作之損失性質上並不互斥,故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始點,係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計算。 7.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外傷,需時刻承受復健之困難與痛苦,長期疼痛更造成原告無法穩定入睡,更因而產生諸多負面情緒、想法,罹患適應障礙、驚恐症與失眠等症狀,需要至精神科就醫,從而原告精神上痛苦甚鉅,請求慰撫金1,400,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16,034元,及其中1,200,000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881,451元自111年1月19日民事準 備暨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94,560元自112年8月24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陳報狀送達翌日起,其中40,023元自112年9月8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6,660元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然原告所請求 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 (二)被告不爭執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然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生左下肢深部靜脈血栓、心律不整、及雙側肩膀、上背部及右側腰椎骨旁疼痛等後遺症,但左下肢深部靜脈血栓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5月許始診斷,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曾發函表示此部分症狀無法確定與本件事故有關,其他症狀更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則原告所稱之後遺症,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誠屬有疑,因此上開部分之醫療費用,原告無須賠償。又就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中,關於免疫科、皮膚科、心臟外科、精神科等醫療費用部分,均與本件事故無關,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經剔除上揭無關之費用後,僅於51,527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另住院費中之膳食費部分,膳食費之支出,無論是否有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均需負擔,故膳食費應非本件事故發生後必然需增加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雖然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需休息與專人照護3個月及2個月,但是原告於109年8月25日門診追蹤時之醫囑建議為「骨折部分已接近完全癒合,建議繼續休息1月並復健治 療」,且原告於109年6月就恢復工作,則原告自109年6月8日起已無專人看護照故之必要,故就看護費用部分,僅 就109年5月5日至同年0月0日間之看護期間不爭執,其餘 均爭執。另原告主張以每日3,000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 準,然原告係由親屬看護,應不得以專業標準之收費為計算,且原告之計算標準為何,係依全日看護?抑或是半日看護之標準。又原告恢復工作後,應無搭乘計程車往返及就醫之必要,故僅於970元範圍內不爭執,其餘原告交通 費之請求並無理由。 (四)承上所述,原告於心臟外科之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因此原告至心臟外科回診,及於109年10月23日請假2小時之事由為處理私務,此部分之工作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僅為61,877元。另於110年1月22日至110年12月9日,對比原告之就醫紀錄,原告之請假時數,僅31小時係與本案相關,受有5,812元工作損失, 故原告之工作損失合計為67,689元。 (五)被告不爭執原告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9,然勞動力 減損之評估,需於傷害治療至穩定時,方得予以評估,並得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期間,原告於112年6月26日方評估勞動力減損比例,故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始點應以該日起算,而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數額,不能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應以法定基本薪資為計算基準,不應算入獎金、加班費等收入。 (六)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未如原告所述,不予聞問,原告以此欲請求高額慰撫金,並無理由。 (七)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經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用383,970元。 (八)又本件事故之發生雖然是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但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應擔負4成之過失責任,並以被告駕駛車輛維修費用69,040元之百分之40(即27,616元),主張抵銷。 (九)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3條第1項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3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且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過失乙情亦不爭執(見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1745號卷【下稱本院 卷】一第160至161頁),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茲先就體傷部分之請求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94,16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搭乘救護車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及因受傷在新光醫院、臺北榮總(不含心臟外科、精神科、免疫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不含膳食費)就診,及後續至臻心復健科診所進行復健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2,04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各該費用單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2至74、102至118、122至126、260至286、296、298、304、308、314至320、330、334至336、340至342、354至356、360至368、374至386、390至398、402、406至424頁;本院卷四第11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9、183頁),是此部 分之費用,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109年7月17日起遭診斷出患有適應障礙伴隨憂鬱情緒、驚恐症、失眠等症狀後,持續至臺北榮總精神科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4,160 元(計算式:710+600+620+520+520+520+670=4,160)等 情,有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306、318、326至328、344、372、400頁;本院卷四第113頁),被告雖爭執精神科治療難認與本件事故有 因果關係。惟參酌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及臺北榮總門診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89至124頁),原告確係本件事故後 才遭診斷出上開病症,且原告於就診時,屢次提及在處理本件事故相關程序時,會有哭泣或負面想法,且常有自責或負疚感等語。再衡以精神方面之傷害,多於事故發生一段時間後,方產生症狀,不能僅憑就醫時間而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方面創傷之可能,則依原告現提出之證據,已可證明前述精神疾病係車禍所導致,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是原告醫療費用中關於精神科就診費用部分應認具必要性,自應准許。 ⑶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進而導致原告左下肢深部靜脈血栓等後遺症,並至臺北榮總心臟外科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090元(計算式:550+740+530+670+520+520+520+520+520+720+620+520+720+420=8,090)部分,固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單件為證,然經本院函詢臺北榮總後,該院回復略以:就原告於109年8月5日診斷出之左下肢 深部靜脈血栓病症,成因無法確認,也無法判斷是否為車禍或其他手術所導致等情,有該院111年7月26日北總外字第111000333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自 難認此部分之醫療行為與本件事故有關。又就原告支出皮膚科及免疫科之醫療費用共計1,910元(計算式:580+290+520+520=1,910)部分,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從而,原告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另原告請求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住院期間關於膳食費2,870元部分,雖亦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274頁),然所謂住院期間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膳食費 用,係指被侵害以前無此需要,因受侵害始有支出之需要者而言,並非指在住院期間一旦支出膳食費用,即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之膳食費用為額外增加之必要費用,自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始有支出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⑸末原告另主張於111年4月25日起持續至石牌尊賢中醫診所進行治療,共支出25,090元部分,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73至175頁),然原告因本件事故就醫後,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載有需要另進行中醫治療之必要,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近2年後始至前開中醫 診所治療,是此部分之治療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及是否具有必要性,原告均未舉證說明,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⑹綜上,原告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56,207元(計算式:5 2,047+4,160=56,207)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無法工作損失94,87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而需請假就醫,於109 年5月4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受有工作損失共計63,002元;又於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1日止,原告亦須請假回診,於該期間共請170小時之特休假,以時薪187.5計算共計31,875元等情,業據提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資料及請假匯出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卷二第19頁),而被告雖就原告自109年5月4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之請求於61,877元範圍內,及原告時薪以187.5元計算,於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1日與本案有關之請求時數為31小時計算部分為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85、206頁),然抗辯應扣除原告至臺北榮總心臟外科回診、處理私務,及對照原告於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1日之就醫紀錄後,認超過31小時之時數為原告處理私務或未能對應有相關就醫紀錄等部分。基上,本院審酌原告至心臟外科及風濕科就醫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業如前述;又處理私務、考試、看女兒跳舞比賽等私人事由,與本件事故無關,及部分回診請假部分並無對應之就醫紀錄,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從而,扣除原告於109年5月4日起至 同年11月27日至心臟外科門診就醫、及請假處理私人事務之1,125元(計算式:375+375+375=1,125)部分,與於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5月11日至心臟外科、風濕科就醫,或查無就醫紀錄、及處理家務等其他私人事由共計137小 時之請假時數(僅認110年1月27日、同年3月5日、同年3 月11日、同年7月3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2月9日、111年1月6日、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7日、111年3月1日 之請假時數為有理由,共計33小時)後,認本件原告之請求,以61,877元及6,188元(計算式:187.5x33=6,188,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共計68,0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3.看護費用450,0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依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應休養與專人看護5個月,故原告由其妻子照護,另 因原告身形較為魁武,故以每日3,000元作為計算,共支 出450,000元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72至74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出院後,確有專人看護之必要。然考量原告於109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 、及自109年8月3日起即開始回公司上班,顯見其於上班 期間,並未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其主張出院後休養期間5個月有受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等語,顯非可採。本 院綜合上開原告之傷勢、年齡及醫囑內容等情狀,認原告僅需89日(住院5日、休養期間84日【即109年5月6日至同5月31日、109年6月1日至同年6月7日、109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109年7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受專人全日 看護即足,至原告於109年6月8日至同年月10日、及自109年8月3日開始上班十,是否仍有繼續需要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有理。惟本院審酌診斷證明書認原告需有專人看護5個月之必要, 故認原告於下班後,應仍有專人半日看護為妥,故原告尚需共計38日(即109年6月8日至同年6月10日上班日,及109年8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109年9月1日至同年9月4日) 之專人半日看護。又原告請求看護費全日3,000元,惟衡 諸原告雖主張目前醫院全日看護之收費標準平均約為2,400至4,800元,而原告妻子雖協助看護,但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全日2,000元、半日1,000元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216,000元(計算式:【2,000元×89日=178,000元】+【1,000× 38日=38,00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216 ,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4.醫療用品6,6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購買助行器與拐杖護具,並在家中加裝樓梯扶手,共支出6,6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39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1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用品費用,即屬有據。 5.交通費用70,4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髖關節傷勢,無法自行站立,需要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及工作場所,所支付交通費用共計為70,420元等情,業據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4至230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既能繼續工作,則其上下班及回診即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係受有左髖部挫傷合併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勢,其應難以自行駕駛機車、汽車前往上下班或回診地點,是其搭乘計程車作為代步工具,應屬必要之支出,且與本件事故有關,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又被告雖就部分費用提出估算之車資,而主張以估算之車資為準,然衡情車資試算表僅是估算,而計程車之實際車資本會根據司機所駕駛之路線及車程時長而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既有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自難捨此不採而逕以估算之車資為斷,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是原告請求上開交通費用,應屬有據。 6.勞動力減損789,22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已達減少其勞動能力之程度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綜合上述資料及原告於112年6月26日到本院鑑定時之門診問診、理學檢查及相關資料評估,目前遺存症狀包括左股骨頸骨折術後、併疼痛及關節活動度受損,援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之評估方式後,原告所受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9%」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7月11日校附醫密字第1120903035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覆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37、39頁),且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87頁),可 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 ⑵經查,本件原告依前揭鑑定結果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9%,非屬無據,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 月原告之平均薪資為59,661元,並提出相關薪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四第127至137頁),自應以為計算基準。又原告雖主張計算始點以109年4月30日起算,惟審酌原告遲至109年8月3日起即開始上班,則前休養期間既無工作,應 無計算勞動力減損之必要。故本件因以109年8月3日起算 ,算至原告滿65歲退休之日(即126年3月12日)止。從而,以原告每年薪資損失64,434元(計算式:59,661×12×9% =64,434,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93,647元【計算方式為:64,434×11.00000000+(64,434×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793,647.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僅請求被告 賠償勞動能力減損789,220元,為有理由。 7.精神慰撫金1,40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5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8.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體傷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556,572元(計算式:56,207+68,065+216,000+6,660+70,420+789,220+350,000=1,556,572)。 (四)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0,750元部分: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簡莉娟所有,惟於訴訟 中簡莉娟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債權讓與原告乙節,有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80頁),再依金展機車行111年4月25日回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8頁),上開維修費用工資佔約30%,零件佔約70%,故認工資費用為3,225元,零件費用為7,525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00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2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4月30日止,已使用1年3月,則就系爭車輛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088元(計算方式詳 如附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088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 件之工資3,225元,合計為5,313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383,970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 經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261、263頁),並有南山產物112年10月25日南山(理)字第112255號函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四第249頁)。故原告就體傷部分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之金額,再扣除前揭保險金後應為1,172,602元( 計算式:1,556,572-383,970=1,172,602)。從而,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77,915元(即體傷1,172,602+車損5,313)。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可預見車道上會有車輛交會錯行之狀況,卻未遇見車前狀況,貿然以超速之方式通過路口,而遇正行匯入右轉專用道之被告車輛,致使發生碰撞,原告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故應負責40% 之肇事責任,且因此原告需賠付被告之修車費用,並可相互抵銷等語。然查,原告本件是否確有超速之舉,僅有原告曾於警詢時之陳述,然此部分究係原告自行估算,亦或是有相關客觀證據為證,實屬不明,被告又未舉證原告確有超速之行為,自難逕認原告有何超速之舉。又本件被告係橫跨2個車道而違規右轉至原告前方,此以非原告得以 預料,又兩造車輛相碰撞時,原告車輛之車頭與被告車輛之車尾等齊,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可見被告車輛係突轉至原告車輛前方,此時原告是否仍有時間反應近而閃躲被告車輛駛至,亦屬有疑,而此部分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而需負相關責任,是被告上開主張,實難憑採。 (七)利息起算日計算: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8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0號卷第7頁),然原告起訴時並未 具體指明各項請求金額為何,僅共請求1,200,000元,現 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177,915元,其範圍小於起訴之請求 ,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 年9月3日)起算即可,是原告併請求自110年9月3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擴張費用及機車維修費之請求,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705,284元及10,750元,故第一審裁 判費為18,028元、鑑定費用12,000元、醫療查詢費用1,500 元,合計31,528元,又原告擴張之請求並無理由,機車維修費部分有理由,故其中49元(機車維修部分)及13,252元(鑑定費用及醫療查詢費用),共計13,301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25×0.536=4,0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25-4,033=3,492 第2年折舊值 3,492×0.536×(9/12)=1,4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92-1,404=2,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