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19號原 告 陳琮穎 被 告 田亞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向原告購買健身器材並已於108年6月驗收完成,然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28萬8,000 元未給付,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知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開立發票者均為優得貿易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本人,縱原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二者人格猶有不同,是原告以自己名義依買賣契約請求給付價金,難認有據。況細繹上開統一發票之內容,其上記載之買受人為旭康運動事業有限公司,則與優得貿易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者是否為被告亦非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