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21號原 告 黃郁仁 被 告 永興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民國 109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125 段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鄰近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柏林大廈外牆翻新工程之承攬人。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施作上開工程期間,涉有施工不慎之過失,造成大樓外牆磁磚、水泥塊剝落,落下砸中系爭房屋屋頂,致原告於該屋屋頂裝設之2 片耐力板因而破損而不堪使用。經報請廠商估修後,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估價單及被告公司名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