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陳文琦、Princess House Limited、Chan Mei Ling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74號原 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律師 被 告 Princess House Limited(公主的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Chan Mei Ling(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間與原告簽訂TVBS數位廣告託播合約,雙方談定「ArztSkin女大宣傳專案」,於原告女人我最大節目置入產品及網路頻道託播廣告,專案費用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2,500 元,前開廣告託播專案均業已執行完畢並完成後,被告仍有482,500 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數位廣告託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TVBS數位廣告託播單、ArztSkin專案結案報告、存證信函暨收件/ 投遞/ 付款/ 登錄回執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數位廣告託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2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