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00號原 告 陳文弘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徐春鳳 被 告 葉明雄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9 年度士簡字第724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15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315 元,及自109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變更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於109 年8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洲區民活動中心舉辦「社子島開發說明會」,當時原告沒有阻止被告進入會場,因為現場各有贊成跟反對方,並沒有拉扯的情形,但被告可能認為原告站在反對立場,突然於當日晚間7 時43分許上前徒手毆打原告臉頰1 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原告當下並無大礙,遂回家休息,隔天起床後覺得頭暈,而前往醫院治療,卻在做電腦斷層時陷入昏迷並住院,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2,315 元,更因而無法工作3 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5萬元,又因為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縱痊癒後原告身心亦受到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案發後原告被員警戒護至社子派出所備案,因為當時時間有點晚,原告並沒有感覺有大礙,所以就回家休息,雖然原告戶籍設在延平北路,但該址是祖產,且當時正在整修,整修前已經十幾年沒有住人,原告實際上是住在土城南天母路,土城房屋是原告配偶徐春鳳所有,因此原告隔天起床覺得頭暈,並前往離家只有5 分鐘的土城醫院就醫。 ㈢訴訟代理人陳文賢為原告之弟,並開設開通訊行,原告幫忙管理該店擔任店長,不知原告於109 年請假3 個月有什麼問題,亦不知這個日期有什麼矛盾。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2,315 元,及自109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係因為被告欲前往參加社子島開發說明會,卻無故遭原告阻擋在大門口,並以高分貝音量挑釁原告,被告一時情緒失控,方朝原告臉上揮一拳,故本案件係因原告挑釁而起,是原告涉有與有過失之責,不能全部歸責被告。 ㈡被告年事已高,又患有糖尿病、痛風等疾病,原告則正值壯年,這樣的被告出拳打臉頰,真的有可能造成原告隔天陷入昏迷嗎?此可由原告未立即就醫可知,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留下的地址皆為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8 段,但是卻前往距離甚遠的土城醫院就醫,難認被告之傷害與原告之就醫間有因果關係,更遑論工作損失,且原告所陳報之在職證明及薪資收入證明,證明原告自108 年5 月3 日起持續工作迄今,可見原告並沒有受有工作損失,但又提出請假單稱請了3 個月的假,這2 份文件互相衝突矛盾,且上述文件上載負責人就是訴訟代理人陳文賢,訴訟代理人陳文賢應說為何互相矛盾,且本件事發於109 年8 月5 日,而所提出薪資收據又恰巧為109 年8 月9 日出具,時間上之巧合令人細思極恐,被告並否認原告所提出薪資文件之真正,此外原告慰撫金請求金額亦為過高。 ㈢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頰1 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09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145 號卷【下稱偵卷】第25-27 頁),且原告前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士簡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考,該等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1.醫療費2,315 元部分: 本件事發後,原告於109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54分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診,復於該日起至同月10日止在該院住院接受檢查治療,共計花費2,315 元,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6-48 頁),被告雖以前詞質疑該等費用與被告行為之因果關係,然: ⑴原告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有被告個人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然夫妻基於稅務、補助申請、子女就學等諸多因素,因而將戶籍分設兩地,然實際仍同住於一處等情,實非少見,查被告之妻即訴訟代理人徐春鳳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且亦為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房屋所有權人,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及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 頁),原告主張其與配偶同住於該處,即非無可能,原告於警詢時雖未陳報該址,然亦可能於製作筆錄過程未詳加詢問現居地所致,尚難以此推論原告所述不實,是原告就近前往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就診,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⑵本件事發時間為109 年8 月5 日晚間7 時43分,而原告係於翌(6 )日上午8 時54分前往就醫,業如前述,參以一般人突然因故與他人發肢體衝突,於案發後因驚魂未定,或原認無礙然傷處愈發疼痛,因而於案發後數小時始前往驗傷,並非少見,而本件事發已近晚間8 點,且事發後附近尚有多名警員在場,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警員見狀理應登錄當事人資料後,始讓原告離去,原告因時間已晚而暫行返家休息,然因恐傷勢惡化,於翌日上午即前往就醫,尚難認有何不必要而令人懷疑之遲延,原告於遭被告毆打臉頰後數小時,經醫師檢查確實受有前述傷害,亦難認與被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告為30年出生,並曾至醫療院所過敏免疫風濕科就診拿藥,固有其年籍資料及就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8-150 頁),然頭部係人體至關重要之處,內有掌控人體運行機能之重要器官、血管及神經,倘突遭他人施拳攻擊,因而產生短暫意識模糊情形,並為醫師建議住院觀察,實非無可能,是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就醫及費用資料,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處,應認上開醫療費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是原告就此情求賠償,尚非無據。 2.薪資損失15萬元部分: ⑴原告因前揭傷勢就診後,經醫師認宜休養2 月,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0 年4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 頁 ),又原告自108 年5 月31日起任職於訴訟代理人陳文賢擔任負責人之大磐通訊行,每月薪資為5 萬元,並自109 年8 月6 日起至11月3 日止均因普通傷病假請假,有員工在職證明書、109 年7 月薪資收據、薪資工作收入證明及請假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0-74 、136-140 頁)。 ⑵上開證明文件均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文賢所開立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文賢於本院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上開文件形式上真正應無疑問,又其中薪資工作收入證明雖記載原告在職期間為108 年5 月31日迄今,而請假單則記載自109 年8 月6 日起至11月3 日止因普通傷病假請假,有該等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136-140 頁),然所謂108 年5 月31日迄今在職,應係指原告於此段期間並未離職,而非指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未曾請假,是此2 份文件應無矛盾之處,又上述文件雖為原告之兄即訴訟代理人陳文賢開立,然受僱於兄弟經營之商號並非難以想像,尚難僅以此推論上述文件內容必然不實,被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⑶本件原告請假時間雖達3 個月,然醫師既認僅休養2 月為已足,應認原告所受之損失應為2 個月薪資損失10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與本件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就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傷害之位置、程度、範圍,及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兩造於108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頁),並斟酌被告雖經醫師告知應休養2 月,然經住院、休養後,並未見原告頭部有何其他進一步之損傷,考量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此應係指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可資歸責之行為,倘原告之行為僅能認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認有何與有過失而得減輕或免除賠償之情形可言。查兩造係因臺北市政府土地開發總隊於109 年8 月5 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中洲區民活動中心舉辦「社子島開發說明會」而前往該處,此類公共議題存在有正反兩方,此乃民主社會之常態,而為捍衛自身主張而前往發表言論,亦屬言論自由權之行使,然因現場人數過多,難免因而暫致會場通常堵塞,因而使他方誤以為遭攔阻無法進入會場,參以現場已有多名警員維持秩序,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是此動線阻塞僅需待警員指揮即可解決,難認此為原告與有過失之行為,至於被告指摘之挑釁行為,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本件得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被告此抗辯應非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以被告受催告時始能起算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自109 年11月3 日起算利息,然該日係原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之日,而非被告受催告之日,原告主張實屬無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9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0號卷第5-6 頁),應於10日後發生送達效力,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得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7,315 元,及自109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本應免納裁判費,然就原告於本院始提出追加部分,仍應徵收裁判費,爰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1,550 元(即追加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50 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