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凌鋒、陳萬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462號 原 告 陳凌鋒 被 告 陳萬添 訴訟代理人 謝文倩律師 孫碩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八日簽發、票據號碼TH 七八九七七一、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之本票,其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陸拾伍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分別稱系爭編號1本票、系爭編號2本票、系爭編號3本票,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3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37號全卷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執有,且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為麗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麗暘睿能(成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麗暘科技、麗暘睿能,合稱麗暘公司)之董事長,原告與被告協議,由被告所經營之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璋公司)之子公司薩摩亞商WEALTH CHAN CO. LTD 聚富有限公司(下稱聚富公司)對麗暘公司進行併購,由原告擔任南璋公司之總經理,兼任麗暘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年薪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於日後併購完成,且麗暘 睿能研發之二代機器人量產時,被告即交付5,000張南璋公 司股票予原告,作為購買第二代機器人之對價。 ㈡被告以原告尚未對南璋公司有所貢獻,不宜領取過高之年薪2 00萬元,要求原告先開立票面金額為25萬元之本票5張予被 告,以借款方式給付部分薪資,其中包括系爭編號1、2本票,兩造並約定到期日為被告交付南璋公司5,000張股票才填 載當日,日後自被告給予之股票中以發放時之價格處除本票金額後為給付,以激勵原告儘速完成第二代機器人研發量產,然後被告並未交付南璋公司5,000張股份予原告,系爭編 號1、系爭編號2本票債權尚未成立,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㈢麗暘公司自108年11月起至109年12月止之營運費用均由南璋公司支付,惟於109年10月起被告藉故指示南璋公司不支付 麗暘睿能營運費用,在原告多次反應後,被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編號3本票,方同意南璋公司支付麗暘睿能薪資及營運 費用,且因為作帳需求,而以借款名義作帳,兩造並約定,於被告交付南璋公司5,000張股票後,始得填載到期日行使 票據債權,現被告並未交付南璋公司5,000張股份予原告, 系爭編號3本票債權尚未成立,該本票債權並不存在。 ㈣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兩造約定以被告交付南璋公司5,0 00張股份予原告作為兌現條件,現被告並未交付南璋公司5,000張股份予原告,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㈤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准許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准許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向被告分別借貸25萬元、25萬元、75萬元,並分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與於告所稱薪資或營運資金無關,且系爭本票之所有欄位均已填妥,並無原告所述情形,現在被告已經直接或間接交付所貸與之金額予原告,雙方借貸關係成立,被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票據債權。 ㈡原告一下表示被告要求其簽發25萬元之本票,又表示被告要求其簽發12萬5,000元之本票,對於簽發本票之張數也是前 後不一,原告所言自難採信,又被告與麗暘睿能並無關係,何以要給付其之營運費用,另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與被告所有者不相符,現係原告臨訟為之,或與本案無關之借據。㈢被告雖曾於108年11月7日之借據上載明以交付南璋公司之股票作為原告之還款條件,然現南璋公司並未決議收購麗暘睿能,自無從交付南璋公司之股票予原告,則約定條件確定無法成就,依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 應認原告之借款債務清償期屆至,原告不得以此拒絕還款。㈣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均為其所簽發,並經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核閱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37號卷內之系爭本票影本無誤,堪為真實。然原告以前述理由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就系爭編號1、2本票,原告主張係因被告認原告不宜領取過高年薪,故先由被告將薪資借款予原告,再由原告簽發系爭編號1、2本票,而系爭編號3本票,原告則 主張係向被告預借麗暘睿能之營運資金所簽發;而被告雖亦稱係系爭本票均為借款之擔保,然辯稱與前述薪資或營運資金完全無關,僅係擔保原告個人向被告所為一般借款,是兩造就系爭本票簽發,其原因關係尚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即系爭本票係前述薪資或營運資金之原因所簽發)負舉證責任。末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而交付他人為常態,故發票人主張其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倘發票人已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然辯稱日期、金額係他人未經發票人同意填寫,則發票人就未經其授權或同意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編號2、3本票部分: 1.原告就系爭編號2本票,固提出經原告簽章、載「陳凌鋒於2020/6/10向陳萬添先生借款250,000元整,該借款於拿到陳 萬添給予之收購麗陽之南璋股票之後才須歸還。借款人陳凌鋒、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文字之借據,有該等借款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然其上既無任何被告或被告受權之人簽章,可否以原告單方面出具之借據認定系爭編號2本 票之原因事實,已非無疑,況被告就系爭編號2本票,業經 提出原告出具之借據,上載「陳凌鋒於2020/6/10向陳萬添 先生借款250,000元整。借款人陳凌鋒、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等文字,有該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提出借據形式上之真正,則在被告處所留存有關系爭編號2本票之借據上,並無原告提出借據上所載有 關南璋股票之事,則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究竟與系爭編號2 本票有無關聯,即非無疑,雖被告就系爭編號1本票提出之 借據確有記載關於南璋股票之文字(詳後),然各筆債務間本屬獨立,尚不能因就系爭編號1本票曾有此約定,即認兩 造間任何債權債務均有相同約定,則原告就此提出之書證,實難以證明就系爭編號2本票主張之原因事實。 2.就系爭編號3本票,被告業已提出原告出具之借據,上載「 陳凌鋒於12/16向陳萬添先生借款750,000元整。借款人陳凌鋒、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等文字,有該借據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8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提出借據形式上 真正,倘南璋股票之給予確係與還款有關,何以於借據上隻字未提?原告則未提出任何書證證明簽發系爭編號3本票之 原因事實。 3.就系爭編號2、3本票簽發之原因事實,原告固稱證人即南璋公司前財務經理劉旭庭得證明於109年12月間南璋公司會議 中決定由原告簽發系爭編號3本票,作為麗暘睿能營運費用 及資遣費;證人即麗暘睿能負責人李文惠、證人即南璋公司前經理張家齊得證明於108年11月5日柏泰園會舉辦麗暘睿能營運會議中提及原告薪資不宜過高,故簽發系爭編號1、2本票云云,然: ⑴證人劉旭庭於本院證稱:我是財務部的,當時法務人員不在公司,所以被告曾請我拿系爭本票去給律師,但我不清楚系爭本票開立的源由跟經過,因為麗暘睿能不在南璋公司集團體系內,所以當時被告叫我不要管這件事情,因此我也不清楚原告開立本票作為支付麗暘睿能營運費或資遣費的事,也不清楚被告出借款項或支付麗暘睿能相關費用的事,兩造提出的借據我不太記得有無看過,我也不清楚原告擔保或由原告先向被告借款後轉給麗暘睿能的任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8頁)。 ⑵證人李文惠於本院證稱:原告叫我掛名擔任麗暘睿能負責人,但系爭本票及兩造提出的借據,我都沒看過,我也沒有如原告所稱於108 年11月5 日參加過麗暘睿能的營運會議,我不知道麗暘睿能公司的營運或資遣費用由被告先墊付的事,但就麗暘睿能收到的最後1筆75萬元,原告跟我說過他有簽 本票,但就該本票有無條件我不清楚,也我沒聽說該本票以將來支付南璋公司股票作為付款條件,原告擔任南璋公司總經理的報酬一事,我只有聽原告私下聊天說他被減薪,以及原告的報酬因為薪資過高,所以用本票預借等語(見本院卷第208-212頁)。 ⑶證人張家齊於本院證稱:我原任職於麗暘科技,後來麗暘科技併到南璋公司,被告也算是我老闆,但我遭被告解雇,所以我於109年12月16日離職,系爭編號1、2本票我有看過, 我是聽原告說他薪資被折減,由被告先給原告被折減的薪資,多少錢我不清楚,這等於是被告私人先借給原告,至於系爭編號3本票我已經離職了,所以我沒有看過,至於兩造提 出的借據我都沒看過,我當時常常有幾次去柏泰園會舉辦參加會議,但會議中我沒聽過任何人提及系爭本票必須要等交付南璋公司股票時才能兌現,會議中被告希望大家減薪,但後來好像只有原告被減薪,會議中沒有提及要開本票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171頁)。 ⑷證人劉旭庭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以及原告主張因麗暘睿能營運費而簽發系爭編號3本票一事,均表示毫無所悉,自 難用以證明原告主張,另證人李文惠、張家齊均否認曾於108 年11月5 日參加麗暘睿能會議,或在任何會議上聽聞他人陳述有關系爭本票之事,雖證人李文惠、張家齊均證稱曾聽聞原告私下表示因薪資一事而簽發本票,另證人李文惠則證稱聽聞原告私下表示因麗暘睿能所收最後1筆75萬元而簽發 本票,然均係單純轉述原告私下聊天之說法,並非原告出於自然、突發、即時之反應,原告非無可能謂安撫員工、維繫顏面或其他目的,而於私下為渲染、誇大之陳述,經核其證據力實屬過低,在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編號2、3本票,即為證人李文惠、張家齊所證當時原告口中所稱之本票,則縱然證人李文惠、張家齊證述前詞,亦難證明原告就系爭編號2 、3本票之原因事實之說法,更難證明該等本票於發票日之 填載或行使上有何限制,則原告據以請求確認系爭編號2、3本票之債權或請求權不存在,均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㈢系爭編號1本票部分: 1.就系爭編號1本票,業經原告提出由其簽章並載「陳凌鋒於2019/11/05向陳萬添先生借款250,000元整,該借款於拿到陳萬添給予之收購麗陽之南璋股票之後才須歸還。借款人陳凌鋒、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文字之借據,而被告就系爭編號1本票,則提出由原告簽章並載「陳凌峰於11/7向陳萬添 先生11月12月薪資借款新臺幣250,000元整,該借款需於陳 凌峰取得陳萬添先生南璋股票時歸還」文字之借據,有上開借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116頁,以上「須」、「需 」之字,均係原文轉載),上開2份借據文字雖有不同,然 其內容均係以原告取得被告給付予原告南璋公司股票為啟動還款之原因,又2份借據雖均僅有原告簽章,然後張借據既 為被告所提出,可徵兩造當時確有此約定,否則被告衡無不表示異議而收受借據之理,再對照前揭證人李文惠、張家齊所證原告因曾薪資問題而簽發本票等詞,且證人張家齊更進一步證稱:因為當初麗暘科技併給南璋公司時,有說到會給麗暘科技股東南璋公司的股票,到時候原告如果有拿到南璋公司的股票,再拿股票去換借據或本票,就去還這個錢,或者是原告拿股票去賣再把錢換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頁),與上述借據內容相互對照,足徵兩造就系爭編號1本 票,確有約定原告就系爭編號1本票所借款項,須嗣被告移 轉南璋公司股票予原告時還款。 2.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之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僅以之為既存債務履行之期限者,則屬清償期之約定。又按當事人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應認其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 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以被告就系爭編號1本票所提出之借 據,係載原告待取得南璋股票後始須還款,而非就消費借貸或票據等法律行為約定於一定條件下始生效力,對照證人張家齊上開證述,可知取得南璋公司股票僅係原告還款之財源,則前述約定,應解釋為嗣原告取得南璋公司股票後,系爭編號1本票所代表之債務始為屆至。 3.然迄今原告仍未取得南璋公司股票,應認系爭編號1本票所 代表之債權,其清償期尚未屆至,倘被告主張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故主張清償期已屆至,就此情形則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雖原告已提出南璋公司108、10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第124-130頁),據此證明南璋 公司迄今仍未將麗暘睿能列為子公司,故南璋公司並未決議收購麗暘睿能,藉以推論兩造約定之條件確定無法成就,應認清償期業已屆至云云,然就系爭編號1本票之借據所列「 陳凌峰取得陳萬添先生南璋股票」一事進度為何,究竟有何原因可認為確定不可能發生,抑或現仍在進行中,仍屬不明,被告亦未提出得以證明兩造合意或依法終止或解除先前約定之證據,是被告就該等事實確定不發生乙節,未能為充足舉證,應認系爭編號1本票原因債權之清償期尚未屆至。按 期前清償,債務並非不存在,債權人受領給付,不能謂無法律上原因(參王澤鑑著2009年7月版不當得利一書第132頁),本於相同法理,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債權清償期尚未屆 期,然其債權仍然存在,惟因尚未屆期而無法請求原告履行,應認該債權之請求權尚未存在。 4.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業如前 述,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據此對抗被告,惟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債權仍為存在,業如前述,原 告自不得主張系爭編號1本票之本債及利息債權亦不存在, 原告先位之訴應為無理由。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被告先位聲明既無理由,自應就其備位聲明予以審理,系爭編號1本票之原因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業如前述,則原告備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編號1本票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系爭編號1本 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4,965元(第一審裁判費1萬3,375元、證人旅費1,590元),由被告負擔2,9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吳雪華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1月8日 25萬元 陳凌鋒 108年12月31日 TH789771 2 109年6月30日 25萬元 陳凌鋒 109年6月30日 TH789773 3 109年12月15日 75萬元 陳凌鋒 19年12月15日 SR102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