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周子翔、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呂奇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士簡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周子翔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 樓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淡水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張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2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