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陳品澤、將捷股份有限公司、林嵩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原 告 陳品澤 參 加 人 將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嵩烈 訴訟代理人 羅婷怡 陶秀蓮 被 告 郭思吟 訴訟代理人 蔡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 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之房屋( 下稱系爭10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並賠償新臺幣(下同)217,426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依本院卷第140頁估價單所示之工法,將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之1之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客浴部分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457,426元,及自民事 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基礎事實同一, 且為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50萬元,惟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兩造 是否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兩造均稱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24頁),是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先予說明。 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修繕漏水責任,而被告則抗辯系爭漏水係將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捷公司)未依約進行防水工程所致,並表示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對將捷公司撤銷交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故本件漏水原因之判斷,對於將捷公司確有直接利害關係,將捷公司並聲明為輔助原告而為本案訴訟參加,經核與上開規定尚屬無違,故將捷公司為輔助被告而為訴訟參加,應許准許。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10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自105年至110年,系爭10樓房屋主臥浴室(下稱主浴)及客廳浴室(下稱客浴)天花板有鐘乳石滴漏結晶,經勘查後,確認係被告所有之系爭11樓房屋主浴、客浴漏水,原告於110年1月間通知被告後,被告委由包商陳俊吉、土水師簡居和進行維修,並發現漏水原因係系爭11樓房屋之主、客衛浴均未施作防水工程,致使系爭10樓主、客衛浴天花板滲漏。 ㈡系爭11樓房屋主浴部分雖經原告自行修繕,現已沒有漏水,但系爭10樓房屋主浴部分,天花板已因而變形、發霉損壞,衛浴中之吸頂喇叭、燈具、暖風機亦因漏水潮濕而內藏大量蟲與蟲巢,造成該些器具均損壞,原告因而支付217,426元 維修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7,426元 ,被告未善盡維護系爭11樓房屋之責,致使系爭10樓房屋漏水,原告及家人均無法正常使用衛浴,生活影響甚鉅,更為避免環境之污染,原告不得不將甫出生之嬰孩送至親戚家借住,原告身心均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0元。 ㈢至於系爭11樓房屋客浴部分,雖然110年8月間被告有委請他人進行修繕,然後來系爭11樓房屋新的租客住進後,仍然有滲漏發生,原告以餐巾紙貼合天花板測試,仍有潮濕情形,因此就客浴部分問題仍然沒有解決,原告委請冠朋裝潢有限公司就系爭11樓房屋客浴地板防水工程進行估價,如本院卷第140頁之估價單所載(費用為6萬5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依本院卷第140頁估價單所示之工法,將系爭11樓房屋客浴部分修復至 不漏水狀態。 ㈣系爭11樓房屋係以毛胚屋之型態出售予被告,故屋內裝潢、防水等工程均係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將捷公司無涉;又原告就系爭10樓房屋有施作T型吊架,其功能為連結裝修天花板 之支撐架,並無危害天花板之結構安全性,且系爭10樓房屋主衛浴漏水,在被告進行系爭11樓房屋主衛浴防水工程後,即告修復,顯見本件漏水與T型吊架工程無關。 ㈤證人陳俊吉自承在被告浴缸內丟垃圾,造成社區大樓共同壁環境長期腐爛惡臭,髒水因而流向系爭10樓房屋主客衛浴,系爭10樓房屋主衛浴天花板、電器均因而損壞,電器孔縫滴漏甚引發蟲害滋生;另從現場照片可以看出,陳俊吉並無就系爭11樓房屋主客衛浴施作防水,且馬桶亦未安裝完善,方導致本件漏水,陳俊吉卻為卸責,將本件漏水原因歸咎於地震,甚為無理。 ㈥聲明:1.被告應依本院卷第140頁估價單所示之工法,將系爭 11樓房屋客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2.被告應給付原告457,426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補充理由(一)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110年向被告表示系爭10樓房屋有漏水情形,被告立即 委請系爭11樓房屋原裝潢承包商陳俊吉進行查看,發現係房屋建商即將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捷公司)未施作防水工程,致使系爭11樓房屋發生漏水,故本件漏水並非因被告維護、使用、管理不當而造成。縱不論本件漏水責任為何,被告已經與原告約定,將會僱工修復系爭11樓房屋客衛浴漏水。 ㈡系爭10樓房屋與系爭11樓房屋均係鋼筋混凝土包覆之構造物,理論上系爭11樓房屋的水或水氣不應流至系爭10樓房屋,顯見係樓地板的鋼筋混凝土構造物出現縫隙,而樓地板屬於共同壁,維修費用應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非單由被告負擔。 ㈢系爭10樓房屋主衛浴天花板有嚴重龜裂情形,而該龜裂係因原告以侵入式工法進行工程所致,而系爭11樓房屋衛浴防水結構,有可能係因原告之施作工程而破壞,造成本件漏水情事;且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系爭10樓房屋漏水影響範圍內,均係廢料之塑料件橫陳,則本件原告所稱之損害,可能係因原告之前裝潢工程未落實清潔工作所造成,豈可歸責於被告。 ㈣將捷公司於預售屋階段迄今宣稱係採取模組預鑄工法,此工法有提升隔音及防水效用,且將捷公司亦向被告表示系爭11樓房屋廚房及浴室均有依上揭工法有施作防水,且購屋契約也載明會對浴廁地板、牆壁等處施作防水工程,被告方簽立交屋同意書,現系爭11樓房屋並無施作防水,被告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交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 ㈤原告未就其之損害提出單據,且依據原告所提供之照片,燈具外觀並無任何損壞,天花板亦無結構及外觀上損壞,並無維修之必要;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但是原告請求房屋設備維修,應計算折舊,不得以新品價格為請求。 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參加人答辯略以: ㈠系爭11樓房屋參加人係以毛胚屋形式興建及銷售,故僅完成初步架構及房屋灌漿工序及基本管線,而房屋室內外地板、牆面油漆、磁磚、衛浴設備(含防水)、廚房設備(含防水)等,均由買受人自行設計施作;被告係向訴外人徐秋婷所購買,徐秋婷並未辦理室內變更,故被告係以毛胚屋形式取得系爭11樓房屋,被告對此知之甚詳,且被告非係向參加人直接購買系爭11樓房屋,參加人自無對被告聲稱會提供防水等情事,因此參加人並無任何詐欺情事。 ㈡系爭11樓房屋係採鋼骨RC造,非被告所述之預鑄工法,又系爭11樓房屋發生漏水,係因為被告所委請之廠商未施作防水工程所致,與參加人無涉,縱被告主張參加人應負賠償責任,然系爭11樓房屋係於104年8月13日交屋,迄今已逾5年, 被告不得再向參加人請求賠償。 七、法院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分別為系爭10樓房屋、系爭11樓房屋所有權人,系爭10樓房屋之主、客浴天花板於110年間均有滲漏水情形,其中系爭11樓房屋主浴業經被告委 請他人修繕完畢,現系爭10樓房屋主浴天花板已無漏水情形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謄本、系爭10樓房屋主浴、客浴天花版因漏水所造成之鐘乳石滴漏結晶、滴漏水、發霉等之外觀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54、14-18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前述漏水原因,係系爭11樓房屋根本無防水措施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就系爭11樓房屋原係訴外人徐秋婷於100年3月間與參加人簽訂預售屋賣買契約而購置,嗣於102年間,被告再向徐秋婷 讓渡承受購買該屋之權利,該屋後於104年間交屋等情,有 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權利讓渡書、預售屋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8、84、158頁), 然該屋於交屋時實乃毛胚屋,此情亦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而所謂毛胚屋,係指房屋灌漿完成、設有水電管路線路、建照申請已通過,然室內尚未貼上磁磚及鋪設地板、外觀為以水泥砌出之建物,一般而言因泥作及基礎防水工程將一同進行,則毛胚屋通常仍欠約適足之地面防水層,再參加人於本院自承:參加人僅有施作具基本防護功能的彈性水泥,針對防水,應該還要再做其他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可徵系爭11樓房屋原交屋予被告時,確有防水工程不備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參加人於購屋契約內載明對浴廁地板、牆壁等處施作防水工程等語,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未見有此等文字,反觀被告與參加人、徐秋婷所簽立之預售屋買賣契約轉讓協議書,上載「本戶價金不含建材加帳配備,為毛胚屋」,有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而系爭11樓房屋購買戶亦未就室 內結構辦理變更,有客戶不辦理變更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0頁),被告則於本院自承:所稱參加人承諾一 般建築防水均會提供,僅係聽參加人之工程人員所述,並無錄音可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頁、卷二第25頁),則被 告主張參加人未依約就系爭11樓房屋進行防水工程等情,實乏證據可佐。惟被告承受前述毛胚屋後,另有委由齊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齊雲公司)進行裝潢,即尚有補作防水層之機會,則嗣後造成系爭10樓房屋主、客浴天花板漏水之原因,即未必與前述毛胚屋欠缺防水有直接關聯。 ㈢證人即齊雲公司負責人陳俊吉於本院證稱:我於5、6年前(按:即104、105年間),曾受被告之託在系爭11樓房屋進行裝潢工程,當時該屋還是毛胚屋、裸屋交屋的狀態,我作了天花板、地上磁磚、廁所、門片、廚房等,系爭11樓房屋的主、客浴都是我所施作,再我施作主、客浴前,我有看到建商有作浴室地上跟牆壁的黑膠防水,也就是本院卷第168頁 的黑色部分,其他地方則沒有作,我沒有破壞或移除該黑膠防水,而是再補上一層防水黑膠,並加上彈性水泥作為防水層,該有洩水坡度我也有作,我認為我施作的防水足以避免漏水的發生,除非過了太久,後來到了110年間,我接獲被 告通知系爭10樓房屋反應漏水,因此我於110年2、3月先處 理系爭11樓房屋主浴部分,浴缸拆除、地面拆除、防水工程、地壁磚重換,至於系爭10樓房屋部分,原告說他自己找廠商,當時看我有到系爭10樓房屋查看,有看到主浴漏水,但過了大概半個月,原告才說客浴也有漏水,我去系爭10樓房屋看,也發現客浴確實也有漏,但我覺得系爭10樓房屋的漏水原因,是因為10樓天花板樓層龜裂,因為照片上10樓天花板明顯有龜裂痕跡,本院卷第200頁照片就是我說的系爭10 樓房屋主浴天花板龜裂,龜裂後防水層就有破壞,所以就從脆弱的地方滲水下來,且我又去照系爭11樓房屋,天花板並沒有龜裂,至於系爭10樓房屋我只能猜測可能是地震,系爭11樓房屋主浴我已經修繕完成,應該不會再漏水,至於客浴也已經於110年8月完成,有做試水測試,應該不會再漏水,至於簡居和是我的泥作工人,他只有處理今年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4頁),證人簡居合則證稱:我於110年2 月份有處理系爭11樓房屋主浴防水工程,後來於同年8月有 施作客浴部分,其中主浴部分,我把浴缸拿掉,把牆面紅磚敲掉,地板磁磚拆除,做鋪網子彈泥當防水層,然後試水再恢復,拆除前我有發現主浴先前有作黑色防水膠,但沒有其他防水的東西,我覺得漏水原因應該是浴缸跟牆壁接縫點的矽利康沒有打到,導致有滲水下去,還有可能是系爭10樓房屋有龜裂,2個原因我不敢確定是哪個,至於客浴部分,我 敲掉磁磚還有馬桶,再做防水貼磁磚,並用彈泥做防水層,當時拆除舊有磁磚後,有發現黑色的膠,情況與主浴相同,沒有看到其他防水措施,因為我之前到系爭10樓房屋,也有看到天花板漏水裂痕,應該就是馬桶位置下去,所以漏水應該是裂痕造成的,因為客浴沒有浴缸,所以就沒有浴缸未做矽利康的問題,因此客浴我能確認是系爭10樓房屋裂痕所造成,但我不知道裂痕造成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2 頁)。 ㈣依上開證人均證稱系爭11樓房屋主、客浴滲漏至系爭10樓房屋之原因,係系爭10樓房屋主浴、客浴天花板龜裂,導致原有防水層遭破壞,而非原告所稱未有任何防水層所致,雖證人簡居和曾提及浴缸跟牆壁接縫點欠缺矽利康亦為漏水原因,然浴缸之位置在地板之上,若地板防水層發揮作用,亦應不致於滲漏致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對照卷附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確有龜裂外觀,且龜裂處旁確釘有上T型吊架,有系 爭11樓房屋天花板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8-206頁 ),雖原告稱其於系爭10樓房屋天花板安裝之T型吊架係連 接裝修天花板之支撐架,為裝潢業界慣用工法,無害天花板結構安全性,並非造成本件主、客浴滲漏水之原因等語,然前述T型吊架既位於天花板龜裂處旁,則被告辯稱係原告釘 掛T型吊架於天花板造成龜裂,進而破壞系爭11樓房屋原有 之防水層,實非毫無可能。雖證人陳俊吉係受被告之託承攬系爭11樓房屋裝潢工程,而證人簡居合則為證人陳俊吉指派之泥作工人,所述非無可能係規避104、105年間裝潢防水工程施作不當責任之推諉之詞,然原告就前述漏水情形係被告所造成等情,本應負舉證之責,而非被告應舉證其並未造成漏水之結果,而前述證人雖未必能就漏水結果加以證實,然以足使本件漏水原因是否為原告所稱未施作防水,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本件於審理之初,本院即已向原告確認是否聲請送鑑定釐清滲漏水原因,然為原告所拒(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嗣於前述證人作證完畢後,本院復闡明前述證人之 證詞可能造成本件事實難以確認、是否鑑定等語,然仍為原告所拒(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並無突襲原告之情形,況 本件滲漏水不論主浴、客浴部分,均業亦經證人陳俊吉修繕完畢,本院實難僅依憑一般人對於滲漏水之知識,搭配卷內數張照片及勘驗,即得論斷漏水之原因,則漏水係被告造成等節,原告舉證既屬未足,自應認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應予駁回。 ㈤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依本院卷第140頁估價單所示之工法,將系 爭11樓房屋客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部分,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然倘前述滲漏 水原因確為原告釘掛T型吊架所致,則其滲漏水之結果即非 被告妨害原告所有權所致,核與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不符, 亦難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要求被告修繕,就此請求亦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第767條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依本院卷第140頁估價單所示 之工法,將系爭11樓房屋客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給付原告457,426元及相關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