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昆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張昆陽 蔡頤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郁寬律師 被 告 馮育屏 訴訟代理人 黃祿芳律師 巫星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昆陽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頤田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為原告張昆陽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蔡頤田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程序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昆陽新臺幣(下同)54,872,5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 告蔡頤田52,933,81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昆陽14,872,5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 告蔡頤田12,933,81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6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6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被告明知於高速公路上高速與他車競駛,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切換車道,除可能使自己或共同競逐之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其他車輛或路旁設施,致生駕駛人之死傷外,亦極易使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發生車禍,致生該路段其他駕駛人往來安全之危險,竟疏未見及上揭可能結果,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行駛至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處時,突自內側車道超越行駛於前方由訴外人鄭文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輛而變換至中線車道,復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遽然變換至外線車道而行駛於訴外人張祖良(駕駛ARE-8737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路線前方,此時張祖良為求閃避,自外側車道向右急靠右側國道一號南向25.2公里出口閘道行駛,失控撞擊閘道出口內側護欄,致張祖良受有多重鈍創併顱腦損傷而當場死亡;本件事故發生時,張祖良所駕駛車輛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輛分屬不同車道,張祖良並無自右側超車之行為,被告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 ㈡原告為張祖良之父母,於張祖良過世後,由原告張昆陽支付殯葬費用2,003,500元;另張祖良為原告2名子女之1,則其 對原告之撫養義務均為1/2,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張昆陽已 經滿61歲、蔡頤田則係滿60歲,兩人將來有可能陷於不能維持生活的情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在本件事故發生後之扶養費,依照內政部主計處107年簡易生命表計算,張昆陽 之餘命為25.56年、蔡頤田之餘命為26.42年,而臺北市107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8,550元,則被告應給付張昆陽扶養費2,869,038元、蔡頤田扶養費2,933,817元;又本案發生後,原告家庭天倫夢碎,原告生活及情感頓失依靠,日日無法入眠,終日恍惚,精神上、身體上的痛苦不言而喻,得各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張昆陽雖仍在工作崗位上,但其年事已高,體力逐漸衰退,不知道還能繼續工作多久,蔡頤田更是無收入之家庭主婦,故不能以現今的景況,斷言將來無受扶養之必要,縱認因張昆陽仍在工作,原告因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於張昆陽達強制退休年齡後,原告仍有請求扶養之必要,因此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歲後之扶養費;另殯葬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葬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並參酌往生者之身分地位而定,張祖良係華航機師,前程似錦,逝世後,原告係以土葬方式為其安葬,故購置墓地、修建墳墓等費用確屬必要,且被告係以雲林地價作為類比,顯非有當。 ㈣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昆陽14,872,5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頤田12,933,817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過高,特別是墓地費用134萬元,已經超越合理價格甚多,不具有必要性;另原告 張昆陽現在仍在工作中,顯非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且張昆陽現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總機師,與原告蔡頤田經濟狀況甚佳,應無需他人扶養,又原告所請求之扶養費,並非自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起算,並非合理,且原告自承除張祖良外,尚有1名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原告各 自之扶養義務人有3人,扶養費計算方式應除以3;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本件事故中,張祖良所駕駛之車輛,始終行駛於被告後方,故被告並無任何競速行為,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過失,但是張祖良超速行駛於外線車道,對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且張祖良未依規定而自右方超車,方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而原告已因本件事故,請領保險金額200萬元,應自本件請求中扣除等語,並聲明:1.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因駕駛車輛競速、超速及不當變換車道之情事,致使張祖良死亡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對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一事(見本院卷第267頁),應認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被 告自應就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為張祖良之父母,依上述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 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人死後,如採土葬者,必購置墓地,修建墳墓;另依當地喪禮習俗,祭祀須使用冥紙者,冥紙亦屬必需喪葬用品。是購置墓地、修建墳墓及冥紙等費用,如屬必要,難謂非屬埋葬費用。被害人所需之諸此費用,應衡量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2540號判決參照。原告張昆陽就此部分費用,業經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龍巖電子發票證明聯、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金華山發票簽收確認單等件為證,被告雖主張此部分費用過高,特別是墓座土地及地上物部分,高於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之收費甚多,認為非屬於必要費用,惟依上所述,殯葬費用之必要性,應考量習俗、宗教、往生者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而定,本件被害人張祖良,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師,收入甚豐,其父親即張昆陽亦為同公司機師,家庭社會經濟地位不低,並考量現今土地取得、營造費用等成本,且張昆楊為張祖良所設置之墓地,亦非公立設施,因此張昆陽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撫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父母與子女間 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 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關於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則只須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應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本院認為行政院主計 處 所公佈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依不同年度、區域區分,統計平均收支數額,其所得結果較客觀公,且接近實際生活需求,是以上開標準為給付扶養費之判斷基準應屬適當,而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以每月28,550元計算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67頁),故應以此為計算之基準。 ⑵原告為張祖良之父母,原告除張祖良外,尚有其他1名子女, 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成年,對原告負有負養義務,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復有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 不公開卷)。又張昆陽為46年11月24日生、蔡頤田為48年1 月9日生,均為臺北市人,於本件108年7月6日案發時,分別為61歲及60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08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之 統計結果,臺北市61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3.79年;60歲女性 平均餘命為28.61年。張昆陽現仍在工作中,故參酌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起算至平均餘命屆滿時,張昆陽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之期間分別為19.79年【計算式:23.79-(65-61)=19.79】,而蔡頤田現並無 任何工作收入,故應以臺北市女性60歲女性平均餘命即28.61年,作為受扶養期間,至於原告主張各以25.56年及26.42 年計算,應非可採,先予說明。 ⑶就張昆陽部分,被告主張張昆陽現仍有收入,名下財產甚豐,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應不得請求扶養費;經查,應就張昆陽負擔扶養義務者除張祖良外,尚有配偶蔡頤田及其餘1 名子女,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額,即張昆陽得請求賠償1/3扶養費損害;張昆陽於109年間有薪資所得6,546,519元、利息所得492,448元,名下則有土地2筆,有張昆 陽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不公開卷),則張昆陽之薪資雖高,佐以近年物價上漲,至張昆陽年滿65歲不再工作後,實難認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張祖良如尚生存,於張昆陽65歲時,以前述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342,600元(計算式:28,550×12=342,6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99,756元【計算方式為:(342,600×13.00000000+(342,600×0.79)×(14.00000000-00.00000000))÷3=1,599,756.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9.79[去整數得0.7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張昆陽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1,599,756元,應為可採 ,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正當。 ⑷就蔡頤田部分,被告主張蔡頤田雖無收入,但是張昆陽收入甚高,其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應不得請求扶養費,然尚不能因配偶收入甚高為由而免除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經查,應就蔡頤田負擔扶養義務者除張祖良外,尚有配偶張昆陽及其餘1名子女,扶養費義務人應平均負擔扶養費數 額,即蔡頤田得請求賠償1/3扶養費損害;而蔡頤田於109年間有利息所得70,663元,名下房地數筆,有蔡頤田109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而蔡頤田並無租賃收入,故其所有之房地係用以自住,因此實難蔡頤田認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又配偶張昆陽現今收入雖高,但是無礙於蔡頤田所有財產之認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故張祖良如尚生存,以前述臺北市地區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342,600元(計算式:28,550×12=342,600),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62,298元【計算方式為:(342,600×17.00000000+(342,600×0.61)×(18.00000000-00.00000000))÷3=2,062,297.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61[去整數得0.6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故蔡頤田主張被告應給付扶養費2,062,298元,應為可 採。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及經 濟狀況,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8、109年度財稅資料,且考量張昆陽、蔡頤田白髮人送黑髮人,哀傷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0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 損害賠償各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 ㈣綜上,張昆陽所得請求之金額為5,403,256元(計算式:2,00 3,500+1,599,756+1,800,000=5,403,256)、蔡頤田所得請 求之金額為3,862,298元(2,062,298+1,800,000=3,862,298)。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1.由張祖良駕駛ARE-8737號車輛ETC交易紀錄及B車通過ETC門 架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88號卷第33至39頁)以觀,可知張祖良駕車自東湖交流道駛入高速公路,於6時3分6秒行經南向18.2公里處ETC門架、於6時6分36秒行經南向24.8公里ETC門架,其所駕駛車輛於此區域行速 經換算平均為110.52公里,又其行經南向24.8公里處ETC門 架時,由門架雷射測得行車時速為200公里。 ⒉再觀諸本院刑事庭勘驗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24.9公里、2 5.1公里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訴外人賴一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訴外人鄭文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車紀錄器畫面(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卷第132至138、143至221頁截圖),可見被告與張祖良車輛自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起至25.2公里事故發生處止,於此1公里左右之距離內,以被告車輛在前、張祖良車在後之方 式向南行駛,張祖良於事發前之車速甚且達時速180公里以 上,明顯遠高於該路段之其餘車輛,期間張祖良車輛雖緊跟在被告車輛後方,然始終無法超越被告車輛,由此推認被告車輛車速應大於或等於張祖良車輛車速,而有明顯超越速限行駛之情事,兩車顯係一前一後高速競駛飆車。 ⒊證人即案發當時亦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5公里附近之用路人賴一志、邱健龍及鄭文顗等人所述: ⑴賴一志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7月6日上午5時50幾分,駕車從臺北市家裡出發,走建國高架上國道一號往南方向行駛,快到重慶出口前,看到行駛在中間車道1輛黑色BMW廠牌小客車(即被告車輛)跟1輛黑色奥迪轎旅車(即張祖良車輛 )開很快,這兩輛車很快超過我車等語。 ⑵邱健龍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7月6日上午5時55分,送完最後一間客户的貨物,就從臺北帀濱江上國道1號,往南方 向要去五股回公司,剛過高速公路淡水河跨越橋,快到臺北重慶出口前路段,我行駛於外側車道,看到1輛深色BMW廠牌小客車(即被告車輛)跟1輛黑色奥迪轎旅車(即張祖良車 輛)開很快,被告車輛在前,張祖良車輛在後,兩車競速的樣子,都開在内線,之後超過我車,張祖良車輛從内線變換到外線加速,被告車輛則是開在内線隨後超過中線的1輛白 色大貨車,就切到外線,張祖良車輛在外線,看到被告車輛切到外線後,張祖良車輛就急煞往臺北市區出口匝道切過去等語。 ⑶鄭文顗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8年7月6日凌晨6時,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自五堵交流道上國道一號公路往南 方向,當時車流量順暢,天氣及視線良好。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5.5公里出口前,當時我車開在中間車道,1輛BMW車(即被告車輛)在内側車道,另1輛奥迪車(即張祖良車輛)在 外側車道,我的車速當時在95公里以内,這2輛車當時是各 自從内側車道及外側車道超越我車。他們超車速度應該有150公里以上,他們超越我車之後,我就看到行駛在内側車道 的被告車輛直接跨越兩條車道,就是從內側車道直接切到中間車道,再切到外側車道,我沒有印象被告車輛有無打方向燈,被告車輛就是從內側車道一路切到外側車道,行駛在外側車道的張祖良車輛可能有嚇到,為了閃避就順著國道到匝道口往右方向開,我沒有聽到有剎車聲,當時被告車輛就繼續沿外側車道往前行駛等語。 ⒋由上可知,張祖良車輛自國道一號南向24.2公里處,緊跟在被告車輛後方,於24.8公里處,張祖良車輛車速自110.52公里驟升至200公里,然始終無法超越被告車輛,足見兩車一 前一後高速飆車,被告與張祖良所為屬於往來危險行為,因此縱然於競速中兩人有另行超車等行為,然該2人決意相互 飆車之際,已置道路安全、公眾及自身生命於不顧,飆車過程中又有何違規行為,均屬其等飆車行為之一部,亦不影響2人對於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比例不分軒輊之認定,故本院權 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各負5成為合理;從而被告應給付張昆陽之金額為2,701,628元(計算式:5,403,256×50%=2,701,628)、蔡頤田之金額為1,9 31,149元(3,862,298×50%=1,931,149)。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而經原告自承,其各已經領取強制險給付各100萬元,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69頁),故原告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 額,因此張昆陽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701,628元(計算式:2,701,628-1,000,000=1,701,628)、蔡頤田所得請求之金額 為931,149元(計算式:1,931,149-1,000,000=931,149)。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張昆陽1,701,628元、蔡頤田931,149元,及均自10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再鑑定本件肇責比例,然事實已明,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