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秩奇、李賢明、協泰園藝有限公司、詹清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68號 原 告 張秩奇 訴訟代理人 張義鑫 被 告 李賢明 被 告 協泰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清貞 訴訟代理人 陳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3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叁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壹仟零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6,37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0,87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賢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賢明係被告協泰園藝有限公司(下稱協泰公司)員工,於108 年10月2 日上午7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為協泰公司所有,下稱系爭貨車),欲前往協泰公司指定地點從事工作,在臺北市北投區湖山路1 段與陽明路2 段之路口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湖山路1 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竟貿然倒車,致使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膝部撕裂傷及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及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原告即因上述傷害支付醫療費用186,513 元、醫療耗材費用17,085元、就醫車資及停車費共4,480 元;且依據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上述傷勢需專人照護休養3 個月,以99日、每日2,2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損失217,800 元;而本件事故除造成原告身體上傷害,致使原告迄今仍跛腳前行,嚴重影響原告生活,原告精神亦受到極大折磨,身心嚴重受創,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被告協泰公司為被告李賢明之僱傭人,被告李賢明駕駛系爭貨車係為被告協泰公司執行職務,因此被告協泰公司就本件事故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2,787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李賢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告協泰公司答辯略以:被告李賢明並非協泰公司之受僱人,訴訟代理人陳文信是被告協泰公司員工,被告李賢明則為陳文信友人,當時2 人合租房屋,被告李賢明當天是私自拿走系爭貨車的鑰匙並將車開走,從勞保資料可知被告協泰公司並無被告李賢明這名員工,協泰公司無庸為李賢明之行為負責;原告主張之醫療費、耗材費、車資及精神慰撫金均為過高;原告係請家人看護,應無看護費用之損失,又原告前往就醫,本可以坐救護車,為何要搭乘計程車就醫;原告可以用2 萬元跟被告李賢明和解,為何跟被告協泰公司要這麼多錢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發生前揭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有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查,又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上開行車事故,被告李賢明駕車倒車時為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508號卷【下稱他卷】第197-199 頁),被告李賢明於偵查中亦自承涉犯過失傷害罪(見他卷第171-173 頁),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另被告協泰公司亦表示對於被告李賢明因過失導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李賢明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賢明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係登記於被告協泰公司名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7頁),佐以被告李賢明於警詢中自承:發生撞擊後,原告請我打電話叫救護車,但我認為原告是輕微擦傷,且我正在上班,所以經原告同意扶原告上車,並將原告載至我們公司(協泰園藝),聯絡公司會計開車到場,由她及另位同意將原告載至陽明醫院等語(見他卷第149 頁),是依被告李賢明先前所述,其受僱於被告協泰公司,且係執行被告協泰公司業務時肇事,參以證人即被告協泰公司員工楊偉慧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賢明是被告協泰公司的臨時鐘點工,我當時在被告協泰公司宿舍,接到電話被告李賢明跟我說中山樓那邊有人自己受傷跌倒,我就開車載同事余世昌到中山樓,原告上車後被告李賢明就說他要去忙,事情交代給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9 頁),核與被告李賢明自稱係被告協泰公司員工之情節相符,若非被告李賢明與協泰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證人楊偉慧何以無端出面代被告李賢明處理車禍事宜?被告協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詹清貞警詢時亦表示被告李賢明係被告協泰公司之臨時鐘點工等語(見他卷第126 頁),於本院竟翻異前詞,並稱沒印象去做過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實難認可採。再證人即被告協泰公司員工王照榕固於本院證稱:我於協泰公司任職快6 年了,我沒聽過李賢明,但我聽過有一個叫小李的人,我偶爾有在工作地點看到他跟被告協泰公司訴訟代理人在一起,我不確定小李是不是員工(後改稱應該不是),因為如果是員工我應該會知道,我不清楚被告協泰公司會不會聘請短暫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 頁),另查被告李賢明之勞健保亦未曾在被告協泰公司下投保,有勞健保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不公開卷),然被告李賢明既為被告協泰公司之短期臨時工,因僅受短期、臨時指派工作,而未為所有員工知悉,亦無申報勞健保資料,實不違常情,是原告主張就所受損失,被告協泰公司亦應與被告李賢明連帶負賠償之責,尚非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急診、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住院及幸福骨科診所復健,並分別花費680 元、179,383 元及6,450 元,共計花費186,513 元,有醫療費單據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37-39 、45-69 頁),並審酌原告提出醫療單據之就診科別分別為急診、一般外科及骨科,且就醫時間與本件車禍時間相近,應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2.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又原告於事發當日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並使用救護車花費車資2,000 元,後並採購動態膝關節輔具花費7,200 元,又至藥局採購相關藥品共計花費2,885元,有相關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81 頁),對照原告傷勢照片及X 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可徵原告外表縫合多針,內部則有粉碎性骨折,傷勢非微,再者原告亦經醫師建議須使用動態支架,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應認原告上開花費合計12,085元,均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8 年10月2日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於翌(3 )日進行 手術,嗣108 年10 月8日出院,並經醫師認定術後需專人照顧3 個月,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雖未提出由專業看護人員出具之看護費收據,仍得主張由其家人照護並請求此部分費用,然依前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時間應為3 個月(即90日),另當日(即108年10月2 日)事發後亦應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而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目前社會聘請專人看護之費用相當,尚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200,2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91×2200=200,200),原告雖主 張99日之看護費用,然顯逾前揭得請求之範圍,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4.往來車資及停車費部分:查原告於108 年10月16日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而花費停車費75元,有停車費單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另原告亦於108 年10月23日、11月6 日、12月4 日、109 年1 月15日、8 月31日、9 月9 日、18日、11月2 日分別至亞東紀念醫院及幸福骨科診所就診(共8次),有醫療費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69 頁),原告並據此主張往返之計程車車資每次500 元(合計4,000元, 計算式:500 ×8=4,000),本院考量原告傷勢及上開醫療院所距離原告住處,認其請求之金額未逾一般行情,且有必要性,是原告請求就醫之停車費75元及計程車車資4,000 元,均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往來車資及停車費合計4,075 元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請求108 年10月3 日至6 日之停車費合計405 元,然該等期間原告尚在住院中,應無搭車移動之可能,若該等費用係家人前往看護之停車費用,因花費者並非原告,自非原告所得主張,就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爰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輕重,並斟酌原告自敘之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再考量本院依職權所查詢之兩造108 、109 年度財稅資料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6.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金額合計為522,873 元(計算式:186,513 + 12,085 + 200,200 + 4,075+120,000=522,873)。 7.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上開行車事故,被告李賢明駕車倒車時為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97-199 頁),故本院權衡原告本身過失之輕重,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二成,被告李賢明負八成為合理,計418,298 元(522,873 80%,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 8.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7,265元,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80 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賢明於刑事審理時,匯付2 萬元予原告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21,033 元(計算式:418,298-77,265-20,000 =321,033)。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12月2 日送達被告李賢明及協泰公司,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3 號卷第93-95 頁),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得主張被告李賢明、協泰公司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21,033 元,及自109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惟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因原告撤回刑事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原告請求移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830 元(第一審裁判費,證人未聲請旅費),其中3,638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