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5 日
- 當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葉振富、張健誠即張高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張健誠即張高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原債權人華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日將本案債權、擔保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1 年9月23日再讓與騰邦投資有限公司即聲請人。伊公司擬 寄送附件之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詎相對人設籍在臺北○○○○○○ ○○○(下稱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相對人住居所 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設籍在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相對人之住居所確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士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