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泳月、臺灣睿極有限公司、張惠國、香港商天然護髮用品中心有限公司、梁嘉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03號 原 告 陳泳月 被 告 臺灣睿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國 被 告 香港商天然護髮用品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嘉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香港商天然護髮用品中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天然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起陸續向被告天然公司購買多項頭皮及護髮計次型課程票券與商品,並全額付清款項,然於110年9月6日、13日完成預約消費課程卻遭被告天然公 司門市取消,後於110年10月12日收到被告天然公司通知將 所有業務轉讓予被告臺灣睿極有限公司(下稱睿極公司),原告自110年1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計有31次消費行程 ,其餘未用完計次型課程票券應退還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萬9,108元,未用完商品依店家自行清算金額換算為7,050 元,合計5萬6,158元,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5萬6,158元,及自支付命令卷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睿極公司則以:被告睿極公司是加盟商,被告天然公司是供應商,被告睿極公司依照合約使用被告天然公司之招牌,也使用加盟商與供應商訂立契約之流程,處理商業行為,後因疫情關係,被告睿極公司與被告天然公司之關係已結束。被告天然公司在臺灣已無人,被告睿極公司是受委託代為處理,被告天然公司說退貨就退貨,退錢就退錢,被告睿極公司是依被告天然公司意思來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天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天然公司已將在臺灣唯一門市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自110年1月起出售予被告睿極公司,轉售合約 第5條約定由被告睿極公司接手生效日開始,被告天然公司 不再承擔該店任何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帳單、統一發票、對話紀錄、被告天然公司郵件、客戶消費明細表、簽到紀錄、未用完計次型課程票券、未用完商品店家自行清算價值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用完計次型課程票券金額共4萬9,108元及未用完商品店家自行清算價值7,050元等情,則為兩造所 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關於免責債務承擔,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被告天然公司所提出之轉售合約(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其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天然公司)作價 港元壹元將現時所經營之香港商天然護髮用品中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全部業務轉讓給乙方(即被告睿極公司)。上述頂讓轉讓費用已包括上述目標業務的店面品牌價值、裝修、裝飾、辦公設備、客戶資源、相關渠道。轉讓後由乙方承擔和客戶之間的權利及義務。在雙方簽著此協議書後,乙方需辦理所有相關在台灣當地的轉名手續(包括但不僅限於政府、銀行、租約、加盟合約及僱傭合約等)。」等內容,及第2條約定:「業務正式轉讓日須為2021年01月01日或之前, 否則本協議取消。」等內容,可知被告天然公司已將其對客戶之義務轉由被告睿極公司承擔。又原告僅單純受告知上開債務承擔,而未經其同意,此自被告天然公司對原告回覆文件僅謂其以已將營業轉讓被告睿極公司,請原告逕向被告睿極公司商討等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31頁)。從而,解釋上應認上開債務承擔,非屬經原告同意之免責債務承擔,核屬併存的債務承擔。就此,被告天然公司與被告睿極公司應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上開金額合計5萬6,158元,即屬有據。 (三)至被告睿極公司雖抗辯其是受委託代為處理,並以前述轉售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接手前該店面所有的一切債權、債 務(包括但不僅限於貨款、水、電、電訊、人工等經濟往來費用)均由甲方負責;接手後的一切經營行為及產生的債權、債務均由乙方自負盈虧;由乙方接手生效日期開始,甲方將不再承擔該店任何貴任*。*備註(但需承擔所有員工勞資基準法內因資遣而產生的費用。)」等內容為辯云云,然前者顯與上開轉售合約第1條約定之營業讓與不符,被告睿極 公司並非僅係受委託代為處理,而係已為債務承擔者是。後者關於第5條約定內容,與第1條內容似有衝突,然細繹其內容,第1條專指與客戶間權利義務,而第5條則指水電人工等經濟往來費用,原告既為消費之客戶,應屬第1條所指之債 務承擔情形為是。是被告睿極公司上開抗辯,尚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天然公司、被告睿極公司各應給付5萬6,158元,及自支付命令卷送達翌日即110 年11月5日(見支付命令卷第73、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 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