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彭○恒、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劉永平、蕭雅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261號原 告 彭○恒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被 告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平 被 告 蕭雅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煜愷 蘇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0日與家人前往北投加賀屋溫泉飯店泡湯時與客人發生爭執,該客人從加賀屋溫泉飯店翻拍監視畫面,斷章取義陳述當時發生過程,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新聞網,下稱聯合線上公司)及記者即被告蕭雅娟僅憑單方面說法,並未查證事實平衡報導下,加油添醋、杜撰不實內容提供大眾閱覽,嚴重影響原告之人格權,故對被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原告為此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報導內容係被告蕭雅娟如實呈現新聞當事人於臉書社團爆怨公社張貼文章內容,以及參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提供之新聞參考資料,來源均有所本,內容用字遣詞均為中性之描述,亦無涉毀損人格。該事件經多家媒體業者報導,有媒體報導影片及警方新聞資料佐證,被告蕭雅娟乃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根據。由此可知,系爭報導係由被告蕭雅娟依消息來源加以查證之結果,如實加以報導,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認為記者報導社會動態即屬加害行為,應屬誤會。 ㈡被告蕭雅娟依據新聞當事人張貼內容及警方新聞資料作成系爭報導,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使一般社會上讀者獲得更充分資訊,以作為客觀討論辨正、評價系爭議題之基礎,顯非以毀損原告名譽為行為之唯一目的,縱或系爭報導照片有揭露原告,然已以適當方式遮蔽,亦無任何能與原告連結之具體資訊,依一般讀者閱讀時之客觀標準,依常理判斷並無法藉由閱讀系爭報導而聯想或具體特定出被報導者是誰,更遑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隱私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蕭雅娟已善盡查證義務,相關報導均經合理查證,皆有所本且基於公共利益所為,而被告蕭雅娟撰寫新聞報導並無違法,且未揭露新聞當事人資訊,對原告並未構成任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聯合線上公司自毋庸因刊載被告蕭雅娟所撰寫之報導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蕭雅娟為被告聯合線上公司之聯合新聞網記者,被告蕭雅娟於111年2月21日在被告聯合線上公司之聯合新聞網網站上,報導標題為「高檔溫泉飯店傳頭拍 男蹲女湯 布簾外拍照挨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聯合新聞網網頁報導資料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7年臺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聯合線上公司記者即被告蕭雅娟僅憑單方面說法,並未查證事實平衡報導下,加油添醋、杜撰不實內容提供大眾閱覽,嚴重影響原告之人格權,然此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參諸前述說明,此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聯合新聞網網頁報導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惟系爭報導並未報導或出現原告之真實姓名,僅以「男客」、「男子」等文字為報導及評論,該觀看、閱覽系爭報導之人並未因被告蕭雅娟為前述報導內容得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之真實姓名為何,尚難謂系爭報導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能。再觀諸系爭報導所使用、引用之照片,該照片中人物影像均以馬賽克隱蔽,觀看、該閱覽系爭報導之人亦無法因被告蕭雅娟前述報導,而知或可得而知得系爭報導畫面中人物為何人,當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或隱私之可能,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及隱私權因舉證不足難認屬實,原告前述主張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