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博、李澤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526號 原 告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陳宜欣 被 告 李澤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行審理程序,此庭 期已於111年9月20日審理時面告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稱原告訴代),然原告訴代於111年10月20日上午11時20分並未準 時到場,是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嗣本件辯論終結,告告已離開本院後,原告訴代始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遲到入庭,原告訴代雖表示已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表示願意回來開庭等語,另被告確實亦趕回本院法庭,然表示:我不願意再開庭,我回來法庭,是擔心後來又被通知開庭,我想結束這件案件,因為已經開了太多次庭等語,本院考量原先之辯論終結並無違法之處,亦無其他法定必須再開辯論之事由,故未再開辯論而逕為判決,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4日透過線上註冊,成為原告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之會員,並以收款方之身分使用原告所提供之第三方金流服務,服務內容為當被告與第三人成立網路交易時,原告為交易之中立方,代替被告收受該筆交易之價金,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原告再將該交易價金給付與被告;被告為打工者,訴外人誌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瀚公司)提供媒介被告工作之平台,客戶如要付薪資給打工人,再由誌瀚公司通知原告後,由客戶把錢匯到原告處,原告再依誌瀚公司指示付給被告,本件是原告接獲誌瀚公司通知要向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9,621 元之平台費用,原告先扣除原要給付予被告之工資1,100元 ,仍不足8,552元,爰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不足款項,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52元,及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經與誌瀚公司確認,誌瀚公司人員表示沒有指示原告向被告收取費用,被告不知道原告所稱8,552元是 指什麼,且當初的約定是客戶先給付金額予原告,原告自該筆金額中,扣除誌瀚公司的服務費,再將餘款給付被告,而非直接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 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244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自明。本件原告並 未於起訴狀說明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為何,本院於111年7月28日審理時,已向原告訴代詢問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告訴代表示與誌瀚公司之合約包含債權讓與、將於2 週內陳報云云,然原告並未於2週內陳報,僅於111年9月13 日具狀請求調查證據,並附上原告與誌瀚公司間之「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平台商金流服務合作推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51頁,下稱系爭合約書),陳稱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同意原告有權代誌瀚公司向被告收取平台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仍未能具體說明請求權基礎為何,然因前述有關小額訴訟之相關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為合法,本院參酌系爭合約書第3條乃交易手 續費與撥款天期之規定,與書狀所稱內容不符,再觀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款規定「甲方(按:指誌瀚公司)同意依據乙方(按:指原告)『平台商平台費用扣款指示技術串接手冊』 授權乙方代甲方向合作商店(按:於本件即為被告)收取甲方平台相關費用」(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原告前述書狀所稱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1項,應為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款之誤載,本院觀諸原告訴代於本院所述情節及書狀內容,可徵原告係依系爭合約書第第6條第1款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收取誌瀚公司所指定之平台費用,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其係誌瀚 公司與被告給付關係之中間人,依照誌瀚公司之指示向被告收取平台費用,可知本件涉及三方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其與被告間之任何契約,並稱:原告與被告間沒有簽約,被告是誌瀚公司帶進來的會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頁),是原 告所稱被告成員原告系爭平台之會員云云,實係由誌瀚公司轉介而來,兩造間實無契約關係存在,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若被告與誌瀚公司間所簽契約,確有約定就被告積欠誌瀚公司之平台費用或其他一切款項,被告應直接向原告為給付者,則原告亦得依被告與誌瀚公司間之約及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1款,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然被告否認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款項,亦否認積欠誌瀚公司任何款項,則原告就①被告與誌瀚公司間約定被告積欠費用、款項,由被告直接對原告為給付、②被告確實積欠誌瀚公司8,552元未清 償等情,均應負舉證之責,本院就此舉證責任,已於111年7月28日審理時諭知原告(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於本院表示不知誌瀚公司請求向被告收取本件費用之實質名目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會員資料、原告與誌瀚公司之合約書、原告與誌瀚公司之交易明細等件,皆無法證明上開待證事實,雖原告聲請傳喚誌瀚公司負責人楊翰中到庭作證,但本院依原告指定之地址地寄發通知,卻經郵務機關以該址無此人為由遭致退件,無法覓得證人為證,則原告就本件訴訟舉證不足,故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52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即誌瀚公司負責人楊翰中到庭作證部分,因原告所提供之地址並無名為楊翰中之人,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可供通知到庭之地址,屬無法調查之證據,應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