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7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建銘車業有限公司、陳秋分、吳湘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1740號 原 告 建銘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分 訴訟代理人 郭喬賓 被 告 吳湘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至原告車行修繕機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7,350元,然被告僅給付8,000元 ,餘額遲未清償,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家人已付清欠款並領回機車,並無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修繕機車款項為2萬7,350元,被告僅清償8,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單、維修單 、估計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萬9,350元(計算式:2萬7,350-8,000=1萬9,350)。至被告雖抗辯其已付清修車欠款 云云,然綜觀卷內資料,被告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日(見本院卷第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