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永沛、鼎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呂錦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352號 原 告 蔡永沛 被 告 鼎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永慶不動產加盟店) 法定代理人 呂錦文 訴訟代理人 呂葉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00元,,及自民國110 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110年3月3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被告加盟之永慶不動產淡水新市中山加盟店專案經理,兩造於110年3月9日簽訂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開發房屋銷售之案件,所收取成交服務費總金額由兩造各佔50%,按件計酬。嗣伊於110年4月開發三芝熱帶嶼房屋一戶,於110年5月2日由伊帶領買方 看屋,並於110年5月5日成交,該銷售案件成交服務費總金 額117,000元,依上開約定由兩造各佔50%,即被告應給付原 告58,500元服務費,惟被告僅付給原告其中23,400元,尚欠35,100元服務費。屢經催索,而無效果。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合約是約定成交服務費由公司與業務員以6:4的比例分配,接案開發的業務員(即賣方業務),再跟銷 售業務員(即買方業務)進行分配。系爭合約只有記載原告沒有底薪、勞健保,而是論件計酬。至關於成交服務費之分配比例兩造是口頭約定,原告提出之5月份薪資表上也有載明 是業務員所佔比例是0.4即佔4成。原告任職期間只有成交過此筆銷售案件,所以只有這一筆薪資。本件銷售業務員係伊之訴訟代理人即呂葉寶琴,當時買方是從591房屋網上看到 的,591房屋網的廣告是呂葉寶琴去刊登的,買方的斡旋單 也是找呂葉寶琴簽的,跟買方議價是呂葉寶琴,跟屋主議價是原告,簽買賣意願書是找呂葉寶琴簽的,交屋也是由呂葉寶琴陪同,該銷售案件成交單上也有寫開發是原告,成交是呂葉寶琴。當時帶買方看屋的是原告,因為鑰匙在原告身上,但要交屋時是呂葉寶琴帶買方去的,去點交,再到被告公司簽約,單子上也有寫議價的是呂葉寶琴,本件從來沒有把買方跟賣方找出來見面談,都是業務在談,原告是負責去跟賣方談,呂葉寶琴則是負責跟買方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得成立,契約之成立,除雙方同時互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外,以一方對他方之要約為承諾之通知或意思實現而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860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9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約定, 由伊開發房屋銷售之案件,所收取成交服務費總金額由兩造各佔50%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上開報酬分配比例約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名片乙紙及110年5月薪資表(見本院卷第18頁),然此僅不過能證明原告曾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被告加盟之永慶不動產淡水新市中山加盟店專案經理,及原告因開發三芝熱帶嶼房屋銷售案件,獲被告公司分配23,400元成交服務費,尚無從證明兩造有約定由原告開發房屋銷售之案件,所收取之成交服務費總金額,由兩造各佔50%此一事實。 (三)反之,觀諸被告提出之591房屋交易網廣告網頁資料(見本 院卷第36頁),其上刊登廣告之業務員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呂葉寶琴,並非原告。暨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及不動產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4、48頁)上填載之承辦人或銷售經紀人員(解說人)亦均為呂葉寶琴,而非原告。足認本件三芝熱帶嶼房屋銷售案件,確實有分別負責賣方之業務員即原告,及負責買方之業務員即呂葉寶琴。堪認被告抗辯本件兩造約定成交服務費由伊與業務員以6 :4的比例分配,由接案開發 的業務員(即賣方業務即原告),再跟銷售業務員(即買方業 務即呂葉寶琴)再行分配等語,並非子虛,應堪採憑。此外 ,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關於成交服務費分配比例有原告主張之兩造各佔50%之報酬分配比例約定存在,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按上開報酬分配比例約定計算成交服務費用,並應給付伊35,100元之服務費用差額,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