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2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士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蕭麗芳即高達工業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士小字第24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蕭麗芳即高達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 黃星甄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苡瑄 訴訟代理人 葉書妤律師 蕭郁潔律師 顏紘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9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400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擴張 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請原告施作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前陽台及次臥露 台之防墜圍籬,而於111年5月8日前往丈量,並開立報價單 約定工程款為5萬4,400元(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於111年6月1日支付定金2,000元予原告,原告已於111年6月13日施作完成,惟被告反應不滿,原告乃於111年6月15日、7月4日進場進行修補,被告猶於111年7月18日請求原告全部拆除,原告於111年7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討報酬未果後,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4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如下情形①實際施作在陽台內側,左、前、右尺寸僅137公分+240公分+84公分,不符約定施作在陽台外側之三邊尺寸151公分+257公分+96公分;②防墜圍籬線材間隔最寬達5公分,而非兩造約定之2.5公分,無法達成寵物防墜之目的;③防墜圍籬並未貼合陽台欄杆,而與原告廣告所展示之商品圖不同;④防墜圍籬有多處如未確實拼接、未將防墜圍籬線材收邊,尖銳突出;⑤防墜圍籬施作完僅3月即已鏽蝕。故無法達到寵物防墜之效用,原告 並未完成約定工程,被告無須給付款項。又縱認已完工,因存有多處瑕疵,被告已於111年9月8日前後有催告原告修補 瑕疵,但原告拒絕修補,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及第254 條規定,以111年12月29日民事反訴暨答辯理由狀向原告為 解除契約之表示。再者,原告已向被告表示次臥露台部分不收費為債務免除,屬單獨行為,無須兩造合意即有免除債務效果,其報酬亦非原告主張之5萬4,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8日合意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 ,被告已給付定金2,000元,原告於111年6月15日、7月4日 進場進行修補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記錄、存證信函、報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扣除上開定金後之未付承攬報酬5 萬2,400元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審認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 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 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 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工作完成如何認定?自應本諸工程之內容、性質、範圍,並綜判主觀之契約目的,而以客觀理性第三人之觀點認定之。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亦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二)經查,稽諸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2至76、150至166、182至189頁),確有防墜圍籬未貼合陽台欄杆、防墜圍籬有多處未確實拼接、線材未收邊有尖銳突出及已鏽蝕等瑕疵,原告雖兩度進場修補,其美觀性與實用性,仍有不足之處無法排除。然衡諸契約約定之重點,重在防止寵物意外墜樓,觀諸兩造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本院卷第62至76、98、99、150至166頁),堪認系爭工程所施作之防墜圍籬,已達防止寵物意外墜樓之功能,已足供防止寵物意外墜樓之通常使用,縱有上開瑕疵存在,亦無礙於工作完成之認定。 (三)又上開瑕疵之存在,雖經二度修補,諸如貼合、拼接等問題,仍有未盡修補之情形,被告雖主張解除契約,然衡諸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本件瑕疵之存在,僅屬美觀性與實用性之不足,尚非不能為通常使用,此等瑕疵應未達足以解除契約之重要程度,故被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抗辯,自無足採。 (四)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依上開規定解除契約前, 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繼續修補,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0、194頁),被告於原告二度修補後之111年7月18日逕向原告表示:「家人剛直接讓我告知,請你們全部來拆除,謝謝,麻煩你們」等語。易言之,被告已無欲再請原告進行修補,更無定期催告履行可言。至被告雖謂已於111年9月8日前後有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但原告拒絕催 告修補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182至190頁),被告僅向原告表示瑕疵之所在,並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甚明,上開所述自難憑採。是以,衡諸上開立法意旨,於契約解除前,應予債務人即原告再次修補之機會,否則,尚未取得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故被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為解除契約之抗辯,亦無足採。 (五)至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為5萬4,400元云云,並提出於報價單為憑(見支付命令卷第31頁),然原告已於其後變更報價單內容,同意僅收取前陽台施作報酬3萬7,900元,並免費拆除次臥室施工部分,亦有變更後之報價單附卷可考( 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原告於安裝完成後願以降低報酬之 方式,與被告更新合意內容,提出新報價之內容,被告衡情無拒絕之理,應有默示同意之意,蓋被告雖不滿意施作內容,然究以契約有效成立為前提,僅其主張工作未完成而不負給付報酬義務或解除契約而已。況原告提起支付命令之初,亦以上開更新後之報酬而為請求,顯亦如此認知,本院斟酌此等全辯論意旨之內容,認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應為3萬7,900元。至於原告雖曾再另提出2萬7,200元之報價單,而為被告主張為兩造合意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該筆報價 單為原告於111年7月4日修補後所提出,寓有以7月4日修補 後現狀,降低收費並不再修補之意,然被告既未接受7月4日修補之狀態,且持續主張瑕疵之相關權利,自應認被告無以2萬7,200元接受111年7月4日工作物現狀之意,仍應以前揭3萬7,900元報價單為系爭工程報酬(惟原告修補義務尚未免除)。 (六)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依兩造合意之承攬報酬3萬7,900元,扣除原告已收之定金2,000元後,原告所請求之報酬金額應 為3萬5,9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5,9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見本 院卷第8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件本訴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而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回復原狀、賠償,則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相牽連,依上規定,自無不合,其反訴即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定金2,000元,就此,追加先位聲明第二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2,000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擴張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 萬8,534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反訴原告主張:承前本訴之主張系爭工程未完工,縱認系爭工程已完工,因存有多處瑕疵,反訴原告已催告修補,依民法第494條、第227條及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應回復原狀,拆除工作物,及返還定金2,000元,或 依民法第215條、第495條規定賠償反訴原告自行雇工拆除及清運之費用1萬6,534元,乃依法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前陽台及次臥露台回復至未施作防墜圍籬之原狀;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元 ,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8,534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111年6月13日、7月4日均有到場修補,並無任何拒絕瑕疵修補之表示,況且反訴原告在111 年7月18日要求反訴被告將全部防墜圍籬拆除時,即無意願 再要求反訴被告修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工程雖已完成,但上開瑕疵之存在,雖經二度修補,仍有未盡修補之情事,反訴原告應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繼續修補而未為,且上開瑕疵亦非屬重要,此均如前所述,故反訴原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及依民法不完全 給付規定為解除契約,均無足採。反訴被告自不負回復原狀義務,反訴原告請求拆除工作物、返還定金及請求拆除清運費用等主張,自無可採。 六、從而,反訴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先位訴請:㈠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前陽台及次臥露台回復至未施作防墜圍籬之原狀;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訴請: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8,534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反 訴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反訴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蘇彥宇